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四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邱建豪 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至該路三四二巷口前,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 林婉婷 、 林采潔 二人,由該路三四二巷欲左轉進入新興路往八德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發現甲○○所駕駛車輛時,已煞避不及,致所駕駛之車左前車頭撞擊甲○○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門,致被害人林婉婷頭部受傷、左側前額有皮下血腫之傷害;被害人林采潔亦有頭部受傷、左側前額血腫、下唇裂傷、左腕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查,前開罪名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被害人林婉婷之法定代理人)甲○○、丁○○,及告訴人(被害人林婉婷之法定代理人)乙○○等人分別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揆諸前開法條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林明洲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