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5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58號原告 邱燈輝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ZCA855288、68-ZCA85528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號牌ACE-912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月29日11時5分許,行經國道4號西向11公里處,因「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1年2月1日檢具事證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之規定,遂逕行對原告掣開第ZCA855288、ZCA8552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4月20日分以中市裁字第68-ZCA855288、68-ZCA85528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巷第3款、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三、原告主張略以:系爭車輛於加速車道時已閃打方向燈準備切入外線車道,但因前方車輛車速較慢,系爭車輛為保持安全距離切入中線車道,惟系爭車輛車型老舊,右方後視鏡有死角,導致錯估後方車輛拒絕,危急之下,只好直切內線車道,而中線後方車輛之駕駛人因與同行乘客聊天愉快疏於注意變換車道之來車,系爭車輛駕駛人為避免事故發生,只能直切內線車道,並無任何蛇行穿梭車道或超速之行為。請考量駕駛人變換車道純屬為避免重大交通事故發生且駕駛人也無任何任意或惡意變換車道,逼迫他人讓道之意圖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3款及第43條第4項前段、第7條之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行政罰法第13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1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1年2月22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13700701
號函復說明略以:「...三、查ACE-9129號車於111年1月29日11時5分,在國道四號西向11公里處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向本大隊提出檢舉。本大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經查證屬實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依法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CA855288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CA855289號違規單舉發汽車所有人)...四、案經檢視違規採證資料顯示,檢舉人提供之行車影像為連續畫面,可明顯看出該車由加速車道起連續變換至外側、中線及內側車道時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方式駕車,顯以產生往來車輛之危險,嚴重影響行車安全,違規事實明確...五、檢附採證錄影資料光碟1份供參。」。
㈢查採證影像顯示,系爭車輛自該車右前方外側車道,驟然高
速間入該車行進之路線,迫使該車採取減速、向左閃避等避讓行為,用以達成連續穿越數個車道進入內側車道之目的。客觀上一般人察覺前開危險駕駛行為,必然會採取避讓行為以避免交通事故憾事之發生,主觀上任一合格領有駕駛執照之用路人皆能預見驟然變換車道,將迫使他車讓道以避免危險,原告既為一合格駕駛人,理應能預見其危險駕駛行為,將迫使他用路人閃避、減速,原告輕率、忽視他用路人之安全,於高速行駛的國道上任意變換車道、迫近他車、未為遵守行車安全距離,難認原告不具故意,自應受相關處罰條例之裁罰。
㈣原告陳稱「係為與案外車輛及檢舉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云
云,惟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1項、第11條之意旨,原告行駛於國道本應遵守前開規則與他車保持安全距離,其直行與變換車道之際未與他車保持安全距離所導致之後續危險行為,乃屬「自招危難」,自不得主張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以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㈤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
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負有對汽車之使用者應有監督、管理及選任上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原告未盡前開義務,甚而於違規路段任意迫近迫使該車讓道,恣意使用系爭車輛,對此被告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於法未有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
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2/01/2911:05:25時至11:05:32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國道4號西向11公里處,11:05:32時至11:05:36時,號牌ACE-912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加速車道上,行近穿越車道線時,系爭車輛顯示左方向燈,即自加速車道斜切外側車道,11:
05:37時至11:05:48時,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右前處之外側車道,系爭車輛於相距不足1組車道線之距離,即向左斜切剪入該車行進路線,迫使後方該車向左避讓、減速,該車並因此偏離中線車道往內側車道偏移,而系爭車輛沿內側車道駛離。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上開時、地,該車行駛於國道4號往
西方向11公里處時,行駛於加速車道之系爭車輛於不到一組車道線之距離(約10公尺),直接斜切剪入該車行駛之中線車道前方,該車被迫減速並向左閃避等情,顯見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自該車左方,以迫近之方式,迫使該車讓道之事實。又車輛於行駛道路時,近距離變換車道逼近他車之行為,已屬危害道路安全之行徑,依經驗法則,一般人在遭遇他車以貼近之方式逼車,自然會採取減速等方式,讓道給逼車者先行,以避免兩車發生碰撞;況且,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1項、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保持至少30公尺以上之距離(約3組車道線之距離),客觀上一般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時,應會注意欲變換之車道是否有車輛行駛,惟系爭車輛於不到10公尺之距離下即變換車道,以近距離貼近該車,剪入該車行駛路線,其主觀上已可預見該車可能以讓道方式避免危險,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有認識過失之歸責事由至明。故原告主張因車型老舊,後照鏡有死角,導致錯估後方車輛距離云云,即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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