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63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62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109號),提起上訴(併案審理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871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油壓剪壹支、十字螺絲起子壹支、小手電筒壹支、扳手壹支及未扣案之破壞剪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或與 張簡永福 (同案另行審理),或與綽號「 伍佰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94年8月10日晚上9時許,由張簡永福在外把風,乙○○攜帶其所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高雄縣大寮鄉會結村138之76號丙○○住處之大門門鎖,啟門侵入屋內竊取丙○○所有之數位相機、照相機各1台、玉飾乙批、男女用手錶約22只、玉山、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張、行動電話8支、名牌皮包40個、DVD錄影機乙部等物(價值約新台幣15萬元),得手後,
2人將上開贓物搬回乙○○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會結村138─75號家中藏放,伺機變賣換取現金。
㈡、於94年8月12日晚上10時50分許,由乙○○攜帶其所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扳手、螺絲起子各1支及照明用小手電筒1支,剪開甲○○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之窗戶後,再與張簡永福2人共同侵入屋內竊取甲○○所有之夏普牌錄放影機1台、數位相機1台、旺德牌MP31台、BENQ牌電腦主機1台、JEAN車液晶螢幕1台、望遠鏡1台、羅技鍵盤、滑鼠各1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1具、KONICA牌相機
1台、皮背心1件、電鑽工具箱1個、滅火器1個、中油油單3,300元、懷錶1個、紀念幣、集存簿、飾品乙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高雄銀行、彰化銀行提款卡各1張、機車行照1張(價值約7萬7千元)。得手後,2人將上開贓物搬回乙○○上開住處,擬伺機變賣。嗣於94年8月13日上午9時許,乙○○與張簡永福2人在高雄縣大寮鄉會結村13
8─75號後巷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施打毒品時,為警查獲,並自車上起出上開部分贓物,始悉上情,並於上開乙○○家中起出其他贓物,及扣得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油壓剪、十字螺絲起子、小手電筒、扳手各1支。
㈢、於95年3月16日晚上9時許,夥同綽號「伍佰」之成年男子,攜帶乙○○所有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共乘不知情李月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高雄縣大寮鄉大○○○區○○路○○號已廢棄之「峰安鋼鐵有限公司」,翻越該公司之圍牆進入其內,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銅條8綑(價值約1萬4千元),得手後,將之搬運至圍牆外,正欲離去之際,為該公司保全人員 吳俊傑 發現報警查獲上情,當場逮捕乙○○,綽號「伍佰」之人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甲○○及證人即「峰安鋼鐵有限公司」保全人員吳俊傑於警詢中所述失竊情節相符(高縣林警刑移字第0940001172號卷【下稱警卷A】第9至12頁、高縣林警刑移字第420號卷【下稱警卷B】第4、5頁),復有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丙○○、甲○○、吳俊傑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贓物、現場照片32幀在卷可憑(警卷
A第25至27、29至51頁;警卷B第6至10、15至18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油壓剪、十字螺絲起字、小手電筒、扳手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之扳手、螺絲起子、油壓剪各1支及未扣案之破壞剪1支,均係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物,業據被告自承明確(原審卷第21
3頁;本院95年9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該等工具均係金屬材質,其中油壓剪足以撬開門、窗,破壞剪則為鐵質剪刀,全長15至20公分,此據被告於本院供陳在卷(本院95年9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足認均屬質地堅硬之器物,如以之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具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之使用。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一、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按窗戶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1號判例見解僅構成安全設備);事實欄一、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與張簡永福就上開一、
㈠、㈡之犯行,其與綽號「伍佰」之男子就上開一、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3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即事實欄一、㈠部分),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又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又檢察官雖未就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就被告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併予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之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一再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與他人財產法益之安全,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大部贓物均已起出,而減輕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油壓剪、十字螺絲起子、小手電筒、扳手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原審自承明確(原審卷第213頁);另未扣案之破壞剪1支,亦為被告所有供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被告又供承該破壞剪放在峰安鋼鐵有限公司內,顯未滅失不存在,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47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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