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О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七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七年間再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壢火車站旁街道上,見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且未上大鎖,認有機可趁,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丙○○騎乘上揭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四百九十三巷口,因形跡可疑而遭警盤查,丙○○見事跡敗漏,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察覺其犯罪時,即主動向執勤員警甲○○供陳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竊盜犯行,迭於警訊、偵訊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被害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代保管條、贓物領據各乙紙及失竊機車照片一張等附卷可稽(見偵第八頁至第十頁、第三三頁),並有扣案鑰匙一支可資佐證,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丙○○曾於八十七間因竊盜案件,分經台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丙○○係於具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察覺其所犯前開竊盜罪之前,即主動向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廣興派出所員警甲○○供陳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一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當時其負責巡邏,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巷口附近遇到被告,被告看到巡邏車就故意轉進旁邊的加油站,但是又沒有去加油而在附近繞,我們覺得可疑就將他攔下來盤查,他身上沒有證件,問他機車是誰的,他有說一個人名,但是我們用電腦查詢機車車主並不是他說的那個人,他就說他是跟朋友借的,我們要求被告坐我們的巡邏車去找他朋友求證,在巡邏車坐了一段路後,被告就自己跟我們說機車是他偷的,在被告說機車是他偷的之前,並不知道該機車是失竊的贓車,且被害人也還沒去報遺失,因為我們是在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查獲,但是被害人是在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才發現他的機車失竊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既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甲○○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犯行,經查獲判刑後依然再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陳不諱(見偵卷第四頁反面、第十八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潘進順法官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