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交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交簡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誌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誌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誌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4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4月19日起至109年4月18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於緩起訴期間內,恣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短期內即再度為酒後駕車之犯行,固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然其漠視社會大眾權益,且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82號被告陳誌成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誌成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45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8年4月19日起至109年4月18日止。詎其猶不知警惕,於108年6月19日下午2時許,在其南投縣名間鄉松柏嶺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段與博愛路口停等紅燈時,因不勝酒力昏昏欲睡,遂將車輛停放在該處路口後,於未熄火之情形下在車內駕駛座處昏睡。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喚醒陳誌成後,經執勤之員警見陳誌成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誌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檢察官張鈞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