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8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三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TJH
BuBe現應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乙○○為印尼國人,原告經由婚姻仲介而認識被告,並於民國(下
同)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及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分別與被告於印尼及中華民國辦理結婚登記。詎原告與被告於印尼結婚後,原告印尼居留二十幾天,被告均未履行同居義務,甚至待原告回國後,被告亦未辦理來台手續,欲連繫原仲介人士卻連絡不上,迄於九十年三月初仲介人士始出現,並給予原告當初辦理結婚之證件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爾後,突然接到被告打電話欲向原告索取四萬多元,被告如同騙婚行徑,早已使原告心灰意冷,遂未應允之,從此被告銷聲匿跡,音訊全無。
(二)、被告前述惡意遺棄離家出走之情事,顯已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夫妻互負
同居義務之規定。故原告前曾向鈞院起訴請求判命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獲准確定(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五三號民事判決),於該案中並因被告乙○○現今住居處所不明,經鈞院裁定准予將應送達予被告之文書予以公示送達在案。
(三)、根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之規定,且「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在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所謂夫婦互負同居之義務,乃指永久同居而言,要非妻偶爾一、二日或十數日住居夫之住所,即屬已盡同居之義務。」,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判例所明示其旨(另同院廿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亦同此旨)。今被告乙○○結婚後惡意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從經原告依法請求判決履行同居義務後仍拒絕履行,顯見被告係惡意遺棄且在繼續狀態之情事無疑。根據前述法條及判例之意旨,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離婚,並無疑義。
(四)、退萬步言之,縱經鈞院認事用法之結果,仍認定被告乙○○此等多年來惡
意遺棄原告不返台履行同居義務之情事,尚與前述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惡意遺棄判決離婚要件有間。然被告多年來完全未履行為人妻之責任,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顯有拒絕與原告間婚姻關係之意思,則雙方顯亦難再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而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之情事相符合。原告自亦得依此規定請求被告離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五三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公示送達通知書與公告影本各乙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王文溪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五三號履行同居事件全案卷宗。
理由
一、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國民,被告係印尼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婚後,即拒來臺灣與原告同居生活,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獲判決勝訴確定後迄今,被告仍拒絕來臺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及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警署資字第0九一0二0四一二0號函附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履行同居事件全案卷宗查核無訛,並經證人王文溪到庭證稱屬實,被告既不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以供本院憑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結婚後,拒絕來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經原告提起履行同居訴訟勝訴確定後,仍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因與前開所主張之事由有選擇訴之合併之關係,本院擇前開主張判決離婚,他訴訟標的即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B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