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7號原告庚○○被告乙○○
甲○○戊○○丁○○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神明會聖母祀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因後代子孫繁衍眾多,追查不易,系爭土地無法處分,原由會員 林坤火 委託原告代辦土地管理人變更之事宜,林坤火過世後,無人敢承辦上述事項,後因被告一再請託原告繼續處理,兩造乃於民國
84、85年間約定,由被告單獨再委任原告代辦系爭土地之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等一切工作,待變更登記後即可就系爭土地分割出實際能建築之土地20坪作為代辦報酬及分割出38.3坪作為承租人 曾火德 拋棄地上權之補償,並簽立同意書(以下簡稱系爭同意書),原告已依約於87年間完成系爭土地之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並領出新的土地所有權狀,然被告卻拒絕履行契約,爰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約20坪之報酬,如給付不能時,則為代償請求新台幣(下同)22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中之20坪即面積66.116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如被告無法移轉登記,應連帶賠償原告220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甲○○、戊○○、丁○○則以:原告於84年間找上被告,稱被告等人為聖母祀會員之後代,合法會員如要繼承需要造冊蓋章,當時被告等人係在系爭同意書左半邊蓋章,右半邊內容是空白的,故被告完全未見過右半邊之文字,否認有與原告合意簽訂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應由原告就其內容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前於其他兩件相關訴訟中從未提及系爭同意書之存在,而在鈞院93年度訴字第386號履行契約事件中之同意書,與系爭同意書顯非同一,實屬可疑。況原告在該案亦供稱:除了該案林坤火找的12名簽署委任契約書的人以外,其他的人沒有請他們簽委任契約書,因為他們都沒有參加說明會。且原告在該案又稱:林坤火找了12房的代表各1人來簽名,騙我說他們負責就好,不用找其他人來簽。又何來事後被告等人另行單獨授權原告代辦系爭土地之變更登記事宜?原告前後說明說詞不一,不足採信。
另該案判決確定原告與訴外人 林茂成 等人簽立之委任契約書因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故停止條件未成就,不發生效力,而該停止條件迄今仍未成就,即便系爭同意書為真正,原告仍不能依據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及被告乙○○、甲○○、戊○○、丁○○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係神明會聖母祀所有,被告均為神明會聖母祀之派下員。
(二)系爭同意書左半邊之被告簽章均為真正。
六、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於84、85年間合意簽立系爭同意書,被告委託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土地管理人變更事宜,依約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土地約20坪之報酬,如給付不能,則改為請求連帶給付220萬元等語;被告乙○○、甲○○、戊○○、丁○○則否認有合意簽立系爭同意書,並辯稱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時右半邊之內容係屬空白,系爭同意書非屬真正,且因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停止條件未成就,原告不得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一)兩造是否曾合意簽立系爭同意書?(二)如兩造曾合意簽立系爭同意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約20坪之報酬,如給付不能,則改為請求連帶給付220萬元,是否有理由?
(一)兩造是否曾合意簽立系爭同意書?
1原告主張兩造於84、85年間合意簽立系爭同意書,被告委
託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土地管理人變更事宜,固據其提出系爭同意書乙份為證,被告乙○○、甲○○、戊○○、丁○○對於系爭同意書左半邊簽章之真正並無爭執,然辯稱:原告於84年間找上被告,稱被告等人為聖母祀會員之後代,合法會員如要繼承需要造冊蓋章,當時被告等人係在系爭同意書左半邊蓋章,右半邊內容是空白的,故被告完全未見過右半邊之文字,否認有與原告合意簽訂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等語。經查:原告前曾以訴外人林茂成、 薛二貴 、 林松齡 、 游濱鴻 、 林新富 、 薛萬傳 、 林太郎 、 薛榮文 、 薛文松 、 游本全 、 游祥發 等人與其於84年10月1日簽立委任契約書,委託其就系爭土地代辦土地管理人變更事宜為由,而提起履行契約之訴訟,原告於該案9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聖母祀總共有90多人,但是我在接手辦理登記時,依林坤火給我的資料來看是只有12個人;除了12個人之外的人,其他的人我沒有請他們簽委任契約書,但這是因為他們都沒有來參加說明會等語。另於該案9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神明會最早有12房,當時是林坤火請我去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所以是林坤火找了12房的各一個人來簽委任契約書,當時這十幾個人也說由他們來簽名就可以,他們來負責就可以;是簽名的人說找他們這幾個人簽名就可以,我當時也希望大家都簽名,但他們說他們幾個負責就好等語。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訴字第
386號卷宗審核屬實。是依照原告於該案之陳述內容,其當時主觀上認知訴外人林茂成、薛二貴、林松齡、游濱鴻、林新富、薛萬傳、林太郎、薛榮文、薛文松、游本全、游祥發等人為聖母祀各房之代表(另有已死亡之林坤火及 游銀土 ),且彼等都願意全權負責,而未再要求其他派下員簽名委託。為何會另外單獨與本件被告成立新的委託契約關係而簽立系爭同意書?此顯與其於該案之陳述內容互有歧異。另參酌原告於該案就系爭土地代辦土地管理人變更事宜之緣由,於9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時係陳稱:大約在8年前以前,是林坤火找我,他說他之前有找其他的人辦祭祀公業的繼承登記,但其他人都無法辦妥,所以找我辦。後來我就請林坤火找了12房的代表來開會,...後來林坤火生病死亡,後來就由 林春木 來接手處理,但後來林春木也因身體不好而將此事耽擱下來,後來此事又交給林茂成處理,林茂成並帶我去認識各房的代表等語。則主要負責與原告洽談者先後順序為林坤火、林春木、林茂成,並非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以聖母祀派下員眾多之客觀情形,被告既非上述主要洽談者,亦非自居於12房之代表者,為何要另外單獨委託原告代辦?此亦與原告陳述之承辦緣由不相符合。
2況原告前既以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訴外人林茂成、薛二
貴、林松齡、游濱鴻、林新富、薛萬傳、林太郎、薛榮文、薛文松、游本全、游祥發等人提起履行契約之訴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與本件完全相同,為何於該案從未提及系爭同意書之存在?又為何不將本件之被告合併於該案一併起訴而為請求,以節省訴訟費用及勞力時間,卻要在該案判決確定後始另行提出系爭同意書再向被告請求?且原告亦曾對於包括本件被告在內之聖母祀派下員提起給付不當得利訴訟,業經本院調閱95年度訴字第206號卷宗審核屬實,為何於該案亦未曾提及系爭同意書之存在?如兩造間確曾合意簽立系爭同意書,原告為何不先以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卻反而於該案先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包括被告在內之派下員請求,而於該案判決後,始改以契約關係而為本件之請求?是原告事後再依據系爭同意書而為本件之請求,明顯與常情有違。
3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曾火德(已死亡)知悉原
告曾拿系爭同意書給被告蓋章,當時曾火德及其老婆己○○○有看到云云,然查證人己○○○到庭證稱:我先生載我去林坤火家裡,說要38.3坪給我們,20坪給原告,當時大約有十幾個人,地上權的詳細情形都是我先生在跟他們討論,我沒有參與,我們家有保留委任契約書及承諾書影本,是原告事後影印給我先生的,當時原告就只有拿這二份影本給我,有見過本件被告甲○○、戊○○、但是在林坤火家裡談的時候,我並沒有看過他們,我不識字,只有看過提出來的二份文件等語,經核對證人己○○○當庭提出之委任契約書及承諾書影本,即為原告在本院93年度訴字第386號履行契約事件中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非系爭同意書,是證人己○○○從未見過系爭同意書,堪已認定。另曾火德生前曾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386號履行契約事件到庭作證,亦僅就原告於該案提出之委任契約書及承諾書而為證言而已。則原告主張證人曾火德及其配偶己○○○有看到原告拿系爭同意書給被告簽章云云,顯無可採。
4綜上,系爭同意書左半邊雖有被告之簽章,然綜合原告前
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386號履行契約事件及95年度訴字第
20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所提出之主張及證據資料,並參酌證人己○○○之證詞,均僅能證明原告曾與訴外人林茂成、薛二貴、林松齡、游濱鴻、林新富、薛萬傳、林太郎、薛榮文、薛文松、游本全、游祥發、林坤火、游銀土等人簽立委任契約書,由彼等委託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土地管理人變更事宜,但無法證明原告曾與本件被告合意簽立系爭同意書,由被告另行單獨委託原告辦理上述事項,故被告乙○○、甲○○、戊○○、丁○○辯稱並未與原告合意簽立系爭同意書等語,應可採信。
(二)如兩造曾合意簽立系爭同意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約20坪之報酬,如給付不能,則改為請求連帶給付220萬元,是否有理由?查兩造間並未合意簽立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約20坪之報酬,如給付不能,則改為請求連帶給付220萬元云云,自屬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同意書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約20坪之報酬,如給付不能,則改為請求連帶給付2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僅有裁判費22,78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