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14號聲請人 丁建元 相對人 翁水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21,000元為擔保,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存字第1694號為提存後,聲請該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943號實施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業於101年3月26日撤回上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以101年度裁全聲字第5號為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於101年5月16日郵寄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23號民事裁定、台中地院100年度存字第1694號提存書、本院101年度裁全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狀、台中地院執行處撤回通知函、台北法院郵局第000260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明屬實。且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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