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交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交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交簡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NVANSANG(譯名:潘文亮,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ANVANSA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案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而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並經檢察官同意,而記明筆錄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以被告表示為基礎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見偵卷第8頁反面之筆錄、本院卷之起訴書),又核無同條第4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是依同條4項本文之規定,本院自應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故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被告雖係越南籍外國人士,然係經合法申請來臺,並所騎
乘者為動力較弱之電動自行車,且犯後態度尚佳,非無悔意,本院認尚無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本案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為科刑判決,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之1第1項、第
4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90號被告潘文亮(越南籍)
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西元0000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鄉○○村○○巷0○0號居南投縣○○鄉○○村○○路○○○○號1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E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文亮於民國108年8月28日晚間8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友人宿舍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名間鄉道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途○○○鄉○○路與新民巷口時,因未戴安全帽遭警攔檢稽查,經執勤員警發現潘文亮帶有酒氣,遂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對其檢測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為0.57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文亮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大致相符。而員警於108年8月28日晚間9時25分許檢測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為0.57毫克,被告上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潘文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請依被告願受科刑之表示,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檢察官王全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