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交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交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交簡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嵩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7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3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嵩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為警委託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之申請時間應補充為「同日晚間6時54分許」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嵩錦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三、累犯: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案經上訴,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0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入監服刑,於102年7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均為故意犯,本院認其對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有其特別之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00年00月00日生,行為時已年滿80歲,此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五、爰審酌被告未有酒後駕車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為酒駕初犯,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454,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本次犯行因撞擊證人 巫榮華 停放於路旁之車輛而肇事,並致己身受傷,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之傷亡,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職行職務,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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