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79號聲請人甲○○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冒名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82年10月30日82年度易字第8010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所載被告人別有誤,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事實欄、理由欄所載被告之姓名「甲○○」、年籍「三十五歲(00年0月000日生)業商」、「身分證:Z000000000」,均應更正為被告之姓名「乙○○」、年籍「三十八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由
一、聲請人甲○○之聲請意旨略以:伊兄乙○○於民國82年10月
9日因無故持有魚槍為警查獲,為躲避刑責,竟冒用伊姓名應訊,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24335號起訴書、本院82年度易字第8010號刑事判決均將伊姓名列為被告,乙○○則自繳罰金執行完畢在案; 嗣伊 於83年7月13日接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訊問始知此事,經刑事警察局比對當時調查筆錄上之指紋,確定係乙○○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遂以83年度偵字第17639號起訴乙○○偽造文書案件,惟因多年未獲,時效完成,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10號刑事判決免訴在案;然因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影響伊申請專業證照,爰請求更正82年度易字第8010號刑事判決之被告姓名,並塗銷伊前科紀錄。
二、按刑事判決之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裁判,除依本法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
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
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無論有無被羈押或交保,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如認其有犯罪嫌疑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臺上字第2221號判決可資參照,87年度臺非字第81號、92年度臺非字第48號、91年度臺非字第68號亦迭著判決足參。
㈡本院82年度易字第8010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其行
為人因於民國82年9月底起未經許可無故持有魚槍1枝,迄至82年10月9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貢寮鄉澳底漁港旁,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魚槍1枝,復解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內勤檢察官於82年10月10日訊問後釋回,該行為人在警察局、檢察官訊問時雖均自稱為「甲○○」,且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員警製作之調查筆錄、內勤檢察官訊問之訊問筆錄上均簽署「甲○○」之署名各1枚,並捺印指紋7枚,檢察官即以該自稱為「甲○○」之人在警詢、內勤偵查庭所為自白,佐以扣案魚槍1枝為證,認為該自稱為「甲○○」之人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於82年10月14日提起公訴,本院亦於82年10月24日、82年12月17日傳喚該行為人到庭進行審判(審判筆錄無被告簽名),於82年12月24日以82年度易字第8010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2千元,嗣確定在案,該行為人即於83年2月18日繳清罰金而執行完畢在案等情,有本院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2年度偵字第24335號起訴書及本院82年度易字第8010號刑事判決各1份可考,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㈢嗣,甲○○本人於83年7月13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報案,指稱:其兄乙○○於82年10月10日在臺北縣貢寮鄉澳底漁港因無故持有魚槍為警查獲,冒用伊姓名年籍應訊,現乙○○下落不明,請求更正前科紀錄等情,經警將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應訊之人遭查獲時留存之指紋卡片與乙○○之役男指紋卡片,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確認結果,認二者指紋相符,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綜合甲○○之陳述、冒名應訊之調查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3年度刑紋字第045260號函等證據,認為乙○○涉有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而以83年度偵字第17639號提起公訴;惟於本院83年度易字第5639號案件審理中,因乙○○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乃經本院於83年10月21日發布通緝在案,迄至95年6月9日追訴權時效完成,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10號刑事判決免訴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95年度易緝字第11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3年度偵字第17639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足參,亦經本院調取被告乙○○偽造文書案件全卷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㈣基此,為警82年10月9日晚間11時30分許,當場查獲無故持
有魚槍並即至警局製作筆錄之犯罪嫌疑人實為乙○○,而非甲○○,但乙○○於偵查程序中均冒用「甲○○」之姓名年籍應訊等情,既有甲○○於警詢指訴明確,且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無訛,復有乙○○冒名應訊之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附卷可稽,則上開事實堪以認定為真。基此,檢察官係認乙○○其人有犯罪嫌疑而對之向本院提起公訴,雖在起訴書上誤載被告姓名為遭冒名之「甲○○」,本院82年度易字第8010號刑事判決亦誤將乙○○所冒用之「甲○○」姓名記載在刑事判決書之當事人欄、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然核諸前揭說明,此僅姓名年籍錯誤而已,檢察官及法院於該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提起公訴及接受審判之對象,仍應為乙○○而非甲○○,判決之效力應僅及於乙○○,遭冒名之甲○○本人應非判決效力所及之人。
㈤綜上,本院於82年12月24日所為82年度易字第8010號刑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被告欄、犯罪事實欄、理由欄內所載被告之姓名「甲○○」、年籍「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均係誤繕,應更正被告之姓名為「乙○○」、年籍為「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更正上開資料後,再將上開刑事判決及本件裁定重行送達予被告乙○○,始符程序。
四、從而,本件聲請意旨,經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