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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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367號原告 蔡逢家 被告 蔡岷錚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2年度易字第19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則未為任何陳述或提出任何書狀或聲明。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歷審裁判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 簡 字第 1507 號(112.08.21)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 附民 字第 367 號裁定(112.12.19)【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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