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8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933、1934、1935、1936、1937、1938、1939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一被害時間補充更正為「98年8月9日以郵局轉帳12513元,98年8月10日以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匯出27984元」、編號二關於被騙金額「427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258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案意旨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以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丙○○、丁○○、戊○○、己○○、甲○○、庚○○得逞,侵害其等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前有上開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犯後否認犯行,行為殊屬不當,然念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品行、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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