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原名柳大全)右一人陽文瑜律師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 律師被告戊○○
甲○○丁○○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戊○○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八人座賓果行星台」壹台(含IC板共玖片)、「雙魚座七PK」肆拾台(含IC板共肆拾片)、鑰匙參把及新台幣陸仟元,均沒收之。
甲○○、丁○○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八人座賓果行星台」壹台(含IC板共玖片)、「雙魚座七PK」肆拾台(含IC板共肆拾片)、鑰匙參把及新台幣陸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一樓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山外電子遊戲場」,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八人座賓果行星台」一台、「雙魚座七PK」四十台,並自同年初起,僱用與其具有共同常業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戊○○擔任現場負責人(工作時間自上午八時起至下午四時止,薪資尚未談妥),另分別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七(或八)千元及二萬元之薪資,分自同年四月二日、同年四月十日起僱用與渠二人具有常業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甲○○、丁○○,甲○○負責停車、清潔等雜役之工作,丁○○負責開分、倒茶水之工作(工作時間均自上午八時起至下午四時止)。賭玩方式為賭客至少拿出一千元,在上開電動賭博機具開一千分(即以一比一比例開分),每次以不等分數押注,憑運氣與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對賭,機具則以不特定之機率顯示是否中獎,並視中獎後機具面版所示之倍數得分數,若未中奬則分數扣抵,如賭客不欲再玩,則以所得之積分以一分一元之比例兌換現金,並由戊○○將現金放入香菸空盒後,再放置在賭客把玩之機台上,以規避追緝,若賭輸則賭資均歸丙○○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均以此為常業,賴以為生。嗣於同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乙○○(業經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上址賭博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電動賭博機具「雙魚座PK台」四十台(含IC板共四十片)、「八人座賓果行星台」一台(含IC板共九片)、戊○○身上查獲之現金六千元、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開分鑰匙三把,及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電眼三只、SONY牌攝影機一台、乙○○身上查獲現金三千元。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戊○○、甲○○、丁○○均矢口否認有賭博之犯行,被告丙○○、戊○○、丁○○均辯稱:該店沒有賭博情事,客人不得以機台上之分數兌換回現金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負責場外,不知電動玩具如何把玩,亦不知有兌換現金之情事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賭客乙○○於⑴警訊時證稱:「我是以新台幣一千元開分方式,開機台分數一千分,後開始與機台對賭,‧‧‧‧‧‧當分數累計至一千分以上即可以一比一的方式要求洗分,換取現金。」、「(今天)開三千分,每次均以新台幣一千元開一千分與機台對賭」、「我今天在山外電子遊戲場共洗二次分,第一次洗一千分,並向該店內男性工作人員換取現金新台幣一千元,第二次是洗一千五百分,但我沒有換取現金,直接再開分繼續與機台對賭。」、「‧‧‧為我開分收取現金的是丁○○‧‧‧。」、「‧‧‧‧為我洗分的也是丁○○,但將現金交付給我的是另一位工作人員‧‧‧‧他是將現金新台幣一千元放置於香菸盒內,然後再直接丟給我的。」、「該新台幣一千元我拿到後又繼續打完花費掉了。而該香菸盒我則丟掉了。」、「戊○○是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十三時許山外電子遊戲場內交付現金給我的。」、「是七星牌香菸的空硬盒子」等語;⑵於偵查中復結證:「(問:本署內勤偵訊時所言為何與警訊不符?)因當時警員將我與店員一起移送,這段時間在地檢署候審室時,該電玩店現場副理戊○○跟我說,若能跟檢察官翻供說無現場換現金而是換禮品,才不會把事情搞大,所以我因害怕才配合他們。」、「警訊所言實在。」、「並無脅迫我供述之情(指警訊筆錄)」、「以一比一方式開分,最少一千分,‧‧‧‧每次最少要押八十元,‧‧‧‧以台面上出現特定牌樣,如2PAIR、三條、同花、鐵友、‧‧等,即可得不特定倍數之分數,以此累計到不想玩時請小姐洗分,當天我洗了二次,第一次洗一千分,第二次洗一千五百分,第一次洗分後有換到現金一千元。」、「‧‧‧戊○○將錢放在香菸盒後丟給我,第二次一千五百我沒有換錢而是換台繼續玩,後來輸完後,我又繼續開一千元。」、「(問:其他客人說入場費一千元,無限開分?)不可能。」等語;⑶嗣於本院訊問時再證以:「(問:警訊筆錄是否出於自由意識的陳述?)是的。」、「(問:當天有無兌換現金?)有,換一次一千元。」、「(問:如何知道可以洗分換錢?)我有問開分小姐,我是私下問的,我是問幫我開分收取現金的那個郭小姐,我每次開分及收現金都是郭小姐,郭小姐說他要幫我詢問看看,事後我表示要洗分時,跟我拿證件那個人,丟了一個香煙盒給我,裡面有一千元,我當時是洗一千分,那個人姓劉。」、「在我洗完分後,他過幾分鐘拿香煙盒丟在我玩的機台上,我把錢拿出來,就把香煙盒丟到垃圾桶內。」、「(問:當天洗分幾次?)洗分洗了二、三次,其中一次是換一千元,另外幾次是重新在另一機台開分。」、「(問:該店是不是拿一千分開分就可無限玩到底,還是有限制?)是有限制的,分數玩完就沒有了。」等語綦詳。經核證人乙○○於警訊、偵查至本院調查時所證均為一致,而其與被告丙○○等人並無怨隙,自無虛構事實之理,其證詞應予採信。準此以觀,上開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之賭玩方式,係由賭客以現金一比一之比例開分後,每次以不等分數押注,憑運氣與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對賭,機具則以不特定之機率顯示是否中獎,並視中獎後機具面版所示之倍數得分數,如得分超過一千分,可以一分一元之比例兌換現金,若未中奬則分數扣抵至沒有分數為止,其輸嬴之決定,純靠運氣,不須技巧,顯具射倖性等節,應堪認定,而被告甲○○除代客停車外,尚負責遊戲場內之清潔等雜役工作,焉有不知店內有賭博情事?是被告丙○○等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辯護人辯護意旨認證人乙○○於警訊筆錄表示開三千分,一次一千元,何以查獲時身上還有三千元?證人乙○○就此部分證詞有疑義云云。按證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均證述查獲當天洗二次分數,一次一千分,一次一千五百分,洗一千分換到的一千元,又拿去開分,後來又輸完了,洗一千五百分的那次,是再換機台開分等語明確,是再加上被告入場時以一千元開一千分,則被告共開分三次,共花了一千元,尚剩餘三千元,核無齟齬之處,辯護意旨尚有誤認,附此敘明。
(二)又證人 陳華悌 於偵查中證述:「他(指乙○○)在二次警訊筆錄中皆承認且他還將機台玩法及兌換經過詳細說明,我們皆有錄音錄影。」、「我們先跟他(指乙○○)談約三十分,發現他語帶矛盾,才加以突破,他還說錢放在香菸盒。」、「我們是一股臨檢,剛好他承認。」等語,證人林延衢於偵、審中亦均證陳其警訊筆錄實在,並無被強暴、脅迫等語,已如前述,是證人乙○○於警訊中之證詞係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而非警員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取得,堪以認定,則其警訊筆錄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聲請傳喚在場賭客 陳韋男 等六位到庭作證,證明證人乙○○之警訊筆錄係在精神狀況不佳情形下製作,警訊筆錄不實在一情,自無必要,爰不傳喚在場之陳韋男等六人到庭作證。至辯護人聲請傳喚曾至現場探訪警員,因為探訪人表示本件遊戲場內有賭博嫌疑云云,核與本案無關連性,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亦無傳喚之調查之必要。
(三)被告丙○○經營之山外電子遊戲場,所擺設之電動賭博性機具多達四十一台,且被告戊○○於偵查中自承一天營業額約一萬元(見偵查卷第九十一頁背面),顯見經營規模不小;而被告戊○○、甲○○、丁○○均於該店工作,支領月薪,均足認渠等係以賭博為常業自明。此外,復有電動賭博機具「雙魚座PK台」四十台(含IC板共四十片)、「八人座賓果行星台」一台(含IC板共九片)、被告戊○○身上查獲之現金六千元、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開分鑰匙三把等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其四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戊○○、甲○○、丁○○經營大型賭博性電子遊戲場,危害社會善良風氣,被告戊○○被查獲後,猶要求賭客乙○○翻供,顯然目無法紀及被告丙○○等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等四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檢察官起訴具體求處被告丙○○、戊○○有期徒刑一年,被告甲○○、丁○○有期徒刑六月,然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經查:被告丙○○、戊○○、丁○○無前科紀錄,被告甲○○於八十三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七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渠等自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經營「山外電子遊戲場」,迄同年月十六日為警查獲,期間不長,是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戊○○有期徒刑一年,被告甲○○、丁○○有期徒刑六月,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雙魚座PK台」四十台(含IC板共四十片)、「八人座賓果行星台」一台(含IC板共九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戊○○身上查獲之現金六千元,係該遊戲場營業所得,為共犯被告丙○○所有,屬賭博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開分鑰匙三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眼三只及在飲水機下方查獲、未使用過之SONY牌攝影機一台,非直接供犯罪所用之物,與賭博犯罪無關,至乙○○身上查獲之三千元,本為 林某 所有,自不能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梅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常業賭博罪)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