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交上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訴字第85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平日務農為生,駕駛六輪拼裝貨車載運農具、肥料為附隨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其未考領任何駕駛執照,竟於民國93年8月9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六輪拼裝貨車,沿 屏東縣 ○○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欲前往萬丹鄉鄉長處載運肥料,途經該路下蚶190之30號前,本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應注意依該路段速限行駛,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以時速5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當地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其併裝車之左側前、後輪並均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張慶輝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機車上載有其甫竊取得手之冷氣機(該冷氣機斜放於機車上,一端放置於機車座墊前端部分,以腹部頂住,另一端放於機車手把下方與腳踏板之間,雙腳夾住該冷氣機,冷氣機高度高過機車把手),行車控制較正常裝載時困難,甫自廈南路右轉進入和平西路後,由西向東亦略有跨越分向線而駛入乙○○之車道,乙○○見狀乃閃煞不及,而與張慶輝騎乘之機車迎面撞擊,致張慶輝人車倒地,受有腹部挫傷、左胸骨折、頭部外傷、右耳道出血、合併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12時10分許因上揭傷害不治死亡。乙○○於車禍肇事後,偵查犯罪之司法機關或人員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員警坦承為本件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無照駕車而與被害人張慶輝騎乘之機車碰撞肇事,惟 矢口 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駕駛伊沒有超速,伊當時車速未超過時速40公里,亦未侵入對向車道,本件車禍係因被害人所騎機車夾放1台冷氣機,轉彎轉不過來,闖入伊所行駛之車道所造成,伊無過失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因駛入對向車道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承:「到肇事地點,…,就駛入對向車道,結果對方騎機車從廈南路轉出來和平西路,我見到時已煞車不及才撞上他」等語甚明(93年相字第501號卷第40頁背面),經核與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93年相字第501號卷第6頁)及現場照片(同前揭卷第32頁正面)所示被告拼裝車之左側前後輪煞車痕遺留於對向車道一情相符,其於肇事當時係駛入對向車道,應無疑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改稱其未駛入對向車道云云(見原審卷第29頁),顯無可信。又被告於上開偵查中雖辯稱:伊為閃避前方小貨車,始會駛入對向車道等語(93年相字第501號卷第40頁),惟本件卷內車禍現場之相片及現場圖均未顯示有被告所辯之小貨車存在,尚難以被告片面辯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其肇事前有超速行駛情事,惟被告車輛在案發現場遺留之煞車痕,右輪部分長約15公尺、左輪部分長
12.7公尺,該處路面係鋪設柏油,速限每小時40公里及案發時路面乾燥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6頁),按交通部公布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觀之,被告當時車速為時速50公里以上,已超過該路段之速限,自屬明確。被告否認超速行駛,自非可採。
(三)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在雙向二車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及第9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肇事路段之速限為40公里且為雙向二車道,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其他障礙物等情,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相驗卷第7頁、第32-36頁)。被告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行車,且無不能遵守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以時速50公里以上之車速超速行駛,並侵入對向車道,致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使被害人受傷不治死亡,其有過失,實屬明確。且本件車輛事故經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就被告過失之結論亦同,有該委員會高屏澎車鑑字第940009號鑑定意見書1分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8頁)。
(四)被告平日務農,載運肥料時,才會駕駛本件拼裝車,案發當時,其係駕駛該拼裝車要去鄉長家載運肥料至田裏施肥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平日既係從事農作,則載運肥料至田裏施肥自與其平日農作業務密不可分,從而被告駕駛本件拼裝貨車載運肥料至田裏施肥,係其農作業務之附屬業務,自堪認定。辯護人以:被告僅偶須載運體積較大或數量較多之農具或肥料時,始會使用本件拼裝車,其駕駛拼裝車並非附屬業務為辯,並無可採。被告係從事上開附屬業務之人,而有該附屬業務上之過失,應可認定。
(五)被害人張慶輝確因本件車禍致腹部挫傷、左胸骨折、頭部外傷、右耳道出血、合併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12時10分許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相驗卷第39頁、43-48頁),本件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六)被害人張慶輝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騎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機車上載有其甫竊取得手之窗型冷氣機(該冷氣機斜放於機車上,一端放置於機車座墊前端部分,以腹部頂住,另一端放於機車手把下方與腳踏板之間,雙腳夾住該冷氣機,冷氣機高度高過機車把手)等情,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57、58頁),又該冷氣機之長度及寬度依目測已顯較本件50CC之輕機車的腳踏板為寬,此有機車與該冷氣機之相片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3-37頁)。按諸張慶輝裝載此冷氣機之方式,其雙手需自冷氣機兩側伸至機車把手,以操控機車之行駛,且因該冷氣機之一端係放於坐墊前端之上,張慶輝之雙腳張開的角度又須超過該冷氣機之寬度,其騎該機車之坐位點必會後移,與機車把手之距離必因此而加長,此情形會造成雙手操控機車把手之靈活度減低,自不待言;再者,被告雙腳之間夾著該冷氣機,無法正常放於腳踏板上,亦會嚴重影響操控該機車時重心的穩定性,加以窗型冷氣機重量甚重,被害人以上開方式裝載該冷氣機於輕型機車上,對機車之正常操控性自已產生嚴重之減損,因而造成其發現被告之車駛入其車道時,無法正常採取相當之轉彎閃避措施,以減輕或避免本禍所造成之傷害,其行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及造成之死亡結果,自亦與有過失。
(七)辯護意旨雖稱: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駕駛之車的左輪跨越中心分向線僅70公分,被害人機車與被告之車撞擊點則在被告之車前保險桿中間處,以被告所駕拼裝車寬度至少2公尺觀之,被害人機車與被告之車發生撞擊時,應以跨越中心分向線而侵入被告之車道等語。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95年10月20日府覆議字第9510864號覆議意見書亦以被害人張慶輝所騎機車之刮地痕及人車倒地之位置均在被告之車道內,認定被害人張慶輝之機車有跨越中心分向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6、67頁)。惟查卷附相片(相驗卷第34頁正反面)所示拼裝車保險桿接近中間點處,固有撞擊刮痕1處,然被告所駕拼裝車之右輪煞車痕起始點係在被告車道距中心分向線僅70公分。左輪煞車痕之起始點則在被害人之車道上,距中心分向線70公分,與右輪煞車痕起始之關係位置為在右輪煞車痕起始點的西南方,兩點連成之直線係東北西南走向之斜線,而非南北向垂直線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1份按(見相驗卷第6頁),再對照卷附現場被告之車所留煞車痕相片
2張(見相驗卷第32頁)所示被告之車左輪煞車痕由上開起始點偏向西北方向延伸而越過中心分向線,該拼裝車發生車禍後停止時之車頭亦係朝西北方向觀之,被告拼裝車開始出現煞車痕時,車頭車身已偏向西北方,而有向右(偏西北)閃避之情形甚明。則縱認上開刮擦痕係被告之車與被害人之機車的初始撞擊點,然因被告車頭正面當時並非完全直行跨越中心分向線,而係朝西北方向偏行,即難以被告之車左車輪煞車痕距中心分向線為70公分,車頭正面寬2公尺,取其中間點為1公尺,即推認該保險桿中間點必在被告車道內,進而認定被害人機車與被告拼裝車保險桿接近中間處撞擊時,機車已侵入被告之車道。至被害人張慶輝所騎機車之刮地痕及人車倒地之位置均在被告之車道內,雖有上開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可為佐證,然被告之車頭與被害人之機車頭相撞時,被告之車頭有向右即往偏西北方向偏行之情形,已如前述。按諸事理,被害人機車遭其撞擊後,並非立即倒地,而係依其受力方向,偏往西北彈出相當距離後倒地而生刮地痕,被害人身體及機車之碎片亦因而落於被告之車道上,應可認定。自不得以該刮地痕、機車碎片及被害人身體均在被告之車道上,即逕推認被害人之機車係侵入被告車道而與被告發生撞擊,上開辯護意旨所指各情及鑑定結論並非可採。此外,辯護人雖具狀聲請本院至車禍現場勘驗,模擬當時被害人騎機車之情形,以證明被害人所騎機車因裝載上開冷氣機,轉彎困難,致機車甫自廈南路右轉進入和平西路,尚未能回至被害人自己之車道,即在被告之車道,與被告之車發生撞擊(見本院卷第26、27頁),惟被害人所騎機車因裝載上開冷氣機,轉彎困難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被害人是否因此而駛入被告之車道,與被告發生撞擊,與被告當時自廈南路右轉之角度及實際車速至有關係,然此二因素均無事證可資明確認定,故至現場勘驗,亦無從據實模擬當時之轉彎的路徑及車速,無從據以認定被害人是否因轉彎困難,而侵入被告車道與被告所駕之車發生撞擊,辯護人上開聲請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乙○○平日務農,駕駛拼裝車載運農具及肥料為其附隨業務。其於駕駛拼裝車從事附屬業務之過程中,因上述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身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條第
1項,嗣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變更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至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是就現行刑法分則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兩者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附此敘明。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為何人肇事前,主動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有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交通事故肇事者是否符合自首調查表1份附卷可查(相驗卷第28頁),其行為符合(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應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按犯罪及自首均在新法95年7月1日修正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及自首均在刑法第62條修正施行前,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併此敘明。又因其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審酌本件被害人張慶輝對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和解,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非全無理由(理由詳後述),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則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超速及逆向行駛肇事,過失程度非輕,其過失行為造成1人死亡,所生實害嚴重,事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行為固有相當之可非難性,惟念其駕駛本件拼裝車載運肥料僅係其從事農作之附隨業務,與一般專以駕駛汽車為業之營業車輛司機相較,情節較為輕微,且其因賠償金額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協議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原屬過輕,然本院另審酌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有利於被告之情事,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資儆懲)。又按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
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陳志銘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顏惠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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