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勞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甲○○
2樓訴訟代理人 周彥 憑律師被上訴人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勞小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鄭俊明 ,嗣變更為乙○○,業經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包括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係對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均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又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若上訴人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均先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經審上述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乃使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是若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方提出新的訴訟資料,且未釋明其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時,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加以斟酌,上訴人以已不得提出之訴訟資料主張原審有違背該訴訟資料之違法時,亦難認其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亦難認為合法。
四、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系爭全勤獎金、夜點費、交通費用,均未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顯有多處違背法令之處,包括:㈠工作獎金之「全勤加發數」(下稱全勤獎金)部分:上訴人每月領取之工作獎金新台幣(下同)4,500元可分為二,一為「獎金數」4,000元;一為「全勤獎金」500元。上開「獎金數」發給之依據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公有停車場管理人員工作獎金支給要點」(下稱「工作獎金支給要點」,上訴人於上訴時方提出),另「全勤獎金」係依據「台北市停車管理處第二屆第四次勞資會議結論」(亦係上訴人於上訴時方提出)第3點所核發,亦即「全勤獎金」之發給乃係勞資雙方契約之一部,並非依據「工作獎金支給要點」而發給。況上訴人領取上開獎金乃自「工作獎金支給要點」發布前即按月領取,更顯見上開獎金實係屬薪資報酬之一部分,原判決以系爭全勤獎金之發放經費來源不固定,率認該獎金非工資之一部,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再者,雖「工作獎金支給要點」第6點規定「已依其他規定支領有獎金者,應擇一支領。
」,惟事實上停車管理處核發工作獎金係依本規定發給,並無再有依其他規定核發,此規定為沿襲其他人事管理法規之技術規定,不得具此即認係非基於勞務對價性之目的而制定。又勞工基於勞務付出所獲取之經常性給予,皆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義之工資,故只要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全勤獎金」既為經常性給付,自得列入上訴人之平均工資。另台北市停車管理處92年5月27日之北市停人字第09232996800號函(下稱系爭函件,亦係上訴人於上訴時方提出),肯認收費管理員每月領取之工作獎金應納入工資之一部分,然被上訴人於計算上訴人退休金之平均工資時,除「本薪、加班費、特休加班費」外,亦將上訴人每月「獎金數」4,000元算入上訴人之平均工資,則何以「全勤獎金」卻無法計入,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夜點費部分:系爭夜點費乃上訴人犧牲夜間為雇主服勞務而領取之報酬,本具有「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性質,況勞工之薪資本即會隨物價漲跌而調整之,系爭爭夜點費於86年7月1日起配合物價指數由30元調整為45元,自屬工資之一部,且若依原判決之理論推之,勞工或軍工教人員薪資因「配合物價指數」有所調整者,其薪資因調整而增加之部分,則與其勞務付出程度不儘相關,亦不得計入報酬之列,此更彰顯原判決理由論述難無矛盾之處。又台北市地下停車場為24小時營業,收費員分三班輪值,不論輪何值,其日薪資皆為1,000元,僅輪夜班者,被上訴人會多發予收費員45元之夜點費,並非如原判決所認定之「每次值夜班僅獲取45元之夜點費」,是原判決認定事實亦顯有錯誤。㈢交通費部分:依核發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第2條規定,因上訴人為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之收費員,應為編制外臨時人員,本非該注意事項之適用對象,原判決以該注意事項作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之依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五、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指摘該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其上述上訴理由中,關於主張被上訴人於計算上訴人退休金之平均工資時,除「本薪、加班費、特休加班費」外,亦將上訴人每月「獎金數」4,000元算入上訴人之平均工資,則何以「全勤獎金」卻無法計入,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勞務付出程度不相關者,不得計入報酬之論述矛盾;及台北市地下停車場為24夜點費並非如原判決所認定之「每次值夜班僅獲取45元之夜點費」,原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錯誤云云,或係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或原審認定事實不當,除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不合外,亦難認其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顯不合法。另其於上訴時方提出「工作獎金支給要點」、「台北市停車管理處第二屆第四次勞資會議結論」及系爭函件,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部分,除上述於上訴時所提之證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不得提出,本院無從審酌外,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何法規之條項或內容,或原判決違背何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是其上述指摘亦難認為合法。又上訴人主張「全勤獎金」屬經常性給予,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義之工資;及其為編制外人員,不得適用核發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云云,亦係就原審依勞動基準法認定工資及交通費是否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予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亦不得謂其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而得認其本件上訴合法。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應予裁定駁回。
六、本件應支出之訴訟費用為壹仟伍佰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曾啟謀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