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小上字第96號上訴人 陳勝強 被上訴人中華民國經貿中心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順燐 訴訟代理人 張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1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9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對於大廈之一切公共事務有維護管理之權利及義務,此為全體住戶繳交管理費所應受之對待給付。然被上訴人並未善盡其管理之責,任由大廈內之教會侵擾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管理費。原審曲解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認上訴人不得因被上訴人管理不當而拒絕給付管理費,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顯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次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之一為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亦即公寓大廈管理費之繳納,係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債權主體。而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並非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對象之債權主體。因此,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與管理費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無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是以,上訴人自不得執此事由作為拒絕給付管理費之理由甚明,其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就上訴人何以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理由,亦有明確之說明。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上訴。
五、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鄭峻明法官林裕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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