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48號聲請人祭祀公業 劉長義 法定代理人 劉平清 相對人 劉淵琮劉貞助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二五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則在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之假執行所受損害尚難以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原受擔保利益人劉貞助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9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該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9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民事裁定終結,又原受擔保利益人劉貞助已於民國111年3月17日死亡,相對人劉淵琮為其繼承人;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劉淵琮即劉貞助之繼承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51號提存書影本、105年度重訴字第29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民事裁定影本、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存字第251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5年度重訴字第293號全卷(含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卷),查核無誤。經查原受擔保利益人劉貞助已於民國111年3月17日死亡,相對人劉淵琮為其繼承人,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事件公告影本在卷可佐。而本件本案訴訟經判決對原受擔保利益人劉貞助勝訴確定而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相對人劉淵琮即劉貞助之繼承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11月30日雄院國文字第1120003818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12月7日南院揚民字第1120002890號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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