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5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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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5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璿受僱於 劉志堅 而擔任劉志堅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富國冷飲店」及高雄市○○區○○路○○○號之「新庄仔冷飲店」工作人員。詎趙璿竟利用己身職務握有上開2間店家之大門遙控器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接續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23時8分許,前往上揭「富國冷飲店」,以持有之店門搖控器打開店門進入後,徒手竊取劉志堅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2,000元得手。㈡於100年12月13日23時30分許左右,持上揭「新庄仔冷飲店」店門遙控器打開該店店門進入後,接續徒手竊取劉志堅所有之現金約3,000元得手,旋即逃離現場。嗣經劉志堅發現現金短缺遭竊,報警處理調閱「富國冷飲店」內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趙璿於偵訊時之自白;㈡告訴人劉志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㈢富國冷飲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份。
三、核被告趙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因工作關係同時持有上開2冷飲店之大門,先後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乃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密接、地點相近,所侵害法益均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及其有多次竊盜刑事財產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狀況,惟念渠終能坦承犯行,復衡酌所竊財物價值為約25,000元,兼衡其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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