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767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
二、核被告的行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的行為為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94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品再犯本件之罪,前曾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與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定應執行刑1年5月),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屬自殘行為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嫊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