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三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Ng
B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屬
融洽,被告曾多次來臺灣興原告共同生活,不料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出境返回越南後,即拒絕再度回臺灣,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與被告聯絡,仍藉故推託,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其對越南國國民即被告提起本件履行同居訴訟,依前開規定,關於兩造婚姻之效力,應依中華民國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返回越南後,迄今拒未返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警署資字第0910174181號函附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B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