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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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3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104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1753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於此),緩刑2年,並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於民國99年5月21日確定在案。嗣經受刑人具狀表示欲直接繳納易科罰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亦無法代執行。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104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於99年6月4日具狀聲請直接繳納易科罰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先後於99年7月27日、7月29日依法拘提無著,而無法代執行,經本院電詢受刑人,受刑人表示因有小孩須照顧,且工作係臨時工,工時不固定,不便為義務勞務,故請逕予易科罰金,並非無法至戶籍地即金門提供義務勞務等語,此有上開刑事聲請易科罰金狀、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8月3日金檢金義99執保助2字第3082號函、金檢金義99執緩助1字第3081號函、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向指定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
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之情形,是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竟未履行前開緩刑所附之負擔,其違反情節重大,本院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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