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聲再字第1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15號聲請人 林連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5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342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9年度裁字第510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96年12月6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9年4月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確定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胡方新法官陳秀媖法官王俊雄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