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八六號
原告 卓尚飛 被告 鄭伯康 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四0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辨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巳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廿三日判決在案,原告遲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稽,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大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