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5年上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65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96號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503、5593號;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提款卡參張沒收。
事實
一、甲○○思以竊取他人車輛後向車主勒贖得款花用之意,而與 范興煥 (已判刑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11月12日起至94年2月23日止,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352號營業小客車搭載范興煥,至如附表各行竊地點後,由甲○○在車上把風,范興煥下車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T字型扳手1支(事後已丟棄),以破壞車窗或車門侵入車內之方式(毀損部分未具告訴),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 何耀坤 等17人所有、所持有之車輛及車內財物(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車輛及財物均詳如附表所載),得手後,范興煥駕駛竊得之車輛,吳駕駛其所有小客車,一同離開。再由范興煥或甲○○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時點,撥打該項目所示門號之電話(其中0000000000、0000000000為范興煥自己持用之電話,其餘為自被害人車上竊得之行動電話)至如附表各該被害人持用之電話聯繫,而以如附表編號
1至15所示之言詞,恐嚇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被害人何耀坤等人(附表編號16、17未勒贖),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恫嚇被害人何耀坤等人,致使何耀坤等人(其中附表編號4、
11、15除外)心生畏懼,擔心無法找回失車,於議價後,依指示匯出如附表編號1至15(其中附表編號4、11、15除外)所示新台幣(下同)5千元至5萬元不等之贖款,至彼等所指示如附表編號1至15(其中附表編號4、11、15除外)所示之帳戶內(銀行名稱、帳號詳如附表所載),另附表編號4、11、15部分因被害人未匯贖款而未遂。嗣再由甲○○開車搭載范興煥前往提款機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領得贖款後,即由范興煥或甲○○撥打電話告知被害人車停位置,未匯贖者則未告知。勒贖所得款項則由范、吳2人六、四或
五、五拆帳朋分。
二、嗣經警循線持拘票,於94年3月2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3范興煥住處拘獲范興煥,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6被害人 陳育 瑋所有序號:000000000000
000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復於同日夜間10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金鼎路口OK便利超商前,拘獲甲○○,並在其身上及所駕駛車牌號碼00—352號營業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6被害人 楊玄州 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序號:T14114B05734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 萬泰銀 行城東分行戶名 朱國良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五甲分行戶名 朱智偉 帳號00000000000000
0帳戶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五甲分行戶名 陳生揚 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1張、記載有 張純美 姓名、車牌號碼、電話號碼等之卡片1張、高速公路回數票10張。
三、甲○○又與范興煥共同承前同一竊盜之概括犯意,於93年11月27日2、3時許,由甲○○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乘載范興煥至台南市○○路、府前路口附近,由范興煥下車,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事後已丟棄),破壞 路志元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毀損未經提出告訴),竊取車內之筆記型電腦1台、萬寶龍黑色鋼筆1支、 釋迦
1箱等物得手。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規定。關於證人何耀坤、 楊麗美 、 宋晶晶 、 李政隆 、乙○○、 林明夏 、張純美、 鄢慧齡 、 林峻助 、 張谷田 、 陳竹平 、 黃文洋 、 姜揮亞 、 陳建智 、 楊智傑 、 吳南賢 、 陳育瑋 、楊玄州、 黃永 鑫、 孫豐雲 、路志元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等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並捨棄詰問權,本院酌審其等於上開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共犯范興煥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之供述,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並捨棄對范興煥之詰問權,本院審酌其於上開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坦承起訴書所列17次犯行,有8、9次伊確有載范興煥至犯罪地點,及坦認有打電話予乙○○、張純美的先生,惟矢口否認有參與竊盜、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是被告范興煥欠我車資,我沒有參與分勒贖的錢。扣案的東西也是被告范興煥寄放在我車上的,我只有打電話給乙○○及張純美的先生,但都不是為了要勒贖,打給乙○○是要確認他是不是我的債務人,打給張純美的先生是范興煥叫我打的,我跟他說我朋友要跟他要5萬元。不知道那是要勒贖,我沒有犯罪。至竊取路志元財物部分(移送併辦部分),我有載范興煥去,但不知道范興煥下車去行竊」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共犯范興煥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
承不諱。且附表所示被害人及被害人路志元所有車輛、財物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遭竊,並附表所示被害人遭以電話恐嚇取財,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其中附表編號4、11、15除外)依指示匯款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何耀坤、楊麗美、宋晶晶、李政隆、乙○○、林明夏、張純美、鄢慧齡、林峻助、張谷田、陳竹平、黃文洋、姜揮亞、陳建智、楊智傑、吳南賢、陳育瑋、楊玄州、 黃永鑫 、孫豐雲、路志元分別於警詢中陳述,證人乙○○、 李瑞民 、宋晶晶、李政隆於原審證述明確,核與共同被告范興煥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之情節相符,並經原審勘驗被害人宋晶晶、林明夏、乙○○提出之錄音帶無訛,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照片數幀、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通聯紀錄、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匯款資料、帳戶申設資料、客戶交易明細表,足認共同被告范興煥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㈡本件主要爭點厥為,被告甲○○是否與范興煥共同行竊被害
人何耀坤等之自小客車,並打電話恐嚇被害人,要求被害人匯款至上開指定帳戶內,事後是否朋分恐嚇取財之款項,被告2人間是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具證人即共同被告范興煥於原審具結後證
述:「(問:起訴書附表所列之17次竊盜行為,為你1人所為或與其他人為之?)本件行竊地點有在台南、高雄,而且行竊時需要有人載我到行竊地點,也需要有人把風,所以不可能我1個人可以做,本件17次都是我與甲○○一起做。(問:17次行竊被告甲○○負責做何事?)被告甲○○負責開車,載我去找目標,找到目標後,我下手行竊,被告甲○○就在旁邊把風,如果車內有價值高的財物,我就竊取後拿到被告甲○○的車上放,如果要把車子竊走,就由我負責開竊得的車子,被告甲○○開他的車一起離開,2人把竊來的車子藏好後,抄車主的資料,我再上被告甲○○的車子離開,隔天再通知車主勒贖。(問:打電話給車主勒贖,被告甲○○打過幾次?)他有打給乙○○(起訴書附表編號11)、張純美(起訴書附表編號15),有時我在被告甲○○的車上打電話給被害人勒贖時,被告甲○○也在場聽聞。(問:你們勒贖所獲得金錢如何分?)1次是五五分,其他都是六四分,我六,被告甲○○四,因為犯罪用的工具都是我出錢去買的。(問:被告甲○○的計程車上扣案物,包括存摺、被害人的電話、被害人名單、行動電話等物,是誰的?)存摺是人頭帳戶,我看雜誌買來的,行動電話有的是偷來的,有的是自己的。被害人的名單是我記的,我抄在小紙張上,交給被告甲○○讓他打電話。(問:你與被告甲○○在何情形下,決定要作竊車勒贖的事情?)我前案竊車勒贖交保後,因為沒有工作,有經濟壓力,所以 王元宏 就介紹被告甲○○給我認識,被告甲○○也需要錢,後來2人先是竊取他人汽車上的財物,後來才決定要去做竊車勒贖的事情,所以我們2人竊車勒贖都是事先就已經有計劃同意的,由被告甲○○開車載我找目標,找到後由我下手,被告甲○○把風,大部分都是我打電話勒贖,被告甲○○只打過3次,2次分別是乙○○、張純美,另1次不記得被害人是誰了。」等語明確(參原審卷第337至341頁)。
⒉又警方於94年3月2日查獲被告甲○○時,於其身上及所
駕駛車牌號碼00—352號營業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6被害人楊玄州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萬泰銀行城東分行戶名朱國良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五甲分行戶名朱智偉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五甲分行戶名陳生揚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1張、記載有張純美姓名、車牌號碼、電話號碼等之卡片1張,此為被告甲○○所不否認,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並有上開物品扣案足證。
⒊參以被告甲○○於原審陳述:「有幫被告范興煥打過1、
2次電話,通話後我就把電話給他,我沒有和對方對話。」(參原審卷第35頁),復陳述:「我只有打電話給乙○○及張純美的先生,但都不是為了要勒贖,打給乙○○是要確認他是不是我的債務人,打給張純美的先生是被告范興煥叫我打的,我跟他說我朋友要跟他要5萬元。」(參原審卷第70頁),又於原審陳述:「(問:被告范興煥常在你的車上打電話?)是。(問:有無聽到電話內容?)有,好像是要跟人家要錢的話。」(參原審卷第35頁),復陳述:「我車上有無線電,范興煥怎麼可能在我車上打勒贖電話。」(參原審卷第341頁),其前後供詞不僅反覆不一,且與證人范興煥、乙○○、李瑞民於原審之證述均不相一致,顯見被告甲○○之辯解係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至於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看過乙○○之人,甲○○曾帶他來向我借款3萬元,後來沒有還,時間是91年或92年7月份等情(見本院95年11月9日審判筆錄)。惟與本件犯罪無涉,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有參與行竊路志元財物(即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
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范興煥於94年9月13日偵查及原審95年1月6日準備程序中證述屬實(見94年偵字第27738號卷第38頁、原審卷第184頁)。被告雖辯稱:我僅開車載范興煥,不知道他去行竊云云。然查被告參與本案擄車勒贖達17次之多,每次均由被告開車載范興煥前往竊車,由其在車上把風等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對於本件范興煥行竊路志元之車內財物,豈有不知之理,所辯亦無足取。
⒌綜上以觀,足認被告甲○○顯然與范興煥就上開竊盜、恐
嚇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否則何以需幫范興煥撥打勒贖電話,且本案范興煥所購供作取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竊得被害人之手機、被害人之姓名、電話之資料紙條等均係在被告甲○○車上查獲,是被告甲○○辯稱本案與伊無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⒍又按刑法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基於違法意思之聯絡,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是共同正犯彼此間係立於相互補充或相互利用之分工原則,毋須各人對於構成要件之全部行為或各階段行為,均須參與實施,故無論係參與全部行為,或為部份行為之分擔,均不失為共同行為,均須就全部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本案被告與范興煥2人間各自負擔部分之行為,其目的無非係為實現竊車勒贖之不法犯行,是被告甲○○縱未就全部行為均親自實行或參與,然就竊車及恐嚇取財之部分仍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所辯,無非事後飾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3、5至10、12至14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刑法第34
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被告附表編號4、11、15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及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附表編號16、17及竊取路志元財物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又被告與范興煥間,就上開竊盜、恐嚇取財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恐嚇取財既未遂等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連續加重竊盜一罪及連續恐嚇取財既遂一罪,各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又被告移送併辦即竊取路志元財物之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被告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移送併辦即竊取路志元財物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被告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審理,原審漏未審酌,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與范興煥等2人為圖一己私利,意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價值不菲之自用小客車,再向被害人恐嚇、勒索,危害社會治安非輕,犯後飾詞否認、態度非屬良好,及其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案次數之多寡、期間、參與本案程度之輕重程度、恐嚇所得財物之金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萬泰銀行城東分行戶名朱國良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五甲分行戶名朱智偉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五甲分行戶名陳生揚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1張、為共同被告范興煥購得,為其所有之物,業據范興煥供明在卷,且係供被告
2人共犯恐嚇取財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理論,均應予宣告沒收。至范興煥用以竊盜所用之T字型扳手、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雖為共同被告范興煥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范興煥供陳已丟棄,復查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尚存在,爰不併為宣告沒收。
五、強制工作部分:㈠公訴人另以:被告甲○○所為本件竊車勒贖受害者眾,影響
治安甚鉅等情,是請求法院在判處被告罪刑之同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諭知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㈡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規定,竊盜犯及與竊盜
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是有關竊盜犯之保安處分,應先適用前開條例規定。且按刑法上規定之犯罪習慣,係指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行為,而竊盜犯有無犯罪習慣,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事實審法院在認定行為人有無犯罪習慣時,對行為人犯罪之次數及賡續之時間等情況,如未以之作為認定之依據,則其職權之行使,難謂適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73年度台上字第
981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然因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保安處分之宣告,亦須本諸比例原則,使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於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當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暨理由書、釋字第52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揭解釋及判決意旨,因保安處分實質上亦具有刑罰之性質,故其宣告應符合比例原則,且法院應審酌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㈢經查,被告甲○○前並無財產犯罪前科紀錄,而本案雖為十
餘次竊盜犯行,惟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甲○○另犯其他竊盜犯行,故難單憑被告甲○○於2、3月間為本案之竊盜犯行一節,即遽認其有竊盜之犯罪習慣或以之為常業,是本件被告甲○○之犯行尚與一般慣竊之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數而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應屬一時貪念所為之犯罪行為,而非有犯罪習慣之人。再參諸本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2年6月,已屬罪刑相當,並足以體現司法正義,契合社會感情,諭知被告強制工作既非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並審酌藉強制工作手段以矯正被告犯罪習性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並求得法益間之均衡等情綜合以觀,本院認尚無對被告甲○○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6條第1項、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熊惠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行竊時、地│被害人、失車及其餘│竊車後聯繫勒贖電話│被害人匯贖帳戶、金額│取回(尋獲)失車││號││損失財物│門號勒贖金額、言詞│、時點│(財物)時、地│├─┼──────┼─────────┼─────────┼──────────┼────────┤│一│93年11月12日│何耀坤。0201-JD│同日上午6時許起4度│何耀坤於93年11月12日│匯款後經告知車停│││上午1時許。│車號、A32B06981引│以0000000000撥打至│8時31分許在台南市怡│處於93年11月12日│││台南市○○路│擎號碼之日產自小客│何耀坤之父00000000│安路自其陽信銀行0681│在台南市第5期重│││。│車。車內0000000000│95以未依約匯款將車│0000000帳戶匯贖3萬元│劃區籃球場內取回││││門號行動電話1支。│解體等語勒贖15萬元│至台灣銀行員林分行許│失車。│││││。議價後3萬元成交│ 立宗 000000000000帳戶│││││││內。││├─┼──────┼─────────┼─────────┼──────────┼────────┤│二│93年11月12日│林峻助。ZO-2623│范興煥於同日上午6│林峻助於93年11月12日│匯款後經告知車停│││上午5時許。│車號、VQ00000000引│時43分許起5度以093│匯贖4萬元至台灣銀行│處於93年11月12日│││高雄市三民區│擎號碼之日產自小客│0000000撥打林峻助0│員林分行 許立宗 049004│在高雄市左營區婦│││河堤路。│車。車內DVD、電視│000000000以若不匯│277855帳戶內。│幼醫院停車場內取││││、CD、主機。│贖金就不還車等語勒││回失車。│││││贖7萬元。議價後4萬│││││││元成交。│││├─┼──────┼─────────┼─────────┼──────────┼────────┤│三│93年11月17日│楊麗美。8S-0616│范興煥於同日上午9│楊麗美於93年11月17日│匯款後未告知停車│││上午7時許。│車號、VQ00000000引│時4許起十餘次以09│匯贖4萬元至台灣銀行│地點,經警於93年│││台南市東區裕│擎號碼之日產自小客│00000000撥打楊麗美│員林分行許立宗049004│11月28日在台南市○○○○路866之8號│車。│(00)0000000以如不│277855帳戶內(然范○○○區○○路○段395│││前。││匯款想一想北部水災│煥未依約告知車停處,│巷內尋獲失車。│││││零件欠很多就直接解│反再要求匯款1萬元)││││││體好了等語勒贖7萬│。││││││元。議價後4萬元成│││││││交。││││││││││├─┼──────┼─────────┼─────────┼──────────┼────────┤│四│93年11月19日│宋晶晶。L8-7808│范興煥與甲○○先後│未匯款。│93年11月19日在高│││上午7時許。│車號、A32C10831引│於93年11月9日上午7││雄市○○區○○路│││高雄市苓雅區│擎號碼之日產自小客│時許起8度以0000000││、必忠路口尋回失│││青年二路232│車。│624撥打至宋晶晶093││車。│││號前。││0000000以處理匯款│││││││等語勒贖。議價後以│││││││1萬元成交。│││├─┼──────┼─────────┼─────────┼──────────┼────────┤│五│93年11月29日│張谷田。N2-2458│范興煥於同日上午9│張谷田於93年11月29日│93年11月29日在台│││上午4時許。│車號、VQ00000000引│時許起2度以0000000│匯贖3萬元至彰化銀行│南縣後壁鄉安溪寮│││台南縣新營市│擎號碼之日產自小客│992撥打至張谷田(06│斗六分行 沈漢卿 009610│廟取回失車。│││民治路85號前│車。車內身份證、行│)0000000以匯款後才│00000000000帳戶內。││││。│照、駕照。│要還車等語勒贖6萬│││││││元。議價後3萬元成│││││││交。│││├─┼──────┼─────────┼─────────┼──────────┼────────┤│六│93年11月30日│李政隆。J5-8730│范興煥與甲○○先後│李政隆於93年11月30日│第二次匯款後經告│││上午6時許。│車號、A32D15905引│7度於93年11月9日│上午10時許赴台南縣新│知車停處於93年11│││台南縣永康市│擎號碼之日產自小客│上午7時許以091949│化農會匯贖4萬3千元至│月30日中午12時在│││華路249號旁│車。車內玉佩、打火│0992撥打至李政隆09│彰化銀行斗六分行0096│台南縣永康市大灣│││。│機。│00000000以如不匯款│0000000000000帳戶內│路富邦銀行停車場│││││不還車等語勒贖6萬│。然范興煥未告知車停│內取回失車。│││││元。議價後以4萬3│處,復再次勒贖1萬元││││││千元成交│。李政隆同日上午11時││││││。│許再赴新化農會匯贖1│││││││萬元至中國信託斗六分│││││││行 劉信男 000000000000│││││││帳戶內。││├─┼──────┼─────────┼─────────┼──────────┼────────┤│七│94年2月19日│陳竹平。YO-7756│范興煥於94年2月20│陳竹平於94年2月20日│匯款後經告知車停│││晚間7時許。│車號、A32B0012Y引│日上午4時37分許起│匯贖4萬9千元至中國信│處於94年2月20日│││高雄市前鎮區│擎號碼之日產自小客│7度以0000000000撥│信託斗六分行劉信男46│在高雄市前鎮區翠│││一德街與聖德│車。車內不詳門號行│打至陳竹平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台│亨北街與翠村街口│││二街口。│動電話3支。│31以若不匯贖金就不│灣銀行000000000000帳│取回失車。│││││還車等語勒贖6萬元│戶內。││││││。│││├─┼──────┼─────────┼─────────┼──────────┼────────┤│八│94年2月20日│黃文洋。YW-6829│范興煥同日10度以09│黃文洋於94年2月20日│匯款後經告知車停│││上午5時許。│車號、VQ00000000引│00000000撥打至黃文│匯贖2萬3千元至中國信│處於94年2月20日│││高雄市苓雅區│擎號碼之日產自小客│洋0000000000以不匯│信託斗六分行劉信男46│在高雄市小港區某│││青年路。│車。車內船員證1枚│款就不還車等語勒贖│0000000000帳戶。│停車場內取回失車││││。│6萬元。││。│├─┼──────┼─────────┼─────────┼──────────┼────────┤│九│94年2月21日│ 姜輝亞 。2025-GJ│范興煥同日10度以公│姜輝亞於94年2月21日│匯款後經告知車停│││上午某時。│車號、VQ00000000A│共電話撥打至姜輝亞│匯贖3萬5千元至萬泰銀│處於94年2月21日│││高雄市三民區│引擎號碼之日產自小│0000000000以不匯錢│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在高雄市前鎮區民│││同盟路與吉林│客車。│將失車變賣解體等語│06帳戶內。│權路停車場內取回│││路口。││勒贖6萬元。││失車。│├─┼──────┼─────────┼─────────┼──────────┼────────┤│十│94年2月21日│陳建智。C9-6359│范興煥同日以公共電│陳建智旋即匯款至指定│匯款後經告知車停│││上午6時許。│車號、VQ00000000引│話撥打至陳建智0936│帳戶內。│處於94年2月21日│││高雄市○○路│擎號碼之日產自小客│406895以不匯款就不││在高雄市左營區婦│││與青年路口。│車。車內行動電話1│還車等語勒贖6萬元││幼醫院停車場內取││││支。│。議價後以1萬元成││回失車。│││││交。│││├─┼──────┼─────────┼─────────┼──────────┼────────┤│十│94年2月23日│乙○○。P6-6899│范興煥與甲○○先後│未匯款。│不詳時地經警尋獲││一│上午10時許。│車號、A32D22281引│10餘次以0000000000││失車。│││高雄市前鎮區│擎號碼之日產自小客│撥打至乙00000000│││││新盛一街57號│車。車內音響1組、│0102以如不匯款要將│││││前。│行照。│車開出去作案、要做│││││││出不利的事等語勒贖│││││││6萬元。│││├─┼──────┼─────────┼─────────┼──────────┼────────┤│十│94年2月23日│林明夏。K2-0761│范興煥與甲○○先後│林明夏於94年2月23日│匯款後經告知車停││二│上午11時許。│車號、A32C04675引│以接續30次以091147│下午2時許、24日下午2│處於94年2月24日│││高雄市苓雅區│擎號碼之日產自小客│0803、0000000000撥│時許匯贖5千元、1萬元│在高雄市前鎮區君│││中山路與青年│車。│打至林明夏00000000│至萬泰銀行城東分行朱│毅社區停車場內取│││路口。││14以如不匯款就將車│國良000000000000帳戶│回失車。│││││解體等語勒贖6萬元│內。││││││。│││├─┼──────┼─────────┼─────────┼──────────┼────────┤│十│94年2月24日│楊智傑。5K-7597│范興煥以0000000000│楊智傑於94年2月24日│匯款後經告知車停││三│上午某時。│車號、VQ00000000A│撥打至楊智傑093110│匯贖3萬5千元至萬泰銀│處於94年2月24日│││台南市○○路│引擎號碼之日產自小│3443及楊智傑岳母09│行城東分行朱國良0075│在台南市○○○街│││、和意路口。│客車。車內0000000│00000000以如不匯款│00000000帳戶內。│、國平街口取回失││││00000000序號行動│將失車變賣解體等語││車。││││電話1支。│勒贖6萬元。│││├─┼──────┼─────────┼─────────┼──────────┼────────┤│十│94年2月24日│吳南賢。6407-KB│范興煥於同日上午4│吳南賢逾94年2月24日│匯款後經告知車停││四│上午1時許。│車號、A32C12216引│時許起接續5次以095│匯贖5萬元至中國信託│處於94年2月24日│││台南市中西區│擎號碼之日產自小客│0000000撥打吳南賢0│斗六分行 劉信南 462540│在台南市○○○街│││環河南路。│車。車內不詳門號行│000000000以若不匯│112698帳戶內。│、健康三街口取回││││動電話1支。│贖金就不還車等語勒││失車。│││││贖5萬元。│││├─┼──────┼─────────┼─────────┼──────────┼────────┤│十│94年2月26日│張純美。H9-9411│范興煥及甲○○94年│未匯款。│94年3月2日晚間10││五│上午9時許。│車號、VQ0000000Y引│3月1日下午2時許起││時30分許經警在高│││高雄市苓雅區│擎號碼之日產自小客│至2日下午2時53分許││雄市小港機場尋回│││海邊路42號前│車。車內油單、過路│陸續以0000000000撥││失車。│││。│費單、行照、公司識│打至張純美(037)262││││││別證。│100及其夫000000000│││││││8要求處理匯款6萬元│││││││。│││├─┼──────┼─────────┼─────────┼──────────┼────────┤│十│94年2月10日│9539-GF車內①陳育│未勒贖。│未付贖。│94年3月2日在范興││六│上午4時許。│瑋所有000000000000│││煥住處起獲前開①│││台南市○○路│452序號,INNOSTREA│││行動電話。甲○○│││運河路旁停車│M行動電話1支。②│││計程車上起獲前開│││位。│楊玄州000000000000│││②行動電話。││││252序號,同廠牌行│││││││動電話1支。③黃永│││││││鑫不詳序號 摩扥羅拉 │││││││廠牌行動電話1支。││││├─┼──────┼─────────┼─────────┼──────────┼────────┤│十│94年2月23日│鄢慧齡。YX-3476車│未勒贖。│未付贖。│94年3月2日在 吳金 ││七│上午6時許。│內000000000000000│││等計程車上起獲。│││高雄市新興區│序號,NOKIA行動電││││││林森一路156│話1支。││││││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