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其妻舅甲○○之住處欲帶回其子女,經甲○○為離去之要求,乙○○仍執意不從,二人遂發生口角爭執,乙○○竟心生不滿而萌生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鑰匙劃過甲○○之臉部,使其因此受有右眼瞼撕裂傷之傷害,甲○○亦不甘遭乙○○劃傷,遂將乙○○推出屋外,於侵害已過去後,亦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乙○○,使其因之受有左顴挫傷瘀腫四乘二公分、二乘二公分,右手四指挫裂傷○‧五乘○‧二公分,左手腕背挫傷二乘○‧一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甲○○分別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右揭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伊去接小孩,甲○○第一句話就叫伊出去,伊表明只是要帶小孩,結果他二話不說一拳揮過來,伊只有抵擋,伊與甲○○體型懸殊,根本無法抵抗,不可能主動攻擊他,而且伊回家時全身都是血,伊家人都有看到云云;另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出手毆打乙○○之情,惟辯稱係乙○○先動手,伊才反擊,伊是出於自衛等語。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指稱:伊請乙○○出去,他不願意,就拿鑰匙往伊眼睛劃過去,害伊縫了十幾針,伊將他推到靈堂外面,二人再打起來,至於他拿鑰匙劃伊眼睛是在靈堂內等情歷歷,核與證人即甲○○之胞姐、乙○○之岳母 葉翠玲 於偵訊中證稱:甲○○請乙○○出去,但他沒有出去,突然看見乙○○右手往伊弟弟的臉上劃過去,然後甲○○將乙○○推出去,乙○○被押在地上,甲○○有揮拳打乙○○的臉,後來伊看到乙○○的臉上都是血,才知道是甲○○臉上的血滴在乙○○的臉上等節相符,並有天成醫院驗傷診斷書、陽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另被告乙○○雖指稱伊當天遭毆傷全身是血,然據卷附天成醫院驗傷診斷書所載,被告乙○○受有左顴挫傷瘀腫四乘二公分、二乘二公分,右手四指挫裂傷○‧五乘○‧二公分,左手腕背挫傷二乘○‧一公分之傷害,其傷勢均屬鈍挫傷,不可能有大量外出血,而被告甲○○受有右眼瞼撕裂傷,經手術縫合十針一節,則有陽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據,復參以證人葉翠玲證稱乙○○右手往伊弟弟的臉上劃過去,然後甲○○將乙○○推出去,乙○○被押在地上,伊看到乙○○的臉上都是血,才知道是甲○○臉上的血滴在乙○○的臉上等情以查,足見被告乙○○身上的血跡係其遭甲○○押在地上毆打時由甲○○臉上滴下所造成,並非遭甲○○毆打所致,另被告乙○○因與其妻娘家之人不合因此質疑其岳母葉翠玲所述有偏頗之情,然查證人葉翠玲僅稱看到乙○○右手往甲○○臉上劃過,並未直陳看到乙○○持鑰匙劃傷甲○○臉部,其更指陳甲○○將乙○○押在地上揮拳毆打,足徵其並無私偏任何一方,所述益加可信,從而被告乙○○辯稱未劃傷甲○○臉部一節,要與前揭事證不符,自無足取。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著有判例可參。則被告甲○○遭乙○○持鑰匙劃傷臉部後,被告乙○○對被告甲○○之傷害行為即已完成,被告甲○○於事畢後將乙○○推出屋外,將之押在地上毆打,所為顯屬事後之報復行為,尚難認係正當防衛,所辯係自衛行為云云,亦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甲○○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雙方係姻親關係,非不得循理性和平方式解決雙方爭端,僅因細故即動輒以暴力相向,俱無可取,而被告乙○○經表明來意後遭甲○○請出屋外,心生不滿因而持鑰匙劃傷甲○○眼瞼,另被告甲○○則因不甘臉部遭劃傷始憤而出手毆傷被告乙○○等雙方犯罪之動機、手段,甲○○傷勢較乙○○為重,以及被告甲○○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乙○○則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各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乙○○持以行兇之鑰匙一支,並未扣案且不能證明係被告乙○○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江德民法官鍾淑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琪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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