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維倫惠斯特企業社被上訴人即原告傑思愛德威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佳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之上訴必要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未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是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92,2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400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並命上訴人於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李俊霖法官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書記官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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