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97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1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20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979號、第19082號,移送併辦案號:93年度偵字第16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編號
2、4)、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2年4月13日為警查獲,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9月10日以92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尚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於前案為警搜索查獲後,復另行起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先於不詳時日,在桃園縣新屋鄉某處之幻象玩具店內,以5千元代價,購入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1支,及以1500元代價購入玩具金屬滑套2個、以單價200元購入撞針座2個、單價150元購入金屬彈殼半成品400餘顆。又於不詳時日,至桃園縣新屋鄉之五金行,以每盒200元購入建築工業用彈彈殼(底火),及自不詳處所取得可供製造槍枝、子彈之用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工具,及自身所有可供製造槍枝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9、15、16、附表三編號7等物,可供製造子彈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附表三編號1至6等物,未經許可,接續在92年9月5日、23日,在桃園縣新屋鄉下田村1鄰下田心子23之31號住處,以上開購入原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及金屬彈殼、金屬彈頭等物,先以鑽頭貫穿4分圓鐵做成鐵管,按玩具槍管之形狀塑形製成土造金屬槍管後,再裝置於玩具槍枝上;及將金屬彈頭以鑽床將孔加大後,與彈殼組裝,再以建築工業用彈彈殼作為底火、加上火藥填成子彈之方式,同時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詳如附表五所示)、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5顆(詳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及著手製造改造手槍(製造土造金屬槍管成品1支、半成品13支,詳如附表一編號3、6、附表三編號7所示),已著手製造改造子彈79顆(以將土造金屬彈殼與土造金屬彈頭加以組裝,其中一部分並加裝建築工業用彈作為底火,詳如附表四編號2、4所示),惟均因尚不及製造完成或改造技術不佳致不具殺傷力。乙○○旋將上開附表五所示已改造完成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之改造槍枝1支、附表四編號1、3製造完成具殺傷力之子彈35顆,放置於住處內,其中附表四編號1之子彈係藏放於住處頂樓(4樓)樓梯間及陽台等處,附表四編號3之子彈則係藏放於住處1樓廚房內藉由1樓通往2樓之樓梯下方空間所設之密室內(以下簡稱密室),而持有之。嗣於92年10月14日某時,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楊梅 分局警員前往上址詢問乙○○是否持有槍枝,其遂當場將附表五所示之改造手槍交出後,隨即又於同日13時50分許,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警員 吳聲榮 等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頂樓(4樓)、1樓進門腳踏墊下方磁磚挖空處、機車內等處,起出上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附表一編號3、6、附表四編號2之改造槍管、子彈,及預備供製造槍枝、子彈之附表一之物,與已供犯本案所用之附表二之工具等物。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警員吳聲榮等人並未搜得改造手槍,遂詢問乙○○,得知該槍枝甫由楊梅分局警員取走,遂再聯絡楊梅分局警員將該槍枝取回,交由乙○○之妻 姜玉蕙 ,再由吳聲榮等人將乙○○帶回住處重行起出上開手槍。又於93年9月1日22時30分許,為警經在場之 林登科 (乙○○之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在密室內起出上開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27顆;已著手製造尚未完成之附表三編號7、附表四編號4之改造槍管、子彈,及預備供製造子彈之附表三其餘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該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秘密證人A1及證人林登科、 林德旺 於警詢筆錄,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詞製作時,均在自由意志下陳述,亦無違法不當,或虛偽陳述之危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雖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搜索扣得所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槍枝、子彈及改造槍枝、子彈之零件、工具等物,惟於原審辯稱:扣案物品均係前案所留未及查獲之物,在前案查獲之後,就沒有再製造槍枝;且扣案之子彈是之前向別人購買的,不是自行製造的;及至本院則另辯稱:前於92年3月間因製造槍枝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本案犯罪時間係在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為,並非另行起意,本案與前案應屬連續犯,為前案既判力所及等語。
三、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供稱:警方在我住處查獲空包彈3個、改造子彈(成品)21個、彈簧7支、握把片2個均為我所改造。彈匣1個是買來的、槍管7支是我改造的但還沒有完成。彈殼400個、彈頭290個、底火芯390個、火藥250個、底火片320個都是我改造之材料。鑽頭32支、六角板手6支、通槍條鋼刷1支、板手5支、鐵條3支、鐵管2支、T型尺1支、鋼鋸1支、砂輪片14片、鉗子4支、剪刀2支、銼刀4支、萬能鉗2支、瓦斯噴燈1個、砂輪機1台、鑽床1台等物品則都是我改造手槍及子彈工具。在1樓查獲之槍枝零件、改造貝瑞塔手槍1支(含彈匣1個,內有7發子彈)、槍機、滑套2個、槍管1支及零件等物品也都是我所有的。槍枝是從模型店買來的,我只改造槍管部分再另行組裝,槍管改造是我用鐵工之技術及工具依原來模型槍管之樣子改造完成,另子彈部分彈頭、彈殼也都是我從模型店買來的,我用鑽床將彈殼孔加大之後,裝上買來之銅彈頭加上火藥及底火子彈即完成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9082號偵查卷第16頁、第17頁);嗣於偵查中供稱:扣案的東西是用道具槍改的,道具槍是在湖口、中壢買的,槍及零件也是從湖口來的,在前案查獲後買的,買了1支,其他都是舊滑套、撞針座等零件,而火藥是工業用的,是新屋的五金行買的,彈殼一樣在湖口那邊買的,那邊有半成品。槍管是我自己用電焊燒的,彈殼買400多顆。被查獲的這次槍枝是我買道具槍,朋友提供槍管,我就裝在一起。前案被查獲後因為好玩,防身,我也不知道怎麼講,才會繼續改造。鑽床是鑽槍管及將子彈加大,砂輪機則是磨槍管。砂輪片、鑽頭、鉗子、萬能鉗、銼刀、鋼鋸用來改造槍。我不一定什麼時候改造,我想到就去摸一下。在我家查獲的子彈成品及半成品都是我的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9082號偵查卷第82頁、第83頁、原審於93年7月7日就被告上開供述所為之勘驗筆錄記載內容,及93年度偵字第16103號偵查卷第73頁);及至原審亦坦承:我自己燒槍管,但燒一燒不能用,因為玩具槍買回來,一支管子燒下去,用電焊機將槍管焊接到玩具手槍上面去,將原來的玩具槍槍管取下來後再用金屬槍管焊接上去。我4月份被抓,回來家裡又看到其他東西沒有被查獲,我就繼續使用改造槍枝,我是買道具槍回來換槍管,槍管是用四分圓鐵,將槍管燒接到要卡槍機的地方,本身道具槍就有塑膠槍管,我是拿圓鐵用鑽頭將之貫穿之後,做成鐵管,再按道具槍槍管的形狀下去燒一模一樣的鐵製槍管,93年6月10日槍彈鑑定書照片3所示就是我剛才所述用圓鐵改造而成之槍管;扣案的貝瑞塔手槍,我是改造槍管,原來的槍管是塑膠的,我將之抽換掉,換裝上我自己製造的槍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5頁、第136頁、卷(二)第81頁、第82頁、第84頁),並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槍枝、子彈及其半成品、組成零件及供製造槍枝、子彈所用之工具等物扣案;及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搜索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件、現場照片、扣案物之照片多張附卷可稽(見92年偵字第19082號偵查卷第12頁、第19頁至第38頁、93年度偵字第16103號偵查卷第26之2頁、第27頁)。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自白,被告於前案為警查獲後,因一時好玩,及為防身之用,乃再行改造槍枝子彈,被告辯稱係前案所留,委無可採。
(二)被告於偵查自承:這些槍及零件是從湖口來的,前案查獲後去買的,前案被查獲後因為好玩、防身。我也不知道怎麼講,就繼續改造等語(見92年偵字第19082號偵查卷第83頁),已見被告在前案為警查獲之後,還有再購入槍、彈及零件之行為。再秘密證人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證稱:我曾經在92年9月5日及9月23日差不多都是22時許左右,到被告桃園縣新屋鄉下田村1鄰下田心子23之3
1號住所親眼看到他在製造槍械及子彈,我看到他是用鑽孔機在鑽一根銅條及鋼管,看起來就像是槍管及子彈等零件,在旁邊還有多顆子彈及槍械零件半成品等語(見原審92年度聲搜字第714號卷第2頁、第3頁);及至原審經交互詰問亦證稱:因為我之前到乙○○家裡去,聽到吱吱喳喳的聲音,我就上樓去看,到3樓的時候我看到車床、鑽孔機、銅管、好像槍管的半成品,並看到槍管及子彈在桌上,我才檢舉,並看過乙○○在使用那些車床及鑽孔機在旁邊也有槍管2次,在92年,好像是9月中旬看到的。我聽到吱吱喳喳聲音而上樓兩次都是看到乙○○在那邊在鑽槍管的洞,還有車一些螺絲,因為有形狀,也有車好的東西在那邊所以判斷他在作槍。車好的東西就是槍管、螺絲一些、扣扳機圓圓的,還有子彈在旁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0頁至第133頁)。按秘密證人上開目擊時間,與被告於92年10月14日為警在上址查獲扣得如附表一、二、四編號1、2所示之物,時間上甚為接近,目擊之地點,與被告為警起出改造工具、子彈之處,均同在上址頂樓,業據證人即警員吳聲榮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一)第62頁、第64頁),顯見證人A1所稱,應屬可信。被告於前案92年4月12日為警查獲後,另行購入槍彈零件,而於92年9月5日及9月23日間,再自行改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顯係另行起意為之至灼。
(三)查被告雖另因製造手槍、子彈案件,於92年4月13日為警在被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中、上址住處內起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改造槍械零件1批、改造槍管等物,並經原審法院於92年9月10日以92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同年11月3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為憑。
然被告於前案為警查獲後,係再行購入槍彈零件,而改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應屬另行起意為之,已如前述。再依被告前案判決內容所示,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2年4月初某日,而本案改造時間係在92年9月5日、23日,相隔已有
5月之久,亦非緊接。且被告前案為警查獲後,經警前往住處搜索,起出改造槍械零件1批、改造槍管、滑套等物,並在被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上起出鑽頭3支、小銼刀2支、活動板手、萬能鉗、鐵皮鉗、老虎鉗各1支、砂輪機用片24片、改造子彈底火32個、工業用釘槍底火67個等改造槍枝、子彈工具及零件等物,業經原審調取92年度訴字第1046號全卷資料核閱無誤。以警員於被告住處詳細搜索,自不可能留下本件為數甚多之製造槍彈工具,足證被告係於前案查獲後,另行購入,顯非自始即在前案同一犯罪計畫內,非屬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自不構成連續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件為前案既判力所及,委無可採。
四、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槍枝、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子彈經送刑警局鑑驗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五、附表四編號1、3所載),有該局91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0920198137號、93年10月6日刑鑑字第0930189411號槍彈鑑定書、94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0940153245號、95年1月11日刑鑑字第0940199892號函在卷足憑(見92年度偵字第18979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29頁,原審卷(一)第106頁至第110頁、原審卷(二)第12頁、第27頁)。而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改造槍管成品及半成品、附表三編號5子彈半成品、附表四編號2、4子彈成品雖均未具殺傷力(見同上鑑驗書,詳如附表四編號2、4所載),然其中附表一編號3、6槍管均係土造金屬槍管,附表四編號2、4之子彈成品,均係土造(自行製造)金屬空彈殼加裝土造(自行製造)金屬彈頭組合而成,研判有將土造彈頭及土造彈殼組裝之行為。又附表一、三所示之物件,研判均可供改造槍、彈所用之物,亦有上開鑑定書可稽。參以被告供稱改造槍枝、子彈情形,顯見被告係以附表二之工具,以如事實欄所載一之方法將玩具手槍、子彈改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附表五所載之改造槍枝,及附表四編號
1、3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35顆,並已著手於改造,但尚未完成,或因製造技術不佳而不具殺傷力之附表一編號3、6、附表三編號7之改造槍管(包括成品及半成品)、附表四編號2、4之改造子彈(均不具殺傷力)。至附表一編號3、6以外所示之製造槍枝、子彈所用之物,及附表三編號7以外所示之製造子彈所用之物,雖均未發現有明確之製造情形,無從認定已著手實施製造,但上開物品與附表一編號3、6等物,均屬可供作為改造槍、彈所用之物,被告顯係用以預備製造槍、彈之用,足見被告確有改造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事實無疑。
六、被告雖另辯稱: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改造槍枝是楊梅分局三組警員拿走後,再交回扣案,應屬非法搜索等語。然被告於原審自承:當時我被抓是桃園刑警隊抓到,他們只有查到彈殼沒有槍枝,他們硬要我交出槍枝出來,我說在楊梅那邊,桃園刑警隊的警員就打電話給楊梅分局,楊梅分局就拿槍枝交給我太太,我人當時已被桃園刑警隊帶回去,但還沒有回到刑警隊裡面,刑警隊的警員打電話回去,他們就打電話給楊梅分局的局長,楊梅分局的警員就將槍拿到我家,拿給我太太,我太太將槍交給我,警員就帶我到廁所裡面,要我將槍放在馬桶的水箱上面;當天是楊梅(指楊梅分局之警員)叫我交一交(指交槍),我說好,我就交一交,然後桃園的來衝。是楊梅先來,他第一次抓我的,後來跟我說可不可以再交出槍枝來,然後桃園的就來衝,剛好衝到,後面他們兩邊在分分數,那邊的局長就打電話跟楊梅的講,把槍交出來要分分數,然後他們才交出來的,不然這邊只有搜到半成品、彈殼、子彈;當時我被抓到,警察只有搜到零件及子彈成品及工具等物,當時沒有搜到槍,警員帶我離開現場後,還在我家附近,我打電話給我太太姜玉蕙,我問我太太有無人拿東西來,我太太說已經拿到了,我跟桃園刑警隊再一起回我家把槍拿出來,當我回到住處,槍是我太太親手交給我的,是楊梅分局的警察交給我太太的,我拿到槍後,桃園刑警隊說要做筆錄,要放哪邊,我就說放到1樓廁所馬桶的水箱蓋裡。楊梅分局先到我家取槍,後來刑警隊到我家沒有搜到槍,就叫楊梅分局的將槍取回來,讓刑警隊做業績,楊梅分局那把槍是我的之前我有交槍給楊梅分局的 許偉琪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頁、卷(二)第83頁、第84頁及同上偵查卷第82頁);核與卷內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搜索扣押筆錄在場執行人簽名欄記載「楊梅分局許偉琪」簽名,及查獲當時起出手槍之照片8幀所示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連曉卿 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一)第77頁至第84頁)。被告既自承扣案槍枝係其所有,並自行交付楊梅分局警員,迨本案警員前去被告住處搜索時,始由楊梅分局警員繳出扣案,自不構成違法搜索。再證人連曉卿於原審證稱:我看到警方之車離開後沒多久又回來,乙○○被警察帶走後,中間又有楊梅分局的人帶東西回來給乙○○的太太,乙○○的太太到車上拿東西,並告訴我那是槍,之後帶走乙○○的警察又回來,乙○○的太太在員警帶走乙○○後告訴我警察是帶乙○○回來拿東西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7頁至第84頁)。而被告於交付楊梅分局扣案槍枝之前,秘密證人A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92年10月4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員郭章南人檢舉以:「我曾經在92年9月5日、9月23日及9月28日在乙○○住所親眼見到乙○○在製造槍械及子彈。我看到乙○○是利用鑽孔機在鑽一根銅條及鐵管,看起來就像是槍管及子彈等零件,在旁邊還有多顆子彈槍械零件半成品」等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即據以向原審申請核發搜索票,並經原審核發在案,此經原審調閱原審92年度聲搜字第714號全卷資料核閱無誤,顯見在被告將槍枝交付楊梅分局警員之前,警員已有確切的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製造槍枝、子彈犯罪之行為,被告於92年10月14日始將槍枝交由楊梅分局警員之行為,自無構成自首之餘地。
七、至93年9月1日,在被告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物,雖當時被告已在監執行,然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登科、林德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且警員起出上開扣案物之處所,係在上址廚房內就由1樓通往2樓樓梯下方空間所設之密室內,此在被告入獄前之92年10月14日搜索當時,未為警員發現,被告所稱上開扣案物係入獄前所藏放,應屬可信。
八、查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廢止原第11條,並修正第8條,舊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又子彈部分同條例第12條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按以玩具槍改造並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屬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被告未經許可,製造附表五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犯修正前上開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製造槍枝罪;其未經許可,製造附表四編號1、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5顆,均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製造子彈罪。被告製造如附表一編號3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為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而製造槍枝、子彈後之持有行為,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6、附表三編號7所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製造槍枝、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製造行為本具有持續反覆為之,被告於上開時、地之製造行為,雖持續反覆之製造,在法理上應評價為一個行為,再被告同時有製造槍、彈,製造地點亦在同一處所,並使用相同之工具,被告在同一時地之各舉動而製造槍彈,製造槍彈之各舉動亦應評價為同一製造行為。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製造上開改造之槍枝、子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製造槍枝罪處斷。起訴書就併辦部分,雖未敘及,惟該部分事實與起訴判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
九、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42條規定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已於95年7月1日起公布施行,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已提高為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規定,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未及比較適用,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稱本案與前案構成連續犯,應為前案既判力所及,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甫因製造槍彈為警查獲,猶再犯本案,情節非輕,且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所生危害重大等情,同時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經鑑定認均具有殺傷力,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改造手槍子彈犯罪所用或所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子彈,經全部送鑑驗試射。其中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有35顆,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有79顆;而不具殺傷力者,雖非屬違禁物,然係被告購入供改造具殺傷力之子彈所用(僅係未改造成功)並屬被告所有,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具殺傷力之子彈,因經試射,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外型及功能之廢棄物;另六角板手6支、板手5支、剪刀2支、T形尺1支、瓦斯噴燈1個,與本案犯罪無關,均無庸沒收或不得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5條、修正後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楊炳禎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素雲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品名│數量│備註(92年度保管│││││字5456號)│├──┼────────────┼────┼────────┤│1.│土造金屬滑套│1個│編號8滑套│├──┼────────────┼────┼────────┤│2.│玩具金屬滑套│1個│編號8滑套│├──┼────────────┼────┼────────┤│3.│土造金屬槍管成品│1支│編號8槍管│││││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槍管,經鑑定係│││││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其餘│││││附表一所示之其他│││││零件均非上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4.│土造金屬槍機半成品│1支│編號8槍機│├──┼────────────┼────┼────────┤│5.│玩具金屬槍管│1支│編號9槍管│├──┼────────────┼────┼────────┤│6.│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6支│編號9槍管│├──┼────────────┼────┼────────┤│7.│玩具金屬護木│2個│編號12手槍把片│├──┼────────────┼────┼────────┤│8.│玩具金屬彈匣│1個│編號12彈匣│├──┼────────────┼────┼────────┤│9.│金屬彈簧│7個│編號13彈簧│├──┼────────────┼────┼────────┤│10.│建築工業用彈彈殼│250個│編號3子彈底火藥│├──┼────────────┼────┼────────┤│11.│土造金屬彈殼│400個│編號4彈殼│├──┼────────────┼────┼────────┤│12.│土造金屬彈頭│290個│編號5彈頭│├──┼────────────┼────┼────────┤│13.│土造金屬墊片│320片│編號6底火片│├──┼────────────┼────┼────────┤│14.│金屬柱狀物│390個│編號7底火心│├──┼────────────┼────┼────────┤│15.│鐵條│3支│編號18│├──┼────────────┼────┼────────┤│16.│鐵管│2支│編號18│└──┴────────────┴────┴────────┘附表二┌──┬────────────┬────┐│編號│品名│數量│├──┼────────────┼────┤│1.│鑽床│1台│├──┼────────────┼────┤│2.│鑽頭│32支│├──┼────────────┼────┤│3.│砂輪機│1台│├──┼────────────┼────┤│4.│砂輪片│14片│├──┼────────────┼────┤│5.│鉗子│4支│├──┼────────────┼────┤│6.│萬能鉗│2支│├──┼────────────┼────┤│7.│銼刀│4支│├──┼────────────┼────┤│8.│鋼鋸│1支│├──┼────────────┼────┤│9.│鋼刷│1支│└──┴────────────┴────┘
附表三┌──┬────────────┬────┐│編號│品名│數量│├──┼────────────┼────┤│1.│底火│1批│├──┼────────────┼────┤│2.│彈頭半成品│595顆│├──┼────────────┼────┤│3.│火藥│1盒│├──┼────────────┼────┤│4.│彈殼半成品│300顆│├──┼────────────┼────┤│5.│子彈半成品零件│1批│├──┼────────────┼────┤│6.│彈殼半成品│291顆│├──┼────────────┼────┤│7.│改造槍管│7支│└──┴────────────┴────┘附表四┌──┬─────────────────┬───────┐│編號│品名及數量│備註│├──┼─────────────────┼───────┤│1.│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8顆:│係警於92年10月│││1.其中1顆: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14日在被告上開│││9.8mm之土造金屬彈頭並加裝口徑│住處內查扣之物│││0.25吋建築用工業用彈為底火。│。(見92年度偵│││2.其中2顆:均認均係改造子彈,具直│字第18979號、│││徑約7.9mm之土造金屬彈頭。│第19082號)│││3.其中5顆:均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mm約8.8之土造金屬彈頭。││├──┼─────────────────┤││2.│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23顆:││││1.其中1顆: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9.00mm土造金屬彈頭,欠底火,非完││││整子彈,不具殺傷力。││││2.其中3顆:未發現金屬彈丸,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3.其中3顆:認均係改造子彈,具直徑││││約7.9mm之土造金屬彈頭,其中1顆││││可擊發,發射動能甚微,另2顆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4.其中16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8mm之金屬彈頭,其中11顆無法││││擊發,另5顆可擊發,惟發射動能甚││││微,認均不具殺傷力。││├──┼─────────────────┼───────┤│3.│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27顆,認均係土造│係警於93年9月│││子彈,具直徑8.8mm之金屬彈頭│1日在被告上開││││住處廚房內藉由││││1樓通往2樓之││││樓梯下方空間所││││設密室內所扣得││││。(見93年度偵││││字第16103號)│├──┼─────────────────┤││4.│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56顆││││1.其中2顆:認均係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及底火而成││││不具火藥,非為完整子彈結構,認均││││不具殺傷力。││││2.其中2顆:認均係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8mm之金屬彈頭而成,不具││││底火、火藥,非為完整子彈結構,認││││均不具殺傷力。││││3.其中26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8mm之金屬彈頭,可擊發,其發││││射動能甚微,認均不具殺傷力││││4.其中26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8mm之金屬彈頭,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附表五┌──┬─────────────────┐││品名││改├─────────────────┤│造│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槍│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枝│成之改造手槍1支,其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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