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0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底,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新台幣十萬元之代價,典當予臺北縣板橋市○○路上某當鋪(詳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0九八號卷第十三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