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選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49歲選任辯護人丁玉雯律師被告丙○○男52歲
2甲○○男47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選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高雄市苓雅區公所 苓中里 、永康里里幹事,於民國93年底第6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擔任高雄市第6屆高雄市南區立法委員候選人 朱挺 介競選總部顧問一職,其為替 朱挺介 輔選,基於概括之犯意,於93年11月25日下午1時許,至高雄市苓雅區「漢泰華城」社區,即高雄市○○區○○路○○○號1樓甲○○之門口騎樓泡茶處,連續分別向有投票權之選民即被告丙○○行求問稱:「你這次支持何人?朱姓候選人蓋得下去嗎?」,被告丙○○回以稱:「有拿就蓋得下去。」被告戊○○即問稱:「你家有幾票?」,被告丙○○即回答稱:「我家裡有五票,不過我媽媽沒和我住在一起,所以我有把握的只有四票」,被告戊○○隨即答稱:「那我幫你處理四票,一定要蓋得下去。」等語,雙方達成期約賄賂,而約定投票給朱挺介,為一定之行使。被告戊○○復向被告甲○○行求稱:「你要支持投票給朱挺介,你家有幾張選票?」被告甲○○明知被告戊○○幫朱挺介拉票期約買票,仍回稱:我會支持朱挺介,家中有四票等語。被告戊○○隨即自上衣口袋取出紙和筆記載「甲○○家中有四人」等字。以作為確認雙方達成期約,約定投票給朱挺介,為一定之行使。隨後,被告戊○○再轉○○○區○○○路○○巷○○號找經營美容院之庚○○,向庚○○要求稱:
「此次立法委員選舉有無特定支持的候選人?有人欠『朱家』人情,若願意投票給朱挺介,有人願意「處理」,但是,不可能全面性買票,妳意思如何?」等語,以向庚○○及其家人預備行求賄賂,要求投票給朱挺介,約其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戊○○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2項對於有投票權人預備行求、期約賄賂之罪嫌,被告丙○○、甲○○均涉犯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人受期約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㈠被告戊○○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2項上揭對於有投票權人預備行求、期約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於警、偵訊中之筆錄、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偵訊中之自白及證詞、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自白及證詞、證人庚○○之證詞及戊○○受聘為朱挺介競選總部顧問之聘書。㈡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143條投票受期約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之供述及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關於送朱挺介聘書予被告戊○○部分之陳述(見本院94年4月25日審判筆錄第3頁、94年5月30日審判筆錄第17頁)。㈢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43條投票受期約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戊○○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其於上揭時、地確有至被告甲○○住處之供述,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關於送朱挺介聘書予被告戊○○部分之陳述(見本院94年4月25日審判筆錄第3頁、94年5月30日審判筆錄第15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丙○○、甲○○均堅詞否認上揭犯行,㈠被告戊○○辯稱:93年11月25日中午伊服務理民後○○○區○○○路上,經過丙○○住家社區,乃打電話問候之前剛進行眼睛手術之丙○○,丙○○表示其正在家中,即立刻下樓與其碰面,並順口詢問丙○○該次立法委員選舉有無特定支持人選,丙○○稱無特定人選,伊即告知丙○○如果係投給朱挺介,其有法有辦法投的下去,因伊個人認為朱挺介條件很好,不應與其父母同等看待,而以此方式向丙○○拉票,之後,伊至該社區後方之發展協會上廁所,即順道至居住於發展協會旁邊之證人庚○○家中,向其詢問該次立法委員選舉有無決定要投給特定對象,庚○○回稱尚未決定,但其覺的 鄭麗文 不錯,伊乃告知此次立法委員選舉有人 拜託 伊幫朱挺介拉票,如果投給朱挺介,她蓋的下去嗎?因為大家對於朱家印象均不好,庚○○當場表示欲轉達予他人知悉,伊乃特別向其強調,伊僅係拉票,並非買票,請其不要出去轉達之時造成他人之誤會,即行離去,至於與丙○○居住於同一社區之甲○○,伊當時並未見到,又伊雖有朱挺介競選總部發給之顧問證書,但並非朱挺介之幹部或樁腳等語;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則辯以:本件依證人 楊家福 及丁○○之證詞可知,戊○○在朱挺介登記參選前並不認識朱家之人,嗣雖領有朱挺介競選總部顧問證書,但該顧問證書僅屬競選文宣之一種,不足做為戊○○為朱挺介之樁腳或輔選幹部之認定,又甲○○於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不利於戊○○之陳述,係經疲勞訊問後所為,不具證據能力,且檢察官係以證人身分傳訊甲○○,但未告知其關於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事項,亦未於命其具結前告知得拒絕證言,事後再以其證詞作為不利於甲○○之證據,逕行將其提起公訴,此無異係以詐欺方式取得其自白,違反任意性法則,應不具證據能力,再甲○○之供詞前後反覆,且與證人己○○、辛○○、丙○○之證述不符,其所為不利於戊○○之陳述,不足採信,另丙○○於調查處之陳述,實有受調查員詐欺而為不利於其個人之戊○○供述之危險,且未依法全程錄音,況其於該調查處及檢察官偵訊之筆錄,係經疲勞訊問,應不得作為證據,且證人己○○、辛○○及甲○○均證述上揭時地被告戊○○有向丙○○稱幫其處理4票之話語,亦不得僅憑丙○○之不實指述,即認戊○○涉犯對丙○○期約賄賂罪,再證人庚○○於調查站所為不利於戊○○之陳述,係因調查員誤導及詐欺所致,應不具證據能力,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戊○○向其拉票時,明白表示並非買票,足見戊○○亦無任何預備行求賄賂之行為等語。㈡被告丙○○辯稱:93年11月25日中午1時許,戊○○打行動電話給伊,伊剛好在家中,即下樓與戊○○碰面,戊○○詢問伊此次立法委員選舉支持何人,伊告知尚無特定對象,戊○○即稱朱挺介不錯,問伊是否蓋的下去,伊表示如果好拜託,意即如果將來有事,這個立法委員可以幫忙處理,就蓋的下去,戊○○乃詢問伊家中有幾票,伊回稱5票,但可支持者應該僅有4票,戊○○即行離去等語。㈢被告甲○○辯稱:93年11月25日中午近1時許,伊有遇見戊○○,戊○○向伊稱朱挺介支持一下好不好,伊回稱好,但戊○○並未詢問其家中有幾票,僅詢問有幾人,伊當時僅係口頭上答應戊○○,實際上伊係支持鄭麗文,伊不知因此而造成本案之誤會等語。
五、經查:㈠程序方面: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93年12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之部分
陳述(即93年選偵字第30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4行筆錄所載)、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之部分陳述(即93選偵字第30號偵查卷第26頁第4行至第10行筆錄所載),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88條規定: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又同法第158條之3: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核其立法意旨,在以具結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倘違背該等具結規定,其等證言,即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憲法上各項權利,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2號解釋文亦載明斯旨。查被告甲○○、丙○○與被告戊○○雖屬本案之共同被告,但就被告戊○○所涉犯罪事實部分而言,被告甲○○、丙○○均屬被告戊○○以外之第三人,就被告甲○○所涉犯罪事實部分而言,被告戊○○亦屬被告甲○○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均屬證人身分,然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93年12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之部分陳述(即93年選偵字第30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
4行筆錄所載)、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之部分陳述(即93選偵字第30號偵查卷第26頁第4行至第10行筆錄所載),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檢察官於渠等受訊問前既均未令渠等具結,亦未告以具結之相關規定,有上開偵查筆錄在卷可憑。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及丙○○上揭關於被告戊○○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戊○○關於被告甲○○有無受期約賄賂之供述,顯有瑕疵,應認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
次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次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之情形外,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
0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本件經本院於94年5月30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被告丙○○於93年12月1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偵訊錄音帶,勘驗結果發現錄音帶顯示之93年度選偵字第30號偵查卷第8頁反面第10至13行對話內容,詢問過成並非一問一答,而係調查員經長時間詢問後,再作筆錄,參以被告丙○○於調查員詢問被告戊○○說「跟以前一樣是什麼意思?」時,答稱:他是說他要處理,沒說像以前一樣,他是說「你有4票,那我就算你4票就幫你處理」等語時,調查員仍接連以:不是說和以前一樣嗎、他沒講說像以前一樣,但是他的意思就是說、所謂「和以前一樣」,價錢是多少,在「坤海仔」那時候價錢是多少、問題是你知道這價錢啊、那價錢是多少,等於說他一定要將意思有轉達讓你知道「像以前一樣」的意思吧,此類為誘導之不當詢問方法,置被訊問者之法定權利及防禦之利益於不顧,上述調查筆錄,是否具有合法之證據能力,已有可疑,況該錄音帶內容並無法顯示出上開調查處筆錄第9頁第1至4行所載:「(你向戊○○回應『如果有的話,就蓋的下去』的意思為何?)我向戊○○回應『如果有的話,就蓋的下去』,是指如果渠替朱挺介買票,我有收到錢的話,我就會依約投給朱挺介」等語,有本院94年5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準此,被告丙○○之上開調查處調查筆錄既有前述瑕疵,而屬違反上開訟訟法規定,自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及證人庚○○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之證詞之證據能力: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及證人庚○○於93年12月10日在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就被告戊○○所涉犯罪事實部分,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3年11月25日被告戊○○係向其表示幫忙支持朱挺介好不好,並詢問其家中有幾人,伊表示4人,至於被告戊○○有無以筆抄寫票數,伊並不清楚,且對於被告丙○○當日有無提及「有拿就蓋的下去」,伊並無印象,係調查員告知,伊始於調查處詢問時陳述丙○○有提及該句話等語(見本院94年4月25日審判筆錄第32至40頁),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戊○○於93年11月25日確有替朱挺介向其拉票,但遭伊拒絕,被告戊○○並未表示要向其買票,亦未提及如果願意投票給朱挺介,就會有人處理,但沒有辦法全面買票等語(見本院94年4月25日審判筆錄第42至47頁),並不符合,因此,證人甲○○及庚○○於調查處詢問時之供述是否得例外地作為證據使用,其關鍵自在於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所謂的「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而使其較審判中之陳述為可信時,即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至於是否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則需斟酌個案不同之情形具體認定之。本院認應依據陳述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所為陳述時之「外部情況」即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而加以綜合決定陳述人於警詢或偵查、本院審理所為陳述何者較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據此,本院審酌:證人甲○○係於93年12月10日上午8時15分許遭調查處人員至其家中帶至調查站,迄至同日夜間12時許始經檢察官複訊完畢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上開筆錄第33頁),佐以檢察官乃係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始對其進行複訊,亦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憑,則證人甲○○於高雄市調查處遭詢問之時間以該調查筆錄所載自上午9時50分起至下午4時50分許計算,期間實長達7小時,縱扣除用餐(自12時45分至13時10分)及更換訊問地點之時間(自14時30分至15時23分),詢問時間亦屬非短,是證人甲○○於調查處之陳述,是否係出於不正疲勞訊問之結果,已非無疑,另證人庚○○於高雄市調查處所為被告戊○○向其稱「有人會處理,可是不可能全面買票」等語之陳述,係因調查員剛開始詢問時,其告知不知該句話是指何意,事隔一段時間,調查員又詢問其上句話係屬何意,並告知被告戊○○自己都已承認,其才表示可能是買票之意思等情,亦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同上審判筆錄第45至46頁),則證人庚○○於高雄市調查處之上開陳述,亦非無出於誘導訊問之嫌,是本院認證人甲○○及庚○○於調查處詢問時之供述並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所示要件不符,自不得例外地作為證據使用。⒋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之證詞之證據能力: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就被告甲○○所涉犯罪事實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高雄市調查處之供述,雖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甲○○均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此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視為檢察官及被告甲○○均同意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高雄市調查處之陳述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不可信之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⒌被告丙○○及甲○○於93年12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至證人,僅以其陳述為證據方法,並非程序主體,亦非追訴或審判之客體,除有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外,負有真實陳述之義務,且不生訴訟上防禦及辯護權等問題。倘檢察官於偵查中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告知義務,對於犯罪嫌疑人以證人之身分予以傳喚,命具結陳述後,採其證言為不利之證據,列為被告,提起公訴,無異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以此未能使得被告有充分為訴訟上防禦及辯護權所取得之供述資料,自不具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如非蓄意規避上開告知義務,或訊問時始發現涉有犯罪嫌疑,卻未適時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即逕列為被告,提起公訴,其因此所取得之自白,有無證據能力,仍應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00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及第186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共犯因隨時可能因到庭作證而入已於罪,法律規定允許其可拒絕證言,並課以訊問法官或檢察官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查本件檢察官於93年12月10日首次傳訊被告丙○○時,係先行告知其關於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權利事項,嗣雖另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丙○○,並於訊問前命其具結,但又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告知其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此無異於以偽證或罰鍰之處罰,強迫被告丙○○為陳述,且其既不知有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而不得不為陳述,但如據實陳述,即自入於罪;如陳述不實,將受偽證罪之處罰;如不為陳述,將受罰鍰之處罰,此對其陳述自由之權利,以及刑事訴訟法上開得拒絕證言規定所為保護之人民不自證己罪之權利影響實屬甚巨,足認被告丙○○於該次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並非出於任意自由,自應認無證據能力;另被告甲○○於同日在檢察官傳訊時,雖係以證人身分傳訊,但檢察官亦漏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告知依同法第181條規定其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同前所述,此已足以影響其陳述自由之權利,而難認其證言係出於任意自由,再檢察官於當次庭訊完畢後,並未再傳訊被告甲○○,即逕將其列為本案被告,提起公訴,堪認檢察官於該次訊問後即認依甲○○當日之證詞已足認其具有被告之身分,固無從認定檢察官係蓄意規避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惟其未適時為對被告甲○○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即逕列其為本案被告,使被告甲○○未能及時為訴訟上之防禦及緘默權、辯護權暨調查權之行使,若將被告甲○○當日所為之陳述採為證據資料,顯已嚴重侵及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利,是被告甲○○於93年12月10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亦應無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⒈被告戊○○部分:
⑴被告戊○○於高雄市調查處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對其於93
年11月25日下午1時許,確曾前往高雄市苓雅區「漢泰華城」社區甲○○家門口,替第6屆高雄市南區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朱挺介向共同被告丙○○拉票,及向在高雄市○○○路○○巷經營家庭美容院之證人庚○○拉票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向共同被告甲○○詢問可否支持朱挺介等情(見93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第3至5頁、第15至21頁),則依被告戊○○前開供述,固堪認其確有於上揭時地替朱挺介向共同被告丙○○及證人庚○○拉票之事實,然此尚不足以作為被告戊○○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選舉罷免法犯行之認定依據。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3年11月25日中
午被告戊○○打電話給伊,告知其在甲○○家門口,因許久未見面,伊即下樓與被告戊○○見面,被告戊○○乃詢問伊剛進行白內障手術之眼睛情況,言談間,被告戊○○並詢問伊該次立法委員選舉支持何人?朱姓候選人是否蓋的下去?伊乃以台語回稱如果有就蓋的下去,意思係指如果好差遣(台語)就蓋的下去,因為朱挺介如當選立法委員,伊等有事情欲拜託他時,他當然要好差遣,而因伊與被告戊○○相當熟稔,是以當時並未將整句話講完,但伊絕對未向被告戊○○稱如果有拿就蓋的下去,被告戊○○當時亦僅表示其會回去幫伊反應處理,被告戊○○又詢問伊能支持幾票,伊即告知家中有5票,但最多只能支持4票,雙方談話約20分鐘左右,被告戊○○即行離去,伊於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訊問筆錄記載被告戊○○想要向其買票,也許係伊表達能力不好所致等語(見本院94年4月25日審判筆錄第18至25頁),是依前所述,尚難認定被告戊○○與證人丙○○間有何公訴人所指雙方達成期約賄賂而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行為。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11月25日中
午1時許,伊從樓上下來,被告戊○○及證人 張雅玲 正欲離去,當時證人辛○○在車上,被告戊○○剛好回頭看見伊,伊與被告戊○○談話約1分鐘許,當時被告戊○○問伊支持一下朱挺介好不好,並問伊家中有幾人,伊回稱好,並告知家中有4人,至於被告戊○○是否有以筆抄寫票數,伊並不清楚,接著雙方即談論當日晚上至勇伯海產店吃金瓜米粉之事,之後被告戊○○即行離去,伊與被告戊○○在談話時,在場者尚有辛○○、丙○○、己○○,辛○○在車上,丙○○、己○○好像談話結束要離開,辛○○可能因在車上,而未見到伊,丙○○與己○○2人是否因站立之方向不同,亦未見到伊,伊不清楚,當日丙○○有無提及有拿就蓋的下去,伊沒有注意,但於調查處詢問時,因調查員一直告知該句話,伊才有印象,伊確實有於調查處訊問時陳述丙○○有提及「有拿就蓋的下去」,檢察官偵查中伊供述丙○○有提及上開語句及被告戊○○有拿便條紙抄寫登記「甲○○4人」,但係因伊當日上午8時許即至調查局,精神不佳之故等語(見本院94年4月25日審判筆錄第33至40頁),惟其既證稱伊與被告戊○○談話時,共同被告丙○○談話結束正欲離開,可能因站立方向而未見到伊,則其又如何能聽聞共同被告丙○○向被告戊○○稱「有拿就蓋的下去」?是其證詞實已有所矛盾,且亦與證人辛○○、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戊○○在上揭時地與丙○○、己○○、辛○○4人自談話至結束離去期間,被告甲○○均未在場等語(見本院94年4月25日審判筆錄第19頁、第27至28頁)有所不符,參以證人甲○○既與被告戊○○在場談話約1分鐘許,即使共同被告丙○○談話結束正欲離去,豈有未能聽見其等談話聲音而知悉證人甲○○在場之理?是證人甲○○上開證詞,顯有瑕疵。
⑷證人庚○○於偵查中雖證稱:93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戊○○
至其於「漢泰華城社區」開設之美容院,詢問其此次選舉欲支持何人,其回稱其有自己要選之人,被告戊○○即表示有人受到朱家人情要拜託,看其是否有意思,並稱「有人會來處理,但無法全面買」,其回以不讓人買票,被告戊○○即離去,伊認為被告戊○○上開語句應該係要對其買票之意思,但被告戊○○並為未詢問其家中有幾人,亦為提及每票多少錢等語(見93年選偵字第30號偵查卷第17至19頁),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93年11月25日中午被告戊○○至其於家中,詢問其此次選舉有無特定支持對象,並告知人欠朱家人情,要拜託票,經其以 朱安雄 賄選遭通緝,朱安雄女兒又高票當選,其覺得選舉很好笑而拒絕,但其告知被告戊○○可以代為問其他客人有無特定支持對象,惟被告戊○○則表示不宜,並稱人家不買票,不要造成他人之誤會,被告戊○○當時並未向其提「有人會處理,但不可能全面買票」,該句話係調查處詢問其時調查員自己所說,當時調查員並表示上開語句是被告戊○○自己說的,被告戊○○都已經承認,何以其還不說,其才於調查處詢問時為被告戊○○有提及「有人會處理,但不可能全面買票」及其認為那句話可能係買票之意思之陳述,而因檢察官複訊時告知其如所述不實,要負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責任,是以其必須於檢察官偵查中為與其在調查處詢問時所為相同之陳述等語(見本院94年4月
25日審判筆錄第42至47頁),足見證人庚○○對於被告戊○○究竟有無向其提及「有人會來處理,但無法全面買」等語之陳述,前後已有所不一,再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上開陳述,係因在調查處遭調查員以誘導方式為不正詢問後,為規避偽證罪之處罰,而不得不於檢察官偵查中為相同於其在調查處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之故,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是否具有可信性,已屬堪疑,況縱被告戊○○曾提及上開語句,但證人庚○○所為其認為被告戊○○應係要對其買票之意思之陳述,亦屬其個人推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自難僅憑證人庚○○上開偵訊中之證詞,即遽認被告戊○○有何公訴人所指預備行求賄賂之犯行。
⑸被告戊○○持有受聘為朱挺介競選總部顧問之聘書,雖據被
告戊○○供承不諱,並有聘書1紙在卷可憑(見93年選偵字第30號偵查卷第79頁),惟朱挺介競選總部所以發給被告戊○○前開聘書,係因該競選總部在輔選期間曾拜訪過苓中里里長,而被告戊○○為該里總幹事,乃拜託被告戊○○代為替朱挺介拉票,且依選舉往例,發放聘書予被告戊○○,目的係希望讓其覺得獲得尊重,但事實上該聘書僅係選舉文宣花招之一,發放對象甚多,並非僅被告戊○○一人,只要可以幫助朱挺介之人,該競選總部均會發給聘書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4年4月25日審判筆錄第7至12頁),參以現今社會選舉花招百出,以廣發聘書方式作為競選文宣花招之事,亦時有所聞,是以亦難憑此即謂被告戊○○為朱挺介之樁腳,進而為不利於被告戊○○知認定。
⑹綜前以觀,公訴人所舉前揭事證,實不足憑認被告戊○○涉
有公訴人所指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行。
⒉被告丙○○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之供述及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暨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關於送朱挺介聘書予共同被告戊○○部分之證述,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受期約賄賂罪云云。惟查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之供述及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之證述,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均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業已詳如前述,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朱挺介競選總部確發放聘書予共同被告戊○○等語,但此乃係為使拜託幫忙拉票之共同被告戊○○獲得受尊重之感覺,事實上該聘書僅係選舉文宣花招之一等情,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前已敘及,是以亦難憑此即認被告丙○○有何公訴人所指有投票權人受期約賄賂之犯行。
⒊被告甲○○部分:
⑴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之
供述、共同被告戊○○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其於上揭時、地確有至被告甲○○住處之供述,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關於送朱挺介聘書予被告戊○○部分之陳述,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受期約賄賂罪云云。惟查:
①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共同被告戊○○於檢察
官偵查中所為其於上揭時、地確有至被告甲○○住處之供述,均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業已詳如前述。合先敘明。
②被告甲○○於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雖供承:93年11月25日16
時許,伊及己○○、共同被告丙○○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伊經營之工廠門口泡茶聊天,未幾,共同被告戊○○即駕車獨自前往加入與伊等泡茶聊天,共同被告戊○○當場要求伊及己○○、共同被告丙○○等人支持朱挺介,茶敘間,共同被告戊○○詢問伊家中有投票權資格者有幾人,並詢問可否支持朱挺介,伊隨口回應表示會支持朱挺介,並表示伊家中4票,共同被告戊○○隨時拿出紙和筆「甲○○家中有4人」等字樣,隨後,伊因需處理印刷事務進入工廠,約5分鐘後伊走出工廠,見到共同被告戊○○正將該張記錄「甲○○家中有4人」之紙張摺好放入渠左胸前上衣口袋等語(見93年選偵字第30號偵查卷第13頁),然此亦僅足認共同被告戊○○當時曾向被告甲○○詢問可否支持朱挺介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人之人數,並加以記錄等情,況共同被告戊○○詢問上開事項並加以記錄之原因,雖或有可能係為買票,但或有可能係為確認拉票人數,不一而足,是以尚難憑被告甲○○上開供述,即認被告甲○○與共同被告戊○○間有何期約賄賂之行為可言。
③共同被告戊○○於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雖供承:其確有於上
揭時、地確有至被告甲○○住處等其情,惟其亦供承:其既無詢問被告甲○○是否可以支持朱挺介,亦未有拿出紙和筆記錄「甲○○家中有4人」之情事等語(見93年選偵字第30號偵查卷第5頁),故共同被告戊○○於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所為其於上揭時、地確有至被告甲○○住處之供述,自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④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朱挺介競選總部確發放聘
書予共同被告戊○○等語,但此乃係為使拜託幫忙拉票之共同被告戊○○獲得受尊重之感覺,事實上該聘書僅係選舉文宣花招之一等情,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前已敘及,是以亦難憑此即認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有投票權人受期約賄賂之犯行。
⒉此外,綜觀全卷,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僅憑被告戊○○於警、偵訊中之陳述、被告丙○○於警、偵訊之自白及證詞、被告甲○○於警、偵訊之自白及證詞、證人庚○○之證詞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關於送朱挺介聘書予被告戊○○部分之陳述暨上開顧問聘書,而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2項對於有投票權人預備行求、期約賄賂罪及犯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人受期約賄賂罪繩諸被告戊○○及被告丙○○、甲○○,所舉事證,未足排除合理性之懷疑,而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當無從據以為被告戊○○、丙○○及甲○○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戊○○、丙○○及甲○○確分別有被訴之對於有投票權人預備行求、期約賄賂罪及有投票權人受期約賄賂罪之犯行,自應為被告戊○○、丙○○及甲○○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伍逸康法官劉惠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