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650號原告 陳西榮 被告 洪庚榮
39巷6弄2號5樓之1 洪明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核定為如附表所示新臺幣1,092,6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890元。
二、查原告就坐落苗栗縣○○鄉○○段131、131-9、131-16地號3筆土地並無所有權應有部分,則其聲明請求分割上開土地之請求權基礎(即該部分請求的法律上依據及其原因事實)為何?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民事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調解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佩蓁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附表:
┌──┬─────────┬──────┬────┬──────┬──────┐│編號│地號│公告土地現值│面積│原告應有部分│價額│││○○○鄉○○段)│(元/㎡)│㎡││(新臺幣)│├──┼─────────┼──────┼────┼──────┼──────┤│1│131│330│184│無││├──┼─────────┼──────┼────┼──────┼──────┤│2│131-9│330│6,878│無││├──┼─────────┼──────┼────┼──────┼──────┤│3│131-16│330│1,531│無││├──┼─────────┼──────┼────┼──────┼──────┤│1│132│450│723│1/3│108,450元│├──┼─────────┼──────┼────┼──────┼──────┤│2│133│330│5,242│1/3│576,620元│├──┼─────────┼──────┼────┼──────┼──────┤│3│133-1│330│1,062│1/3│116,820元│├──┼─────────┼──────┼────┼──────┼──────┤│4│133-2│330│1,552│1/3│170,720元│├──┼─────────┼──────┼────┼──────┼──────┤│5│134│330│878│1/3│96,580元│├──┼─────────┼──────┼────┼──────┼──────┤│6│134-1│330│213│1/3│23,430元│├──┼─────────┴──────┴────┴──────┼──────┤│合計││1,092,6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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