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敍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蓋刑事訴訟法規定各種文書之制作,應具備一定之程式,其得引用其他文書者,必有特別之規定始可(例如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被告甲○○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書記載據被害人具狀指稱:『……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至明。』經核為有理由。其上訴書狀本身並無敍述上訴理由,僅引用被害人林梅英聲請上訴狀,以為上訴之理由,亦未說明被害人該聲請上訴狀內容如何為有理由,揆之首開說明,尚難認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洪明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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