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號
上訴人甲○○
3號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證人 李立勳 於偵查中之證言表示無意見,亦未聲請再予傳訊,原審以事證明確,未依職權再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洪明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