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0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047號原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楊欽富 訴訟代理人 蕭昱炘
張瓊宜 黃曉君 被告潛錩規劃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宇牧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327平方公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525,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75,000元×原告陳報被占用面積327平方公尺=24,525,000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308,000元暨利息;另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占用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使用補償金,核本件乃於民事訴訟法修正前已繫屬,依前開規定,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4,52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7,86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