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410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簡字第3231號),改分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存摺等帳戶資料提供與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資料將提供不法詐騙集團使用從事詐騙不法之行為;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開立之東園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不詳代價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不法詐騙集團取得前揭帳戶後,旋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上揭帳戶,於民國94年12月13日下午3時許,以電話通知丙○○詐稱其女兒 陳嘉琪 幫人作保,因被保人跑掉,須陳嘉琪負責,致丙○○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下午3時8分及3時56分許,至臺中縣大里市草湖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2萬元至被告所有上開東園郵局帳戶。嗣丙○○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開設有上開金融帳戶、被害人丙○○證述其受詐騙之情形,並有國內郵政匯款收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所提供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患有憂鬱症、腦細胞鈣化現象,可領取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身心障礙津貼,該津貼均按月直接匯入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伊即不可能將該郵局帳戶販賣或提供與他人使用,伊因為記憶不清,在郵局存簿後面右下角有寫上密碼,又伊不記得確切時間,但伊在94年間將自己所有身分證、郵局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因機車壞掉而停在臺北市○○路○○○號前時,該機車置物箱被歹徒撬開而取走上開物品,伊在發覺該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不見後,即向派出所報案,有無開立報案三聯單已經忘記,但伊確有去補發身分證,伊事後前往郵局時,才知道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因身心障礙,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自94年2月起按月提供
津貼二千元,該津貼均直接匯入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直至本件被害人丙○○於94年12月13日受人詐騙而匯入五萬元入上開帳戶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猶於94年12月28日、95年
1月27日分別將身心障礙津貼匯入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其後因該郵局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始於95年1月23日向臺北富邦銀行申請設立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將該殘障津貼變更匯入上開銀行帳戶,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才自95年2月27日將該津貼匯入被告所有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等情,此有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表(95年度偵字第7844號偵卷第48頁)、臺北富邦銀行對帳單明細(本院卷㈠第33頁)在卷可證,並經本院向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函詢屬實,此有該所96年4月13日北市萬社字第09630474000號函文檢附相關申請文件在卷可佐(本院卷㈡第16-36頁)。綜此,被告既以上開郵局帳戶作為按月領取身心障礙津貼之用,而目前販賣金融帳戶之一般交易行情最多亦僅數千元,則被告有無為蠅頭小利而販賣或無償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造成自己日後領取身心障礙津貼之困擾之動機及主觀犯意,即非無疑。
㈡被告領有中度多重障之身心障礙手冊,此有身心障礙手冊、
社區復健轉介醫囑單及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7、18頁);而被告於94年12月20日持身分證前往台北市東園郵局,表明要補辦上開郵局之存摺,因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已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通報為警示帳戶,郵局人員隨即通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由員警將被告帶回警局製作筆錄等情,亦經證人即東園郵局員工 馬宏聲 於警詢時證述屬實(95年度偵字第7410號偵卷第19、20頁);又因被告復於95年3月17日主動前往台北市莒光郵局申請上開郵局帳戶之晶片卡,因該郵局帳戶仍列為警示帳戶,郵局人員隨即通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由員警將被告帶回警局製作筆錄等情,亦經證人即莒光郵局員工 陳菊珍 於警詢時證述屬實(95年度偵字第7844號偵卷第13、14頁)。綜此,被告既為中度多重障礙患者,且如將自己帳戶販賣與他人,衡情不可能於被害人丙○○被詐騙後不久之94年12月20日,主動前往郵局申請補發該郵局帳戶之存摺,更於明知該郵局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後,猶於95年3月17日主動前往台北市莒光郵局申請上開郵局帳戶之晶片卡,顯見被告是否有販賣或無償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亦非無疑。
㈢被告確曾94年8月12日、94年10月19日申請補發身分證,其
二次申請補發所填載之遺失日期分別為94年8月12日、94年10月16日,此有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95年11月29日北市萬二戶字第09530627000號函文檢附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4-28頁),則被告辯稱曾在94年間將自己所有身分證、郵局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為人竊走等情,即非全然無據。又被告既辯稱因為記憶不清,在郵局存簿後面右下角有寫上密碼,則他人在竊取或拾得被告所有上開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後,即可以在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後領取詐騙取得之款項,自不能因被害人丙○○所匯入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已被提領一空,即謂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行。又被告就遺失郵局帳戶資料之時間、地點之供述雖前後不一,但被告患有中度多重障礙,已如前述,被告既有記憶不清之情形,亦不能因此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行。另被告遺失身分證、存摺、提款卡後有無報案,已因被告記憶不清而無從查證,且即便被告未曾報案,亦不能課予被告報案之作為義務,並因被告未曾報案,遽以認定有幫助詐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既可能係被竊或遺失後遭人盜用,且被告並無販賣或無償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動機與目的,則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趙子榮
法官林晏如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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