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8年上更(一)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秉正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號、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九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甲○○為花蓮市○○路三三O之一號聯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統公司)負責人, 江慶福 (已因詐欺罪嫌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則為花蓮市○○路○○○號十二樓華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亞公司)負責人,緣華亞公司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在花蓮市○○段第五六一地號興建華亞商務中心大樓(下稱華亞大樓),並預售予丙○○等十九人,預購戶均依約按期繳納工程款。嗣房屋於八十一年間完工後,江慶福依約本應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預購戶,而甲○○亦明知華亞大樓已頂售予他人,詎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二年八月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承諾同意切結書,約定華亞公司積欠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等人之債務共新臺幣(下同)一億一千零二十四萬五千元,均由聯統公司負責清償,華亞公司則將華亞大樓已預售予丙○○等人之四、五、六、七、十樓讓與聯統公司,以此虛偽之債務承擔方式詐害預購戶,使預購戶無法取得房屋所有權。二人另為避免預購戶採取法律行動,乃又與原受預購戶及華亞公司所共同委任辦理過戶事宜之代書 林柏鴻 串謀,由林柏鴻違背其任務,故意延不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預購戶,而為甲○○之不法利益,將上揭樓迅速移轉登記予聯統公司;使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致生損害於預售戶之利益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等云。
訊之被告甲○○堅詞否認犯行,辯稱:被告任負責人之聯統公司原向華亞公司董事
長江慶福承購華亞大樓地下一樓、第十一樓、第十二層及第十二層之一,嗣華亞公司資金周轉困難,華亞大樓為多位債權人假扣押,且即將遭第一順位抵柙權人花蓮企銀拍賣,而被告恐承購部分亦遭拍賣,及保障被告與聯統公司之債權,始與江慶福達成協議承受華亞大樓之債務,而由江慶福移轉華亞大樓四、五、六、七、十樓所有權,並未與江慶福、或辦理本件之代書林柏鴻有何詐欺、背信之犯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論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參照);再者,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經查:
㈠被告原確已向華亞公司承購華亞大樓第十一樓、第十二樓、第十二樓之一、地下
一樓之事實,業據證人 林溪圳 即亦為該大樓之承購戶結證在卷(詳原審卷第八六頁),並有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九號民事判決書一紙在卷可考,其此部份所辯堪認為真實。
㈡華亞大樓自八十二年一月間起陸續為被告、聯統公司、興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許素珍 、 黃林碧霞 等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假扣押之事實,經原審調閱原審八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號、第二八號、第四一號、第五十號查核無訛,並據證人黃林碧霞、興欣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輝欽 至庭 陳明綦詳 (詳原審卷第二二0至二二一頁)。而系爭不動產分別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八千萬元予花蓮中小企業銀行、八十一年三月十日設定七百萬元抵押權予 李惠淑 、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設定二千三百萬元抵押權予 吳振祥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偵查卷可參。又證人葉輝欽結證稱:在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與江慶福、甲○○三人談和解之事,後來是由甲○○提供一樓房子來抵江慶福之三百萬元債務,而同意撤銷假扣押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二二頁),並有協議書二份、買賣契約書一份,及原審勘驗確蓋有華亞公司及董事長江慶福印文之承諾同意切結書一紙附卷可證(詳原審卷第九十八頁)。另被告就承諾同意切結書上所承擔之債務確已清償花蓮中小企華銀行六千七百四十七萬九千六百十元、李惠淑五百萬元、 林瑞彬 二十二萬元、興欣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三百萬元、黃林碧霞一百零二萬五千元,有花蓮中小企業銀行清償證明書一紙(外放)、第一商業銀行存根四紙、彰化商業銀行存根二紙(詳原審卷第二三九頁至第二四一頁),且經證人黃林碧霞、葉輝欽結證在卷。是被告確已履行大部分本於該同意承諾切結書書之債務自明,故被告所辯,係為保全自己所承買部分,始與江慶福達成協議之情,尚非無據。再參酌華亞公司江慶福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書立切結書承認向吳振祥(被告之兄)借得二千萬元,該切結書確為江慶福所簽名,已據證人 陳瑞浴 於本院前審結證屬實(詳本院前審卷第八十六頁);且證人吳振祥於本院前審亦證稱伊確透過被告甲○○多次借錢予江慶福,本件不動產過戶予被告後,有部分再過戶給伊,但均遭法院拍賣,抵押給伊部分也被拍賣掉了等語無訛(詳本院前審卷第五十、五十一頁,吳振祥已因中風記憶不甚清楚而供稱前後被借去三千萬元左右),足認被告承受本件不動產同時,亦承受其兄 吳振詳 經其借予華亞公司江慶福之借款債務。另被告於本院前審所稱華亞大樓興建所使用之預伴混土為被告所經營之聯統公司所提供一節,亦有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詳本院卷證一)、聯統公司開立之發票,及正良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附於本院卷可憑。以上各節足見華亞公司江慶福與被告間確有多層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從而被告承擔華亞公司巨額債務而由華亞公司提供華亞大樓預售部分之房屋移轉予被告,應係迫於形式所為保障自己權利之行為而無不法侵害告訴人權益之意圖。
㈢另證人 張書憲 即花蓮企銀承辦被告以系爭建物為擔保申請貸款之人員結證稱:被
告申請額度為一億五千萬元,但經過內部審核,實際只貸得九千七百萬元,是按申請之額度七成估價(詳原審卷第六十六頁)。再證人 張學陵 即花蓮企銀之執行長結證稱:所以不再貸款予江慶福係因當時其業已退票五、六十張支票,且未繳先前已同意之營造貸款(詳原審卷第一五九頁)。是以,公訴人所稱系爭建物值二億元,江慶福大可自行申請以清償積欠之一億多餘元債務,恐係忽略江慶福當時之經濟信用已不存在。而告訴人等自承之七成價款約合計一億餘元,在江慶福已無力續建系爭建物之情況下仍願支付?再者,前述證人葉輝欽業已結證稱係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即與江慶福、甲○○達成和解,經原審調閱前述執行卷,債權人係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撤回執行,原審執行處係於同年八月十三日以民廉字第一三三四、一三三五、一三三七號函函請請花蓮地政事務所撤銷假扣押登記,該所始撤銷假扣押登記一事,有前揭執行卷可按;尚非如公訴人所指,係被告與江慶福多方配合,以利江慶福脫產。
㈣再依卷內所有證據資料顯現,並無積極證據顯現江慶福曾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
於錯誤購買系爭建物,而告訴人等自承迄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後即未再給付任何價款(見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九號第八十八頁)。顯見江慶福先前所受領各告訴人給付之價金,係本於與各告訴人之買賣契約書,尚非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係華亞公司,江慶福本於法定代理人地位處分系爭建物予被告,為有權處分;雖被告本於保護本身債權而與有權處分之人達成協議,有造成告訴人等損害之情形。惟尚難以此事實,據以推測被告有何與江慶福共同詐欺犯行(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八號判例可參)。
㈤末查林柏鴻係受華亞公司委任處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並非受告訴人
等之委任,因而林柏鴻被訴背信等案件,業經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五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揭案號卷宗核對無訛。而被告與華亞公司達成之協議依前所述可信為真正,華亞公司既係出賣人,自非受告訴人等委任處理事務(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0號判例可考)。則林柏鴻本於華亞公司指示而將系爭建物移轉予被告,係屬依其委任人之指示,亦無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之可言。從而被告更無可能與林柏鴻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罪之餘地。
㈥綜上各情,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則依前揭最高法院
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原審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洵無不當。
公訴人據告訴人乙○○等人具狀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林柏鴻於其所渉背信案
件一審時已遭有罪判決,告訴人等亦就該案二審所為無罪之判決聲請上訴中,而告訴人等既將辦理過戶所需之文件及委辦費用交付予林柏鴻,則告訴人等與林柏鴻間顯已成立委任關係,原審認無委任關係似有誤會。原審就被告甲○○與華亞公司間之債權務關係,僅以共同被告間(按指江慶福)訂立之文件為認定依據,卻未調查其等間有無真正之資金往來,其判決尚有違誤等語。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前審時告訴人聲請再予調查案外人林柏鴻與告訴人間有無成立委任關係,及林柏鴻預售屋過戶予被告甲○○所屬之聯統公司有無考慮告訴人之利益,彼等二人間撤銷假扣押並送件過戶時簽了什麼文件,並詳查被告所屬聯統公司與江慶福間之詳細資金往來各節,本院認此與被告是否觸犯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罪名成立與否無涉而無此必要,併予敍明。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九號,與起訴之
事實同一,本院已一併審理。至同署併案審理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八二二號與起訴之事實不同,起訴之事實既經判決無罪,與之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本院自無從審究,應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均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莊謙崇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盧夷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