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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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11號聲請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對人 潘科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潘科竹(原名: 潘長青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107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由聲請人預繳合計1,220元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潘科竹(原名:潘長青)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