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埔原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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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埔原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埔原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志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18號、第464號、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參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7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9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8年間再為本案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稱之「5年內再犯」之情形,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供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累犯: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埔原交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7年6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徵諸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足見被告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
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3次,顯然未戒絕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及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扣案之吸食器3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投埔警偵字第1080007217號卷第
2至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