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52號聲請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代理人 許智傑 相對人 朱敏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屬於民法上之觀念通知,即準法律行為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倘讓與人或受讓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債務人之居所者,得準用民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積欠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該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5日將該債權讓與鴻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而鴻碩公司再於99年10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大力公司復於101年5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本應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事實,惟因相對人設籍於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實無從得知其真正住居所,爰聲請就債權讓與通知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0422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戶役政資料查核屬實,則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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