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緣高金 素梅 有意參與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丙○○為高 金素梅 後援會總幹事, 陳清明 (已結)則為 高金素梅 桃園地區後援會之會長,均共同輔選高金素梅競選該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陳清明為使高金素梅當選,乃向丙○○告知欲於九十年九月九日在桃園地區舉辦餐會,以提供餐飲之不正利益與有投票權人食用之方式,為高金素梅賄選,舉辦餐會之費用則由競選經費中核銷。丙○○同意後,其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清明規劃該次之餐會。 李美花 、壬○○知陳清明欲辦該次餐會,乃與之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李美花、壬○○亦提供有投票權人之名單與陳清明,共同商議邀請之對象,由陳清明通知己○○、庚○○、 陳玉蘭 、 李建一 、 李春花 (即 彭李春花 )、 李仙女 、 李春梅 、 范鳳英 、 吳阿美 、 葉增昌 、 余宥溱 、 林茂嬌 、甲○○、癸○○、 李玉珍 、 林翠 、 森美花 (即 楊森美花 )、 陳錦順 、 林森盛 、 吳志明 、 古萬美 、 張秀美 (即 陶張秀美 )、 陳麗梅 、 蘇秀德 等有投票權之人屆期前往參加該次餐會。李美花亦聯絡有投票權之 李健一 ;壬○○亦聯絡有投票權之吳志明、蘇秀德前去參與該次餐會。陳清明與李美花於九十年九月八日同至桃園縣○○鄉○○路○○○號 羅蘭香 所經營之「荷湘園活魚餐廳」向羅蘭香訂每桌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酒席,並安排不知情之高金素梅於九十年九月九日到該「荷湘園活魚餐廳」向用餐之人拉票請求支持。九十年九月九日高金素梅至桃園縣大溪鎮慈光教會、懷恩教會參加原住民之禮拜後,陳清明即陪同高金素梅至該「荷湘園活魚餐廳」。陳清明乃以其所訂之酒席供有投票權之甲○○、 李專文 、丁○○、戊○○、葉增昌、蘇秀德、子○○、李春花、 彭李春梅 、李仙女、林茂嬌、林森盛、陳麗梅、古萬美、己○○、癸○○、李玉珍、林翠、森美花、陳錦順、余宥溱、吳志明及其他不知名之人共約百人免費食用,餐會總共之支出為四萬九千三百七十元,而交付不正利益,陳清明、壬○○亦上台請大家支持高金素梅參選立法委員,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餐會後約一星期後,陳清明至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處,向丙○○請求給付舉辦上開餐會之費用,丙○○因競選經費未下乃自行給與陳清明六萬元。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及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調查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否認其有賄選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他們在那邊請客,伊是一個禮拜後才曉得的,伊也沒有在現場,是事後陳清明說要付錢,伊不知道這樣有無違反選罷法,其事先不知情云云。惟查:
㈠同案被告陳清明確有賄選之事:
⒈陳清明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稱:九十年八月間,丙○○向伊表示高金素梅有意
要參選立委,邀伊加入競選團隊,伊應允加入,並組織高金素梅桃園縣後援會擔任會長。後援會約於九十年八月間成立,係由伊擔任會長,其表姐李美花擔任副會長,總召集人為壬○○。後援會有邀請高金素梅參加九十年九月九日於龍潭「荷湘園活魚餐廳」之餐會,該次餐會是由伊本人發起的,但伊是徵得丙○○同意後,始辦該次餐會,並親自邀請高金素梅參加(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筆錄)。⒉陳清明又稱:該次宴客大部分之名單係由伊決定,另有少部分名單則是李美花及
壬○○提供,李美花、壬○○二人均有邀請人員參加餐會。伊是以電話邀請方式請宴客人員參加,伊所提供的己○○、庚○○、陳玉蘭、李建一、李春花、李仙女、李春梅(即彭李春梅)、李美花、 范光海 (按即 陳范光海 ,此人並無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之投票權)、范鳳英、 陳龍英 、吳阿美、葉增昌、余宥溱、林茂嬌、甲○○、癸○○、李玉珍、林翠、森美花(即楊森美花)、陳錦順、壬○○、林森盛、吳志明、古萬美、張秀美(按即陶張秀美)、 陳麗美 (按係陳麗梅之誤)、子○○、蘇秀德等二十九人名單係參加餐會的人,其餘參加人員名單由李美花、壬○○等人邀請,被邀請參加餐會之人均係原住民。該次餐會的花費約四萬餘元,該費用係伊向表姐李美花借了五萬元支付。伊係於九十年九月八日請李美花介紹龍潭附近的餐廳,李美花即表示其有客戶係「荷湘園活魚餐廳」老闆,所以當日即至「荷湘園活魚餐廳」洽談訂餐事宜(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筆錄)。該次餐會在會後因伊身上現金不足,故向在場的高 金秋燕 (高金素梅胞姐)詢問是否可以報競選總部的帳以便核銷, 高金秋燕 當場表示可以,但因高金秋燕身上也沒帶錢,故伊向表姐李美花借貸五萬元用以付款,伊以電話聯絡李美花後,李美花即將五萬元現金送到餐廳給伊,伊將五萬元交給高金秋燕由她出面至櫃台結帳,餐會約一週後,伊向丙○○請示荷湘園餐敘費用四萬多元可否核銷,丙○○表示可以,但因競選總部尚未成立,總部經費不便支付,必須待九十年十月十日登記參選後方可統籌編列,但當天丙○○先行私下給伊六萬餘元,其中五萬元伊即用以清償該次餐會費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筆錄)。於檢察官訊問時稱:伊在調查局所提的名單(按即上開二十九人之名單)都有去參加餐會,他們都是山地原住民。九月九日的餐會是伊辦的,在九月初曾向總部總幹事丙○○聯絡確認時間,伊前一天晚上和李美花去訂餐廳,九月九日上午於大溪交流道,和高金素梅會合,然後帶她到懷恩、慈光教會,在一點多左右到餐廳。餐會參加之人是伊找的,伊自已打電話找約有二十人左右,皆是原住民;之所以有將近百人參加是後援會幹部找的,伊說若有意願參加後援會的,皆可以參加此餐會。參加餐會的人大部分是原住民,有無漢人伊沒注意,成年人約八、九成,約一百人左右,壬○○有幫忙找人,找多少人伊不清楚。餐會款因為當天伊身上帶的錢不夠,伊當場問高金秋燕,身上有無帶錢?她說她身上沒帶,所以伊向李美花借,向她借五萬元,伊把五萬元交給高金秋燕去結帳,結完帳的發票是高金秋燕拿走的;當天餐會現場伊向表姐借錢之前,有曾問高金秋燕說這筆錢可否向競選會服務處核銷,她說可以,所以伊才向表姐借錢交由她(高金秋燕)結帳,餐會後一星期左右,伊曾到台北新店市○○路○段○○○號一樓找總幹事丙○○,問餐會費用如何核銷,丙○○說現在服務處經費拮据,要等到十月十日高金素梅正式登記,會有一筆經費,到時再用此經費統一支付,所以丙○○說他以私人名義先給伊六萬元。舉辦餐會的目的就是要介紹高金素梅讓參加餐會的人認識,高金素梅在餐會中有提到希望原住民團結起來,透過她這次參選,能夠為原住民爭取權益,希望大家支持她等語(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筆錄)。以上所述,足認被告陳清明確有舉辦餐會以為高金素梅賄選之事。
⒊陳清明與李美花同去「荷湘園活魚餐廳」洽談訂餐事宜,經「荷湘園活魚餐廳」
之經營者羅蘭香證述在卷,並有預訂酒席登記簿、當日菜單及付費之統一發票扣案可證。被告陳清明向李美花借五萬元以支付餐會費用之事,亦經李美花 陳明 在卷,而李美花之記事本中亦記載「 阿明 借五萬」,有該記事本影本在卷可參。甲○○、葉增昌、李春花、彭李春梅、李仙女、林森盛、古萬美、己○○、辛○○、庚○○等人確係被告陳清明邀請參加本次餐會者,經其等及林森盛之母陳麗梅供明; 李花美 、陳玉蘭、雖未參加該餐會,但被告陳清明確曾邀請伊前去參加,亦經李美花、陳玉蘭供述在卷;上述之甲○○、葉增昌、蘇秀德、李專文、子○○、丁○○、戊○○、李春花、彭李春梅、李仙女、林茂嬌、林森盛、陳麗梅、吳志明、古萬美、己○○、陳玉蘭、癸○○、李玉珍、庚○○、均為山地原住民,係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亦經各該人供明。被告陳清明所宴請之對象幾全數為原住民,其舉辦本次餐會之目的係為使與會之人投票支持高金素梅亦屬灼然。被告陳清明所辯稱係後援會義工聚餐云云,然參與餐會之李專文、蘇秀德、葉增昌、吳志明、辛○○、己○○、林茂嬌等人均非後援會之成員,此經其等供明,故被告陳清明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楊森美花、范鳳英、陳龍英、吳阿美、陶張秀美雖於警訊時均否認其等有參加該次之餐會,其等亦均未接獲通知云云。然被告陳清明確有通知其等參加本次餐會,經被告陳清明供明,陳清明更書立其邀請之名單供查證,有該名單一紙在卷可考,如被告陳清明未有邀請上開之人參加餐會之事,實不至於列出其等之名單以證其自身犯罪之理。而上開之人因係受邀參加餐會者,如其等承認參加本次餐會,則係承認收受賄賂,其本身即為犯罪行為人,故其等之否認,實為人情之常,相較於被告陳清明之供述,應以被告陳清明所述者為可信。被告陳清明邀請特定之人(即有投票權之原住民)參與餐會,其賄選之意,不問可知。
⒋陳清明提供免費餐飲與前來食用之人,其宴客之人數依參加者之所稱,人數約在
百人左右,而其總花費為四萬九千三百七十元,有該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平均每人所獲得之不正利益約為五百元,以五百元之價值之餐飲而論,衡之以今日人民之生活水準,其數額已足以影響投票權人於投票時之意思決定,被告丙○○與被告陳清明以此方式,提供不正利益與有投票權人,約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即屬賄選。
㈡依上開所述,陳清明於舉辦本次餐會前即向被告丙○○請示,經被告丙○○同意
後始著手計劃舉辦者,被告丙○○既已經被告陳清明告知欲舉辦餐會之事,其於本次餐會之舉辦,自非不知。陳清明對於賄選一事,於事前向被告丙○○請示是否辦理餐會,被告丙○○於餐會後又給與金錢核銷,其二人間有犯意聯絡甚明,亦證其所辯事先不知情之言為不可採。
㈢被告丙○○與陳清明共同謀議,推由陳清明至商家訂餐並邀集有投票權之人前去
食用,被告陳清明之行為,即為被告丙○○之行為,故雖被告丙○○未親自為訂席、邀宴之行為,仍需負共犯責任。被告丙○○利用共犯之行為而達其賄選之目的,其犯行實堪認定,所辯不知情云云,無非圖免之詞,要不可採。
二、關於本件共犯之範圍:㈠查證人吳志明係受壬○○之邀請而參加本次餐會,此經吳志明於警訊時供明;而
蘇秀德於調查中稱壬○○邀請參加本次餐會;堪認壬○○亦有邀請有投票權人前去參加本次餐會。證人李健一於警訊時稱是李美花於餐會前通知其妻並轉告伊前往參加餐會者,但伊未參加等語,亦足證李美花亦有邀請有投票權人前往參加餐會之事。與陳清明於調查中所供李美花、壬○○二人亦有邀請人員參加餐會之言相符。陳清明所供其二人於餐會前提供宴客之名單,並與陳清明商議邀請人員,李美花與陳清明同去訂桌,而證人甲○○復於本院審理時稱壬○○為該次餐會的主持人(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筆錄),足認其二人亦為本件之共犯。
㈡李專文、子○○、戊○○、丁○○均稱係甲○○邀請其等參加此次餐會者,是甲
○○有轉邀李專文、子○○、戊○○、丁○○參加餐會;林茂嬌於警訊時稱伊騎機車經過該餐廳時,剛好遇到李專文,他就邀請伊進去吃飯等語,故李專文亦有邀請林茂嬌之事;陳麗梅稱係陳清明邀其子林森盛說要吃飯,其子找伊一起同去者,林森盛亦帶同其母前往。上開甲○○、李專文、林森盛等人雖有邀集他人或帶同他人一同前去參加該次餐會,然其等係出於好友或至親間之互邀,其等應在圖得免費餐飲,並無為高金素梅賄選之意,故其等非本件之共犯。
㈢公訴人認同案被告金秋燕亦為本件之共犯,惟查:
⒈就交付前述之T恤部分:本件收受之人無一係自金秋燕處取得者,詳如後所述;
而陳清明稱該T恤係伊為宣傳之用而至總部拿取的,是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金秋燕有發放該T恤於他人之行為,亦未證明金秋燕提供該T恤交與陳清明發放者。其就此部分實難僅因陳清明之發放T恤行為且金秋燕為高金素梅之姐,即認定其必為所有犯行之共犯。
⒉就餐會部分:查共犯之成立,須行為人於事前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推由共犯中其
他人下手實施,或自己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者,方得論以共犯,如無其事,即不得論以共犯之罪責。
①就共同犯意言之,其犯意須在行為之前,至少須在行為中形成者,如於事後縱然
知情,並表示贊成者,亦不得以共犯視之。本件金秋燕稱其就舉辦餐會之事並未知情,而陳清明於偵查中稱:九月九日的餐會是伊辦的,在九月初曾向總部總幹事丙○○聯絡確認時間,伊前一天晚上和李美花去訂餐廳,九月九日上午於大溪交流道,和高金素梅會合,然後帶她到懷恩、慈光教會等語(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筆錄),是陳清明事前係與被告丙○○共同謀議,而未及於金秋燕。
②上開付款之統一發票上經打上「00000000」號之統一編號,而該統一編
號則係「素梅工作室」所登記者,顯見金秋燕並無欲隱瞞高金素梅總部付款之事實,其乃係因陳清明之請而答應以總部之經費核銷,而要求在上開統一發票上打上該編號,金秋燕既不畏人知悉該餐會款係由金素梅總部處所支出者,自不畏付款之事,是其如事先知欲舉行該餐會,且其亦同意付款,其必先準備該筆款項以便支付,然事實上該款項係陳清明借自李美花後,再交與金秋燕支付者,金秋燕如其事先知情,以其不畏人知之情,何須待陳清明向李美花借用徒增麻煩?是其所辯事先不知情之言,應屬可信。
③陳清明係於餐會結束後欲付款時始向金秋燕告知無錢付款,可否報競選總部的帳
以便核銷,金秋燕雖予同意,然其事已在餐會之後,其自不能於陳清明犯罪行為實施後,再與之為共犯。
④就邀請有投票權人前來用餐方面言之,上述前往用餐之人,分係陳清明、壬○○
、李美花所邀請,或由與宴之人自行引伴前去者,業如上述,並無證據足證金秋燕有邀請任何人前去參加。金秋燕既未邀請人前往,亦未交付不正利益與用餐之人,是亦不能證明其有實際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⑤金秋燕於事先既不知情,且未有邀請有投票權人參與該次餐會,殊不得僅以其陪同高金素梅前往與會,並於餐會後支付款項,即認金秋燕為共犯。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其行求之低度行為,為進而交付不正利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與陳清明及陳清明另與之聯絡之李美花、壬○○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雖本次餐會一次宴請之對象有數人,同時交付不正利益與多位有投票權人,然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然其侵害者為單一之國家法益,故僅成立一罪。公訴人以被告丙○○為累犯,然犯後態度良好,行賄金額尚非鉅大等情,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惟查應合併處之數罪,其中一罪所處之刑雖經執行,然其全部合併應執行之刑未執行完畢前,仍不能謂全部之刑已執行完畢。被告丙○○雖前於八十八年間因侵占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且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然其於八十四年間因犯有貪污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六年,業經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侵占案在貪污案之判決確定前所犯者,其上開二罪,合於併罰之要件,該二罪所宣告之刑,依法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後,始得認係執行完畢。故被告所犯之侵占案所宣告之刑雖經執行,然其與上開貪污案所宣告之刑,尚未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全部刑期亦未經執行完畢,於此即不得認被告此次之犯行為累犯,併此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其宴請之對象人數、賄選破壞公平競爭之機制,其於民主政治所生之危害甚大、被告丙○○所犯情節較輕於陳清明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量處有期徒刑四月為適當,爰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以示懲儆。
四、被告陳清明於前開陳述中稱其有邀請陳范光海參加本次餐會,而陳范光海亦於警訊時稱被告陳清明有邀請伊參加,然陳范光海並非山地原住民,未有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投票權,此經陳范光海於警訊陳明,故被告陳清明雖有邀請其參加餐會,然因與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不正利益之構成不要件不符,故此部分並不成立犯罪。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藉由陳清明提供印有高金素梅肖像之T恤,發放與有投票權之戊○○、丁○○、子○○、甲○○、乙○○、 陳政利 、 黃次榮 等人,請其等共同投票支持高金素梅,亦認其有賄選罪嫌。惟同案之陳清明則否認其有此部分之犯行,本院查:
㈠陳政利雖稱其有收二件T恤,然其稱不知係何人發放的,只知道是新竹高金素梅
後援會在發放,伊便向他要二件T恤等語。依其所述,並未指係何人所給與者,不能證明係被告或陳清明所為者,自不得率予推定係被告所交付者。丁○○、戊○○部分係甲○○交付者,黃次榮部分係乙○○交付者,均非陳清明所為,此經其三人供明。子○○於警訊時稱是甲○○向伊提起要不要印有高金素梅照片之短T恤,伊當場回絕說伊不需要;於本院審理時稱亦未有拿到該T恤等語,其等取得公訴人所指之T恤,均非係來自陳清明,是檢察官所指陳清明散發T恤與上開之人實有未合。又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稱:伊是於九十年九月間在龜山參加原住民祖靈祭時,當時那邊放有很多T恤,有印金素梅的,也有原住民黥面像的,T恤是放在講台旁邊,很多人過去講台那邊一直拿,伊很喜歡金素梅,也想有一件T恤,伊穿著就是表示伊支持金素梅等語。其取得上述之T恤亦非來自陳清明處,顯見該T恤可在其他場合取得,非必係陳清明所交付者,堪信上開陳政利所稱其非自陳清明處取得者之言,應屬可信。
㈡另按於選舉期間提供物品與不特定之民眾是否構成賄選,應視提供者之目的及物
品之價值而判斷之,非必有提供物品者,即必屬賄選之行為。所給付之物其價值甚高而足以動搖選民於選舉時之意思決定者,其為賄選固足當之,然如所提供之物品,僅係為面紙、茶水、飲料或旗幟、帽子之物,且提供者之目的又係在邀集群眾前來助長場面,或以民眾之利用而達其宣傳之目的,非以之為誘使選民投票支持之對價者,即不得率認提供免費之物品行為即屬賄選。依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稱:當日伊下班經過羅浮,那邊有很多工人在種花,就有一個人給大家一人一件T恤,伊不知發T恤之用意何在,他是表示要伊穿那衣服去上班,伊自己有領一件,就在家中睡覺穿,發的那個人伊不認識,是到法院才知道是在庭的陳清明等語。甲○○於本院訊問時稱:陳清明開車到伊弟(按即乙○○)家前面,是在九十年七、八月間,其說有衣服要給其等,因為當時有很多工人,他就當場
每個人發一件等語。其二人雖均稱有自被告陳清明處取得上述之T恤,乙○○且稱其不知發放者之用意為何,應信發放者於交付T恤時,無以之為投票支持之對價。另依台灣地區時下之選舉風氣,候選人於競選期間,無不盡力營造其有多數選民支持之氣勢,以提高選民預測其當選之認同度,故發放使一般民眾得以見聞候選人消息之物品,如印有候選人名字或肖像之面紙、旗幟、運動衫、帽子等物,均係為達候選人宣傳之目的,應不得認係以該物作為使接受者投票支持之代價。蓋以台灣今日之生活水準觀之,該些物品之價值,實亦不足以動搖選民於投票時之意思決定。是以於此情形之下,即不能認該物品之交付即為賄選。故陳清明雖有交付上述之T恤與甲○○、乙○○等人,然其目的應在作為宣傳高金素梅參選立法委員之用,而非以之為投票之對價,故其交付上開T恤,應不成立犯罪。陳清明部分既不成立犯罪,被告丙○○部分亦應同此認定。本部分雖不成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
(從重主義)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