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七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據訊問及調查之結果,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各款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甚明。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以晉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晉宏公司)名義,連續積欠自訴人四次貨款,經自訴人屢次催討,始以晉宏公司的名義,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交付自訴人,然被告不按月付款,而其所開設之工廠,作業流程一切正常,大白天卻大門深鎖,可見被告意圖倒債,顯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等語。
三、本件自訴人指被告乙○○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簽發之支票並未付款,又未依期限償還貨款,有發票暨請款單影本四紙可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則堅詞否認有 何右揭 所指之詐欺犯行,並辯稱:向自訴人購買貨物者係其父親即案外人 簡水來 所負責之晉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晉宏公司),而其所擔任負責人之宏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準公司)再向晉宏公司買貨,發票係為方便而請自訴人開立以宏準公司為買受人者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所開立之出貨單上客戶名稱欄係記載「晉宏」二字,此有出貨單影本九十紙在卷可按;自訴人復自承上開出貨單係其本人所自書(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且其不清楚究係何人向其訂貨;用以支付貨款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則係案外人簡水來所交付予其收受;發票抬頭為被告之夫 黃錦煌 囑其寫宏準公司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是自訴人既不清楚誰向其訂貨,用以支付貨款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又係案外人簡水來所交付,上開支票之發票人復為「晉宏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簡水來)」而非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影本在卷足憑,是向自訴人購買貨物究竟是否真係被告,即非無疑。
(二)至自訴人所提出之請款單四紙上,其抬頭雖係書寫「宏準」台照等字,惟其上又另蓋有晉宏公司之印文,亦有上開請款單影本四紙附卷可稽;另自訴人所開立之發票四紙,雖抬頭即買受人欄係書立宏準公司,惟若被告真係向晉宏公司購買而非向自訴人為之,則發票為方便計,而由晉宏公司負責人簡水來指示自訴人逕以宏準公司為買受人,衡情亦非一般交易上所罕見,是尚不足據此即認被告即係向自訴人購買貨物之人。
(三)況縱被告即係向自訴人購貨之人,惟苟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亦難以事後未付款乙節即據以為被告有詐欺犯意之認定。
(四)又被告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有和解書乙份及支票四紙附卷可稽,並經自訴人陳明在卷而表示不願追究之意,更於本院訊問是當庭交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予被告(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尤難逕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自訴人除上開發票及請款單四紙以外,又未能提出何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本院經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涉犯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是本件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事由,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為自訴駁回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震武附表: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發票日期│支票號碼│金額│││││(民國)││(新台幣)│├──┼────┼─────┼──────┼──────┼──────┤│一│晉宏實業│世興企業社│九十年十月三│ZU6913│六萬九千二百│││有限公司│(即自訴人│十一日│480│六十九元│││(負責人│甲○○)││││││:簡水來│││││││)│││││├──┼────┼─────┼──────┼──────┼──────┤│二│同右│同右│同右│PB4127│五萬元││││││665││├──┼────┼─────┼──────┼──────┼──────┤│三│同右│同右│九十年十二月│PB4127│七萬元│││││三十一日│666││├──┼────┼─────┼──────┼──────┼──────┤│四│同右│同右│九十一年三月│PB4127│十五萬零六百│││││三十一日│667│三十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