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搶奪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確定,復於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案緩刑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撤緩字第四一號裁定撤銷,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竊盜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八月,搶奪罪所宣告之刑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假釋因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
(一)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十四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九時許),與丙○○(已由本院另案審結)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見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路旁,鑰匙仍插於置物箱未取下,二人即心生貪念,惟因丁○○不會騎乘機車,乃謀議由丙○○下手以該鑰匙啟動機車而竊取之,丁○○則先至他處等候,丙○○得手後隨即至丁○○等候處搭載丁○○,並將該機車留供丙○○搭載丁○○代步及載運渠二人所撿拾之資源回收物品之用。嗣於九十年八月二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巷口二人正欲騎乘該部機車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九十年九月十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再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丙○○,先爬入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房屋後方之防火巷內,再徒手自乙○○所有之前開房屋之後門(未裝門扇)進入該無人居住之空屋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二人勘查現場後,認丙○○體型較大出入不易,遂由丁○○入內行竊,丙○○則在外負責接應,二人以此方式共同竊取乙○○置放於該屋內之鋁門窗鋁條二支及鐵製烤肉架盤一個,甫得手即為屋主乙○○所發覺,並報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口逮獲丁○○,丙○○則趁隙逃逸無蹤。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於警訊時指述之竊盜情節均相符合,且有被害人所分別出具贓物領據各一紙、桃園縣警察局車輛車牌尋獲通報單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及照片八張等在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認與事實相符,被告有前揭二次竊盜之犯行已堪認定。至於丙○○在本院另案審理中,雖辯稱:前揭事實一、(一)竊取機車之犯行,乃其一人所為,與被告丁○○無涉, 伊有 進入該空屋二樓上看一看,但因個子太大進不去,就在馬路上閒逛,等丁○○偷完東西再一起離開,並未與丁○○一起進入偷鋁條及鐵製烤肉架盤云云:惟查(一)另案被告丙○○於警局初訊時既自承:當時伊與丁○○經過上址見該車鑰匙插在行李箱上,便對丁○○稱可偷取該車,並要丁○○先去他處等候,得手後伊即騎該車去載丁○○,二人便共同使用該車;嗣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更陳稱:偷這部機車就是供二人代步使用,這點丁○○也很清楚等語,核與被告丁○○於警訊及偵查中亦一再供承:伊知悉被告丙○○要竊取該部機車,且讓丙○○載過約二十餘次等情一致,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伊知道丙○○要去偷該機車,丙○○是要載伊,偷車目的是為了與丙○○一起載破銅爛鐵之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六二號卷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丁○○雖因不會騎乘機車而未親自實施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於丙○○竊取上開機車前即有與之共同使用該機車之犯意,並配合丙○○之犯罪計畫先至他處等候,並自丙○○甫得手之時起,迄於警方查獲之時止,均與之共同使用該機車不輟,足徵其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推由丙○○下手實施竊盜行為至明,丙○○上開所辯顯係迥護被告丁○○之詞,不足採信。(二)前揭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供承:伊係與被告丙○○共同前去該處竊取鋁條等語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證述竊賊共有二名,但其中一名逃逸等語相符,且丙○○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已自承:「(法官問:你有沒有提議要偷這些東西?)是丁○○提議的,他在他家告訴我說他知道有一個地方有鋁條可以賣錢,他知道地方,我們就一起到這個地點,丁○○說那個地方裡面有鋁條可以拿去賣錢,要我跟他一起去,‧‧‧‧到了現場之後,丁○○先進去,他說我個子太大,進不去,要我在外面接應。」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一號竊盜案件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審理筆錄),顯然丙○○與被告丁○○於事前即有共同前往該處行竊之犯罪謀議,則不論丙○○已否入內具體參與行竊或僅在外接應,均不能解免其共犯責任。從而,被告與另案被告丙○○共同竊盜犯行已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丁○○與丙○○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而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前揭犯罪事實
一、(二)之竊盜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前開起訴竊盜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再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犯搶奪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確定,復於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前案緩刑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撤緩字第四一號裁定撤銷,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竊盜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八月,搶奪罪所宣告之刑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假釋因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曾有搶奪及竊盜前科(並有多起少年竊盜非行,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本案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雖非至鉅,然其正值青年,竟不思尋正途營生,先後竊取他人物品,好逸惡勞之心態實屬可議,及念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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