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40號聲請人 王天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黃俊瑋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借款債務,而聲請人已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第三人 王天俊 ,聲請人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以掛號郵件向相對人寄發通知,惟遭郵政機關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提出之通知函信封上收件人即相對人地址為「南投縣○○市○○○路○街○○號」,該通知函並非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南投縣○○市○○○路○○○巷○弄○號」所發,難謂聲請人對相對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