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其偽造紙幣成品,如何屬偽造幣券既遂;聲請勘驗查扣已裁切完成之偽鈔,如何無必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就原判決整體觀察,其係認定上訴人偽造紙幣半成品與成品販售。其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偽造紙幣半成品,再將偽造紙幣之半成品,以浮水印防偽印章及萬能不滅白色印泥加蓋浮水印等方法加工偽造為成品云者,僅屬記載稍嫌簡略,因不影響判決本旨,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次查上訴人係以真鈔之多少比例販售偽鈔,原判決認定縱有未符,並不影響上訴人犯罪之成立,顯於判決無影響,亦難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洪明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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