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29號原告 黃晨福 被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代表人 康健浚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㈡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倘非屬前揭法規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自不得依前揭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45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人民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可見交通處罰機關具有嗣後審查及終局決定權,除非駕駛人接受舉發事實並自行繳納罰鍰,否則不論駕駛人是否到場陳述意見而提出申訴,處罰機關皆需確認舉發事實而作成具終局效果之裁決書。故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係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8年9月24日投集警交字第108001276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表示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有原告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參,並提出系爭通知單及系爭函文為證。惟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聲明主張撤銷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然前揭系爭通知單及系爭函文性質上均屬於觀念通知,並非對本件違規事件所為之交通裁決,對原告非屬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又本件經本院向被告查詢確認本件尚未開立裁決書,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不具行政處分效力之系爭通知單及系爭函文,其起訴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亞臻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