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泰宏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併科罰金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各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乙○○共同基於意圖為乙○○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僱用不知情之 張成仁王羅春楊速南 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一日及二十四日接續四天,在台東縣○○鄉○○段第五八四號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上之國有森林內,分別持該三人各別所有,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電鋸三把,竊取該土地上之相思樹等森林主產物約三十公噸,乙○○尚在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整地0點七九五二公頃,並設置0點0三三一公頃如附圖編號B之工作便道一條以方便搬運砍下之竹木,並由乙○○駕駛車輛將砍下之約三十公噸相思樹等竹木載運下山以每噸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販售圖利,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上開地點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固均坦承在上開時、地由乙○○僱用不知情之張成仁、王羅春、楊速南三人砍伐相思樹計三十公噸,並由乙○○整地、開挖便道及開車將相思樹載運下山,以一公噸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之事實,核與證人張成仁、王羅春及楊速南三人在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但是被告二人仍然都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他從五十五年起就隨岳父 潘平祥 在上開土地上墾殖相思樹、龍眼樹及芒果樹等作物至今,為了要改種牧草,才請乙○○將土地上之相思樹等雜木除去,乙○○辯稱:他並不知道該土地為國有土地等語。惟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某甲等在某乙所有地內侵權種植其出產物,當然屬於某乙所有,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年上字第九五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前揭台東縣○○鄉○○段第五八四號土地為國有之山坡地,且從未放租予潘平祥及甲○○,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台東縣大武鄉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八八)武鄉民地字第七三一四號函文各一紙附卷可稽,足徵乙○○辯稱不知該土地為國有土地,洵無足採,又甲○○雖擅自在上開國有土地上墾殖多年,然上開土地上之竹木無論係自然生成或甲○○所種植,均當然屬於國有,而非屬於甲○○所有,乙○○。
(二)甲○○請乙○○幫忙整地,並未支付整地費用之情,業據甲○○及乙○○二人坦白在卷,又乙○○是以砍伐樹木每噸五百元之工資僱請張成仁、王羅春、楊速南等三人接續在上開國有土地砍伐四天,並為整地之便而在該處開闢一條便道,砍下的相思樹則由他載運下山販售,共計售得贓額四萬五千元等情,業亦乙○○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張成仁、王羅春、楊速南供述之情節大之相符,衡情甲○○既在該地墾殖多年,對於乙○○在該處整地所需付出之精力、時間當知悉甚詳,然而乙○○為整地之便開挖一條便道,復僱請他人砍除樹木多日,甲○○竟未給付分文,足認甲○○在請乙○○整地之時,即以砍伐下來非屬甲○○所有之木材價值作為乙○○整地之代價,且乙○○亦供承沒有向甲○○拿錢,是因為整地後的木材運出去賣就不會虧錢等語,顯見被告甲○○辯稱他只是請乙○○幫忙整地種牧草,並不知道乙○○會將樹木砍除後販售圖利云云,均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對該土地上之竹木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此外,現場並經公訴人及本院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二紙附卷,並有會勘記錄二份、台東縣太麻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及相片多張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聲請傳喚證人 鄭進財胡炎成 二人,以證明他自五十五年間即在該國有土地上墾殖等情,惟其在上開土地擅自占用墾殖縱已罹於時效,仍與其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在該地上設置便道工作物以竊取相思樹等森林主產物等犯行無涉,其與乙○○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其追訴權時效應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算,故追訴權時效尚未消滅,被告聲請傳喚上開二證人欲證明之事項,與本案無關,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按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行政院農委會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相思樹為生立之竹木,為該規則所稱森林主產物。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見)。查被告甲○○及乙○○利用不知情之張成仁等三人攜帶電鋸作為砍伐相思樹等森林主產物之用,該等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為免在行竊過程中可能造成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所構成之威脅,被告二人所攜帶者應屬該條項款所稱兇器。核被告甲○○、乙○○二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攜帶兇器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而被告二人僱用張成仁等三人犯之,並整地及開挖便道工作物,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行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殖及設置工作物罪,以及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及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九四五號判例意旨類推,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乃該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加重條件,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在此說明)。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利用不知情之張成仁等三人之行為犯罪,為間接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二人竊盜之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為其先後多次砍伐森林主產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單純一罪,併此敘明。被告二人擅自設置便道工作物以便竊取森林主產物,該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論處,又渠等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處斷之罪,及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第六款之罪,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重罪之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及第六款之罪處斷。關於森林法第五十條之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敘明,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甲○○、乙○○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數量及價值,犯罪手段及犯罪對森林資源及山林面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對甲○○、乙○○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贓額三倍即依上開物品山價四萬五千元,經折合銀元再處三倍之罰金為銀元四萬五千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復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按甲○○前於六十七年間,雖曾因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六十八年度訴字第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惟於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開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能體會國家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特制定森林法規範並禁止人民竊取森林資源之用心良苦,本院認為對被告二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電鋸三把,係不知情之張成仁、王羅春、楊速南三人各別所有,並非被告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附記:
森林法第五十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
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植或設置工作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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