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號、第一九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福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銓公司)負責人,被告丙○○則係福銓公司職員,負責監督現場工地施工,兩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底擬具水土保持計劃,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坐落桃園縣○○鄉○○段五二、五四地號整地開發,經桃園縣政府核准,惟被告丁○○、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於山坡地開挖整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有關主管機關核定,竟於前揭經核准○○○鄉○○段五二、五四等二筆地號土地外,竊佔告訴人戊○○所有如附圖(起訴書並無附圖)所示○○○鄉○○段五七、八七地號二筆地號山坡地,擅自開墾並採取土石,改變地形、地貌,致前開山坡地恐因豪雨侵蝕造成倒塌、陷落、土石流失,致生公共危險。案經被害人戊○○告訴及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偵查,因認被告丁○○、丙○○共同涉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起訴書漏引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前揭罪名係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戊○○指訴歷歷,並經檢察官會同桃園縣政府各相關單位會勘屬實,且被告竊佔告訴人所有之前揭土地面積達零點一三六八公頃,約佔總開挖面積三分之一,顯非因不知界址所在而超挖可比,此外並有勘驗時所攝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佐證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丁○○、丙○○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提犯行,被告丁○○辯稱: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五二地號土地為伊所有,福銓公司於距離該地約二百公尺處有「水戶石門」新建工程,因之,伊乃欲將五二地號土地整平供作停車場使用,恰五四地號土地所有人 王淑惠 亦欲整地,因之伊乃以五二、五四地號土地二筆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整地工程,因該地段土地均屬山坡地,因此伊乃依法律規定,以福銓公司名義委託大能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能公司)擬定水土保持計畫書,並向桃園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送件審查,經該課審查通過並通知繳納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伊於繳納保證金後以為法定程序已備,即請被告丙○○委託冠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銓公司)施工,詎施工後未久,被告丙○○告知鄰地所有人主張有越界開挖情事,伊隨即命令施工單位停工並將所挖取之土石回填及協商賠償事宜,因整地工程係由冠銓公司施作,伊並不知何以會越界開挖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係福銓公司「水戶石門」工地之業務經理,伊平時均在「水戶石門」工地,被告丁○○乃請伊就近注意五二、五四地號之整地工程,伊經告訴人通知有越界開挖之情後,曾至現場請施工人員停工,惟施工人員並不聽伊勸阻,伊乃向被告丁○○報告,伊並非該整地工程之現場監工,伊至現場協商時曾向告訴人遞出名片,殊料告訴人即將伊列為被告,甚屬冤枉等語。
四、經查,桃園縣○○鄉○○段土地前經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及水土保持法第三條所稱之「山坡地」,有台灣省政府公告及台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即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其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又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有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者,應繳納水土保持保證金;其繳納及保管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五年二月十日會銜公布之「水土保持保證金繳納及保管運用辦法」第三條規定:保證金由水土保持義務人於申領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時,向水土保持計畫核定之主管機關一次繳納;分期施工者,保證金於申領各期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時繳納。
五、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五二地號土地,面積二四三七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係被告丁○○前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向案外人王淑惠買受,並信託登記予案外人 楊詹森美 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丁○○以欲將五二地號土地整地供停車場使用,連同同段五四地號土地(面積二七四六平方公尺)所有人王淑惠之委託,依水土保持法規定,以福銓公司名義委由大能公司及瑞祥土木技師事務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施工許可,經桃園縣政府審核其水土保持計畫認為可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通知繳納水土保持保證金九十萬元,被告丁○○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繳納等情,已據被告丁○○、丙○○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瑞祥土木技師事務所土木技師甲○○到庭結證相符,並有委託合約書、水土保持計畫、水土保持保證金繳納通知書及繳納收據各一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則依前開「水土保持保證金繳納及保管運用辦法」第三條之規定,其保證金既應於申領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時,向水土保持計畫核定之主管機關繳納之反面意義,被告丁○○繳納保證金時,其水土保持計畫自已經主管機關核定,雖被告丁○○於第五二、五四地號整地工程,依行政程序尚須經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發雜項執照,已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農業局職員乙○○證述在卷,被告丁○○於未取得雜項執照前即令其所委任之冠銓公司施工,即有未合,惟「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農、林、漁、牧地,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本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為必要,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縱有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乃屬違反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處以罰鍰之範疇,不得援引第三十二條予以處罰,此觀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被告丁○○雖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雜項執照前即委人開挖第五二、五四地號土地,然此與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含有竊佔罪本質未合,自不得援引該條項規定處罰,此觀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未及於被告丁○○於第五二、五四地號土地之開挖行為至明。
六、告訴人指訴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在桃園縣○○鄉○○段五二、五四地號土地之整地工程,於施工過過程中有越界挖取告訴人共有之同段五七、八七地號土地土石,其中五七地號土地被挖取之面積為一二七九平方公尺,八七地號土地被挖取之面積為八九平方公尺等情,為被告丁○○、丙○○所不否認,並經檢察官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可稽,固屬實情,惟被告丁○○、丙○○辯稱渠等並不知土地之界址何在,且該整地工程係委由冠銓公司施工,冠銓公司施工前有無測量,渠等並不清楚,又渠等於告訴人通知有越界開挖時,即命令施工人員停止施工,並與告訴人協商回復原狀及賠償事宜等語。經查,被告辯稱其整地工程係委由案外人冠銓公司施作乙節,經本院多次傳喚、拘提冠銓公司負責人,惟均未到庭,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是否屬實,固尚難據以認定,惟以:被告丁○○前既已依水土保持法規定,花費鉅資延請大能公司及瑞祥土木技師事務所就五二、五四地號土地擬定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核定,並繳納保證金取得施工許可,已如前述,被告知法守法之精神可見一斑,則其是否有如告訴人指訴為竊取土石而擅自開挖五七、八七地號土地?殊值懷疑,且按土地之界址原係抽象存在於地籍圖上,如無特定之儀器輔助或特定之可供辨認地形存在,縱屬專業人員於實際之土地上亦難正確指出其界址之所在,告訴人共有之五七、八七地號土地原均無開發使用,其土地上植生雜草樹木,已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則在雜草樹木叢生之山坡地,本即欠缺可供辨認之地形地貌,則施工人員於開挖過程中誤認界址而越界開挖,即非無可能。又被告丁○○係以
五二、五四地號土地申請開挖整地,其中五二地號土地之面積為二四三七平方公尺,五四地號土地面積為二七四六平方公尺,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履勘現場並囑託大溪地政事務所為測量時,僅就五四地號以後之土地開挖面積為測量,並未將五二地號土地之開挖面積併為測量,有複丈成果圖可稽,則公訴人依測量之複丈成果圖,認被告越界開挖告訴人共有之五七、八七地號土地面積占開總挖面積之三分之一,因而認被告辯稱係挖土機司機一時不知界址而超挖等語為無可採,其計算之基礎並不精確。又查,被告丙○○係福銓公司「水戶石門」工地之業務經理,而五二、五四地號土地原係申請開發整地供停車場使用,該工程並非由被告丙○○負責等節,已據被告丁○○、丙○○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己○○到庭結證在卷,且有水土保持計畫可稽,則公訴人以被告丙○○係負責現場工地施工,亦乏依據。又被告丁○○委託(冠銓)公司整地,於施工過程中所挖取之土石經分類後,即移至同段第七九、八0地號土地堆積,嗣告訴人通知有越界開挖之情後,施工人員已將部分土石回填五七、八七地號土地等情,亦據被告丁○○供述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會勘紀錄、處分書及現場照片可稽,施工人員於五七、八七地號土地所挖取之土石,既暫存於第七九、八0地號土地而未運走,足徵其並無為圖不法利益,而擅自開挖五七、八七地號土地,且以被告丁○○既已花費鉅額資金委請土木技師擬定水土保持計畫並繳納保證金而開發五二、五四地號土地,則其豈會為區區之土石級配利益,干冒違法之危險,而擅自開挖告訴人共有之第五七、八七地號土地,亦屬難以想像。綜上,被告丁○○委託(冠銓)公司就五二、五四地號土地為整地工程,雖有越界開挖告訴人共有之五七、八七地號土地,然其越界開挖行為,核屬過失行為,應屬確定。
七、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係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為其構成要件,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係以違反同條例第十條(即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為其構成要件,二者均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為其主觀之不法構成要件,被告丁○○過失開挖告訴人共有之五七、八七地號土地,自與上開法律之構成要件未合,惟被告丁○○之過失行為,是否該當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項之過失犯,則有進一步究明之必要。
八、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項之過失犯,均以「致釀成災害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換言之,即須有釀成災害之該當結果,始能成立該條項之罪。查,本件告訴人提出告訴後,桃園縣政府曾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現場會勘,並分別於會勘紀錄上預先印製之制式表格勾選:「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水土壤環境受影響」、「隨意堆置棄土或棄土未加設防止沖刷及排水設施」,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之會勘紀錄上則勾選:「土砂或渣物流失」、「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土地發生土石流失、有礙防洪排水」、「有妨礙公共安全或公共交通」、「隨意堆置棄土或棄土未加設防止沖刷及排水設施」等情,有會勘紀錄三份及會勘時所攝照片等在卷可稽,惟依前開會勘紀錄上所載被告丁○○於五七、八七地號土地之開挖行為,其對鄰地之影響均屬抽象之危險,並未能據以認定是否確已釀成災害,經本院再函請桃園縣政府查明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迄九十一年間止,該地區有無因上開開挖行為而釀成災害之情,據其提出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會勘紀錄則記載:「本案現場因前遭丁○○等人擅自先行開挖整地,造成表土裸露,破壞地形地貌及改變環境景觀,因時隔一年多,週邊土地已雜草叢生(天然生雜草),惟仍有多處因任意開挖(或堆積)土石不當,任意開挖山坡地,造成危崖多處,且無實施水土保持安全措施(沈澱池,邊坡穩定與植生,擋土牆等),因此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納莉颱風豪雨侵襲,造成土石流失與漫流,致旁邊人行步道與重劃區道路上造成交通受阻,亦因豪雨沖刷仍有土石流失淹蓋人行步道路上。」等情,有該會勘紀錄一份在卷可稽,惟查,被告越界開挖告訴人共有之五七、八七地號土地,經告訴人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桃園縣政府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九府農保字第二四二一0五號處分書命其立即停止一切施工行為,有桃園縣政府函及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則關於會勘紀錄上所載無實施水土保持安全措施(沈澱池,邊坡穩定與植生,擋土牆等)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丁○○,已值爭論,且依會勘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觀之,其道路旁之土地已整平,並無坡度,且其外圍有以鐵皮圍牆圍繞,而鐵皮圍牆與道路邊緣處僅有輕薄之黃泥覆蓋,顯見平時遇雨沖刷造成土石流失釀成災害之可能性並不大,雖會勘紀錄指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因納莉颱風豪雨侵襲,造成土石流失與漫流致交通受阻等情,然不惟會勘紀錄所載因納莉颱風豪雨侵襲,造成土石流失與漫流,致交通受阻及土石流失淹蓋人行步道等情,是否源於五七、八七地號土地,會勘紀錄並無提出具體事證為佐,已難以認定,且九十年九月十八日納莉颱風挾帶豪雨侵襲全台,短時間大量降雨,致各地災情慘重,為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待證明,則其造成土石流失與漫流致交通受阻淹蓋人行步道,與被告丁○○之過失越界開挖五七、八七地號土地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有疑義,因之據此亦不能證明被告丁○○過失越界開挖告訴人共有之五七、八七地號土地有釀成災害之結果。
八、綜上所述,被告丁○○過失越界開挖告訴人共有之五七、八七地號土地,於民事上雖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然於本件被告丁○○之過失行為既與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構成要件不符,且亦查被告丁○○、丙○○並無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告訴人共有之上開土地之行為,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丁○○、丙○○犯罪,依首開法律規定,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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