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岷錚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偵字第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15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丁○○均為現役軍人,前共同在高雄市左營區之海軍左營基地砲一中隊單位服役,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上午8時10分許,因公務分派意見有歧異,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軍中同袍均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單位營舍一樓門口之安全士官桌旁,對告訴人出言:「對啊,就像保險套一樣,用完就丟」等語(下稱本案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之人格評價,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丁○○之指訴、證人 鄭家榮 之證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時間、地點,對丁○○出言本案言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順著告訴人的話講,我沒有要侮辱他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間因有上開意見分歧,而對告訴人出言本案言詞等語,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軍偵卷第16至17頁;簡卷第32頁;易卷第35至36頁、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訴,證人鄭家榮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互有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第11至13頁;軍偵卷第16頁),而本案被告陳述本案言詞之地點,位在上開單位營舍一樓門口之安全士官桌旁,為營區內之軍中同袍均得自由通行之場所,亦據被告供述及證人丁○○、鄭家榮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第12頁;易卷第34頁),是上開處所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出入之場所,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的意思,而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的主觀犯意,縱使行為的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的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對象的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之原因等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人鄭家榮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因為告訴人下午就要調職,向被告表示想要去打包行李,但被告不同意,要他執行保養任務,隨後被告便突然說:「丁○○,你就像用過的保險套,用完就丟」,當下我有感受到告訴人情緒低落,但其實被告與告訴人平常是好同事兼好兄弟,經常會聚在一起聊天互開玩笑,可能剛好告訴人要調走,被告還開這種玩笑,讓告訴人覺得被中傷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核與被告供稱:案發當時告訴人要調單位,想要利用時間整理內務,但我不同意,因為我的任務要分配工作,希望他去執行任務;我與告訴人平常感情不錯,講話都會開玩笑,當同事已經7、8年等語互有相符(見警卷第2至3頁;易卷第69頁)。是依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情境、地點及2人之公務或私交關係為整體觀察,被告與告訴人係因告訴人將要職務調動而想先整理自己內務,2人對於公務之分派之意見有所不合,嗣被告則出言本案言詞,可認被告所為本案言詞雖是在指摘告訴人之對話,然尚非毫無前因後果之無端謾罵或嘲弄,而應係與告訴人對於職務上分派之意見分歧為較失當之表述,主觀上尚難遽認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意。又查辭典收錄「保險套」之釋義,係指性行為時所使用的一種物品,可用於避孕或預防性病的傳染,此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列印資料1紙附卷可參(見易卷第41頁)。是從字面而言,「保險套」一詞應屬客觀物品之名詞,通常僅多作為聯想為性行為時所使用之物品,以一般社會之通念觀察,客觀上尚難認本案言詞係針對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加以惡意羞辱貶抑。
(四)又依證人鄭家榮及被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平常相處、互動關係尚稱良好,平日經常以互開玩笑等較為隨性之談話、相處方式,可徵被告係依其日常慣用與告訴人相處對談方式,斯時未能察覺告訴人之情緒,而以較為負面或失當之言詞表達其對於告訴人公務分派意見之不滿,雖未能表述較適當之言詞應對,造成告訴人主觀上感受不快、難堪,然尚乏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係欲刻意以本案言詞,惡意貶抑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從而,被告雖有口出上開較為不適當或使告訴人感到不快、傷及情感之言詞,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出言本案言詞之用法,以及被告當時之主觀意思,係在侮辱告訴人,且已足對告訴人之人格之評價產生減損。
四、綜上所述,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案發前2人之互動與案發時事件脈絡與被告出言本案言詞之前後文意、語氣、語境及案發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可知被告僅係與告訴人間公務分派之意見有所出入,而對告訴人表達較為負面或失當之言語,並非恣意或無端謾罵、嘲弄告訴人,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專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為唯一目的。是被告本案言詞雖使告訴人主觀上感受不快或難堪,然依前揭說明,尚不應率以刑罰相繩,俾保障個人意見表達之自由。
是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決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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