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選上易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為高雄市苓雅區公所苓中里、永康里里幹事,於民國九十三年底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擔任高雄市南區立法委員候選人 朱挺介 競選總部顧問一職,替朱挺介輔選,竟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市○○路○○○號一樓 李大樹 住處騎樓泡茶時,連續分別向有投票權之選民 周文傑 (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行求問稱:「你這次支持何人?朱姓候選人蓋得下去嗎?」,周文傑回稱:「有拿就蓋得下去。」被告即問稱:「你家有幾票?」,周文傑回答:「我家裡有五票,不過我媽媽沒和我住在一起,所以我有把握的只有四票」,被告隨即告知:「那我幫你處理四票,一定要蓋得下去。」等語,雙方達成期約賄賂,而約定投票給朱挺介,為一定之行使。被告復向李大樹(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行求稱:「你要支持投票給朱挺介,你家有幾張選票?」李大樹明知被告為幫朱挺介拉票而期約買票,仍回稱:「我會支持朱挺介,家中有四票」等語。被告隨即自上衣口袋取出紙和筆記載「李大樹家中有四人」等字,以確認雙方達成期約,約定投票給朱挺介,為一定之行使。隨後,被告再轉○○○區○○○路○○○巷○號 蔡美鳳 經營之美容院,向蔡美鳳要求稱:「此次立法委員選舉有無特定支持的候選人?有人欠『朱家』人情,若願意投票給朱挺介,有人願意『處理』,但是不可能全面性買票,妳意思如何?」等語,而向蔡美鳳及其家人預備行求賄賂,要求投票給朱挺介,約其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二項對於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本件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具結非僅於訊問前,即訊問後亦得為之;且於同一案件之偵查程序中,同一證人歷經多次訊問時,具結一次後,即毋庸再重覆命其具結。依卷附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所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偵訊之初,李大樹、周文傑雖均未具結,然訊問中,業經檢察官命彼等具結(見偵查卷第二十四、二十六、四十五、四十六頁),即不生未具結致影響其供述證據能力之問題。原判決以彼等具結前部分之供述,係未經具結所為,而認無證據能力,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證人有此種情形者,法院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然該拒絕證言權之規定,其規範目的,主要係基於人性之考量,避免使證人於面對偽證處罰之負擔下,為據實陳述而須強為對自己不利之證言,以保障證人不自證己罪之權利,是上開拒絕證言權及法院告知義務之規定,乃為保護證人而設,苟法院未踐行此告知義務,對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於其訴訟上權益之保障,無不利之影響,即不得遽謂證人於該情形下所為之供述,在證明被告待證事實之存否,一律無證據能力。本件被告被訴分別與有投票權之李大樹、周文傑期約賄賂,彼等之利害關係一致,原判決未審酌李大樹、周文傑於上開偵訊時,因未受告知得拒絕證言而仍為供證時,縱因恐致令自己負刑事責任,是否因此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虛偽陳述?苟其陳述不實,然非對被告不利,抑或雖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但並無不實,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究有如何之妨礙?資以對被告人權保障及發現真實等公共利益維護為適當權衡之依據,徒以李大樹、周文傑自由陳述之權利受影響,遽認彼等此部分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亦難謂為適合。(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規定,旨在保障被告之緘默權,訊問被告時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被告因而違背自己之意思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其採證固有瑕疵,然該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苟於偵查中,已依法具結並踐行法定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李大樹上開偵訊時,基於證人之地位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縱因檢察官未踐行上揭對被告之告知義務,致無從援引為對其本人判決之不利證據,然並不因此影響其作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之證據能力。原判決徒以之不得為李大樹犯罪證據,而否定其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之能力,同屬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得為證據。蔡美鳳於偵查中已供證被告探詢其是否有意於選舉投票支持朱挺介時,確曾表示若其願意,「有人會來處理,但無法全面買」,雖蔡美鳳嗣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口否認上情,並謂其於上開調查處詢問時供稱被告向其拉票時曾為上開表示,純係受調查員對其宣稱被告已坦認其情所誤導,繼檢察官複訊時,因告知其所述如不實須負偽證罪之刑責,其為規避偽證罪之處罰,因而沿續其前於調查處時所為之陳述云云,然其主張偵查中之供述有上開受不正誘導之顯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是否屬實,攸關該不利被告供述證據能力之認定,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應詳為調查釐清。乃原審未加查證,即率予採信蔡美鳳事後於審理中翻異所為片面之詞,遽認其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亦屬違背法令。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就第一審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瑕疵非但未加糾正,且全部引用而予以維持,應認其關於被告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被告被訴預備行求賄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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