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重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 律師
吳建勛 律師 黃淑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
4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8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83、84年間曾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嗣經該院以84年度聲字第1022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85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緣乙○○與 宋彩桃 為同居男女之關係,洪0琳(76年次,真實姓名年籍等詳卷)、洪0銘(78年次,真實姓名年籍等詳卷)則為宋彩桃之子女,彼此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因宋彩桃提議分手,及為同居處所租金繳付等問題,2人經常口角爭執,乙○○心中已有積怨。嗣其於89年3月31日上午9時許,在屏東市後火車站菜市場某早餐店內,飲用2、3瓶瓶裝啤酒後(但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思及上情,更是氣憤難擋,遂基於殺人之犯意,隨即駕駛車號00—7947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其與宋彩桃位於同市○○路○○○號之同居處所。同日上午9時50分許抵達屋外,洪0銘耳聞乙○○車聲,欲與之嬉戲,而躲入屋內小櫃內,惟乙○○入屋後,先於屋內1、2樓梯間,取出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含柄長約25公分)攜帶上樓,洪0琳適自3樓而下,見狀倉皇躲回其3樓臥房內,乙○○則逕自進入2樓前方宋彩桃之臥室內,找尋宋彩桃。適宋彩桃與其姊甲○○(原名 宋彩預 )、外甥 施昭宏 (即甲○○之子)正在房內整理衣物,乙○○迅即持刀趨前將宋彩桃壓制於地,宋彩桃雖曾哀求稱:「雄哥,不要這樣(台語)」等語,試圖加以勸阻,惟未見效,甲○○在場見狀,亦急忙趨前攔阻,斯時乙○○即左轉回身,持刀劃向甲○○左上臂,使其受有左上臂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經告訴),甲○○受創後,奔跑下樓出外求救。惟乙○○殺意不減,仍以刀尖朝下並由上往下刺殺之方式,持刀接續猛刺宋彩桃之右胸、前胸、左胸、右背部、左背部、右腰、左上肢、左上臂等處20刀,使宋彩桃合計受有:⒈右胸刀刺傷(距離頭頂32公分,距離前中線往右8.5公分,傷口打開為3.4×1.1大小、深度約9.5公分);⒉右胸刀刺傷(距離頭頂32.5公分,距離前中線往右
5公分,刺穿肺臟造成兩側血胸,傷口打開為4.1×1.4大小、深度約20公分);⒊前胸正中刀刺傷(距離頭頂32公分,於前中線,傷口打開為3×1.1大小、深度約2.7公分);⒋前胸刀刺傷(距離頭頂37公分,距離前中線往左1公分,傷口打開為2×0.8大小、深度約1.1公分);⒌左胸部刀刺傷(距離頭頂42公分,距離前中線往左7公分,刺穿肺臟造成兩側血胸,傷口打開為3.2×1.4公分長、深度約6.
3公分);⒍右胸外側刀刺傷(距離頭頂33公分,於右腋中線,傷口打開為1.5×0.6公分大小、深度約3.5公分);⒎右背部刀刺傷(距離頭頂25公分,距離後中線往右5公分,傷口打開為4×1公分大小、深度約4.5公分);⒏右背部刀刺傷(距離頭頂26公分,於後中線往右5公分,傷口打開為4×1公分大小、深度約4.5公分);⒐右背部刀刺傷(距離頭頂31公分,距離後中線往右1.5公分,傷口打開為
3.2×1公分大小、深度約4公分);⒑左背部刀刺傷(距離頭頂30公分,距離後中線往左5.5公分,傷口打開為3.9×1.5公分大小、深度約4.2公分);⒒左背部刀刺傷(距離頭頂32公分,距離後中線往左11.5公分,傷口打開為4.5×2公分大小、深度約3.5公分);⒓左背外側刀刺傷(距離頭頂30公分,刺穿肺臟造成兩側血胸,傷口打開為5×1.
1公分大小、深度約20公分);⒔右背部刀刺傷(距離頭頂31公分,距離後中線往右10.5公分,傷口打開為2.2×0.7公分大小、深度約3公分);⒕左背下部刀刺傷(距離頭頂47公分,距離後中線往左2公分,傷口打開為2.8×0.6公分大小、深度約5.5公分);⒖右腰刀刺傷(距離頭頂51.5公分,距離後中線往右11.5公分,傷口打開為5.5×2.3公分大小、深度約8公分);⒗左前臂後部刀刺傷(距離頭頂62公分,傷口打開為2.6×0.7公分大小、深度約3.2公分);⒘左上臂後部(內側)刀刺傷(距離頭頂43公分,傷口打開為3.5×1.4公分大小、深度約4公分);⒙左上臂後部(外側)刀刺傷(距離頭頂42公分,傷口打開為3.8×1.
4公分大小、深度約4公分);⒚左上臂後部前肘部(外側)刀刺傷(距離頭頂45.5公分,傷口打開為7×2公分大小、深度約7.5公分);⒛左上臂前肘部(外側)刀刺傷(距離頭頂48公分)傷口打開為2.3×0.7公分大小、深度約1.
2公分等傷害。其中上開2、5、12等處刀刺傷,均刺穿肺臟造成兩側血胸,宋彩桃因此生命垂危。施昭宏見狀,則轉身隨手拾起酒瓶1只丟向乙○○背部,乙○○方始罷手,並隨即下樓駕駛上開車輛逃逸離去,並於行經屏東縣萬丹溪流域時,隨手將上開水果刀丟棄於該溪內。宋彩桃雖經甲○○、施昭宏及時報警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救治,惟於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經醫師施以急救1小時後,仍因上開傷害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甲○○、施昭宏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施昭宏固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曾於原審為相同之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甲○○、施昭宏、洪0琳、洪0銘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施昭宏、洪0琳、洪0銘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其中甲○○、施昭宏、洪0琳均經檢察官依法令具結,洪0銘則因陳述時尚未滿16歲,依法無具結能力而未具結,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其等陳述有何違反自由意思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等4人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已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持刀刺殺被害人宋彩桃致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殺人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喝了3瓶瓶裝啤酒,回到與宋彩桃同居處所,進到宋彩桃房間後,就神智不清,不知道我是如何動手殺害 宋女 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依被告案發當時之智能及精神,應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等語。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2、44頁;本院上訴審第37頁),核與證人甲○○、施昭宏於警詢(見警卷第4至8頁)、偵查(見偵查卷第21至26頁)中及施昭宏於原審審理(見原審卷第44至46頁)時證述被害人宋彩桃如何遭被告殺害等經過情節相符。復經證人洪0銘於偵查中證述如何見到被告駕車回到上開被害人住處,並躲入衣櫃(見偵查卷第24、25頁)、洪0琳於偵查中證述如何於發現被告持刀時上樓(見偵查卷第25、26頁)等情屬實。又被害人遭被告刺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雖經證人施昭宏、甲○○及時報警送醫診治,仍於送至屏東基督教醫院前已無生命跡象,經該院醫師施以急救1小時後,仍因上開傷害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有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解剖紀錄報告及解剖照片(相驗卷第9、18、20至87頁)附卷可證。又被害人之死亡既係因被告之行為所引起,二者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再按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以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此有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持以行兇之水果刀雖未扣案,惟該刀係其平日切菜用,已據其在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原審卷第57頁),參以被告於短時間內,持該刀猛刺被害人身體20刀,即造成被害人傷重致死,足見該刀質地堅硬、刀面尖銳。而胸、背、腰部等均為人體之要害,如以質地堅硬、刀面尖銳之刀具朝人之胸、背、腰部刺殺均足以致人於死,被告持之朝被害人胸、背、腰部刺殺,其有戕害被害人生命之意,灼然至明。綜此,足認被告於持刀刺殺被害人之時,具有殺人之犯意。
㈡、被告雖辯稱其在案發當時因酒醉神智不清,始持刀刺殺宋彩桃云云,辯護人亦辯護稱依被告案發當時之智能及精神,應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就其係因案發前,被害人向被告表示欲分手,所以在案發當天被告即到其與被害人同居處所2樓房間內,持像水果刀之尖刀刺殺被害人等情供述詳盡,並當庭繪製所持尖刀之圖樣(偵卷第37頁反面、38頁);於原審時亦明確供述:當天施昭宏攔阻我時,我有將他推倒,甲○○上前制止時,我有刺她
1刀在左手上臂,及於案發後,開車經過萬丹溪河時,將刀子丟在溪裡等情(原審卷第2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事發後我開車○○○鄉○○道路,當天晚上我都留那裡,當時我家人有打行動電話叫我出來投案,我因為害怕不敢出來投案,刀子我丟在萬丹溪等情無訛(本院95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顯見被告對於犯案動機、經過及案發後之情形,均記憶清晰,於事發後亦從容地將行兇用之刀子丟棄在萬丹溪以湮滅證據,可見被告雖於案發前飲酒,然未影響其對於事物之理解力、判斷力,亦不影響其對於自己行為之控制力。且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就被告於案發時,有無因飲酒致影響其精神狀態實施鑑定,其結果亦認為:「犯案當天孫員(即被告)雖有飲酒,但能自行駕車抵達A女(指宋彩桃)家中並破門,拿刀子找尋A女,事發之後逃跑、外宿等,其行為過程前後連貫,而且有其意圖,推估孫員犯案當時仍意識清楚及有行為能力,其攻擊行為應屬衝動力控制不佳及長期情緒壓抑爆發所致,評估其犯案當時精神狀況並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95年9月6日95附慈精字第0952
564號函附精神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其精神並無陷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是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因飲酒致神智不清云云,及辯護人以被告案發當時之智能及精神,應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及鑑定醫院為精神鑑定時,未使被告飲下3瓶啤酒,再就酒後狀況作鑑定,不足據為判斷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辯,均無足取。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刺殺被害人致死,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與被害人係同居1、2年之男女朋友,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除據被告供述甚詳外,並經證人甲○○、施昭宏、洪0琳、洪0銘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是被告與被害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被害人犯如上開所示之罪名,亦成立同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獨立處罰規定,故被告上開犯行,仍僅論以殺人罪。查被告於83、84年間曾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嗣經該院以84年度聲字第1022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於85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就除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之部分外,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47條、第3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雖無夫妻之名,然同居多年,已有夫妻之實,被告竟仍不知珍惜雙方情份,妄下毒手,於被害人哀求下,猶未心軟,甚而於被害人之姊甲○○、外甥施昭宏面前,及被害人之女洪0琳得聽聞案發情狀之處,持刀猛刺被害人20刀,除使其等蒙受生死永別之痛外,更因其等親見或得悉被害人遭難,然卻無從施以援助,而悲憤更甚於常人,被告心狠如此,實非一般人所能理解,且迄未予被害人家屬為任何形式之賠償,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於原審坦承犯行,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數度當庭向被害人家屬道歉,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3頁),足認其尚非泯滅天良之輩,並觀之被害人之子洪0銘於案發前,尚躲入櫃中,欲與之嬉戲,為證人洪0銘於偵訊中證述在卷(偵卷第24頁),可見其平日與被害人子女相處融洽,猶有待人於親之心,認尚無與世隔離之必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原審漏未敘明水果刀1支固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因被告丟棄於溪水之中而難以尋獲,應已滅失,不予宣告沒收意旨,應予補充)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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